新规快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法律界人士的朋友圈被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几份司法解释文件刷屏,一时好不热闹。

近日,法律界人士的朋友圈被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几份司法解释文件刷屏,一时好不热闹。本文选择上述文件中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进行简要解读,以便与各位共同探讨、学习。
概览
《指导意见》共十一条,内容包括审理案件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的细化规定、紧急情况下申请保全措施以处理商品因涉嫌侵权下架事宜的规定、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存在恶意或过失的因素等,直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快读
一 确立审理案件的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同时,该条明确法院应通过司法实践起到打击电商平台侵权、引导当事人诚信正当使用权利以及妥善处理该类案件中各方主体关系的效果。该条款为办案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做出自由裁量提供了方向。
二 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自营业务提供了考量因素
《指导意见》第二条为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提供了考量因素。实践中,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自营对于判定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具有关键性的影响。
三 限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应考虑的因素以及可采取的手段
《指导意见》第三条中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根据权利的性质等(详见《指导意见》全文)以合理审慎的原则,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删除等下架措施,情节恶劣情况下电商平台经营者有权直接终止交易和服务。该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面对侵权投诉时要采取与侵权情节相对应的必要措施,既要有力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兼顾涉嫌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一刀切。
四 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应包括的内容与应采用的形式,并为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提供了考量因素
《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主要围绕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可以自行设置通知与声明机制,这有利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更标准、高效地处理侵权投诉事宜。同时,该条也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通过自行设置的通知与声明机制对权利人维权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在《指导意见》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电商平台过高的要求不能阻止权利人已经作出的有效通知的观点1,如今该观点被司法解释文件所明确。在该条款下,当权利人进行了合理的通知,电商平台经营者不能仅以不符合电商平台的通知规则为由认为通知无效,而是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指导意见》第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商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应包含的内容以及应采用的形式,是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细化,为权利人进行通知作出了更具体、可操作的指引,避免通知无效2。这也使得电商平台经营者能够更好地了解权利人的权利是否确实受到侵害,进而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指导意见》第六条为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提供了考量因素,是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细化。现实中,有些不法商家会通过虚假的权利证明等材料,利用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对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的打击,导致竞争对手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甚至错过重要的促销活动,进而产生严重损失。该条款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合理通知设置了边界,为区分投诉人的恶意提供了参考标准,以便法院对投诉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认定并判定是否担责。
五 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发出不侵权声明应包括的内容与应采用的形式,并为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提供了考量因素
《指导意见》第七条和第八条主要围绕平台内经营者的不侵权声明。其中第七条是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细化,为平台内经营者发出不侵权声明作出了更具体、可操作的指引。
《指导意见》第八条为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不侵权声明的通知是否存在恶意提供了考量因素。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有助于法院判断平台内经营者侵权情节的恶劣程度,进而影响判赔金额。
六 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均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均有权在紧急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措施,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商品下架或恢复商品链接等措施,以防止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条款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反向行为保全”的权利。现实中,“通知-删除”规则在极大提高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效率的同时,也很容易被不法商家异化为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同时,《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十五日的等待期,虽看似不长,但如果碰上一些重要的促销活动如“6.18”“双十一”等,下架商品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打击可能是致命的。因此,“反向行为保全”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在遭受投诉时制衡投诉人、平衡等待期规则带来的不利影响的重要司法手段应运而生。
七 为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提供了考量因素
《指导意见》第十条为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提供了考量因素,有助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做出必要措施时进行考量。
八 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该条款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侵权行为的辨别与预防做出了更高的要求,自此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事业中承担起了更多的责任。
注释:
1.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全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公正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依法惩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假冒、盗版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
人民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开展自营业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销售页面上标注的“自营”信息;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发票等交易单据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四、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错误通知、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其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与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七、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一般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定平台内经营者发出声明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明知声明内容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所述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
平台内经营者有证据证明通知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据此暂缓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
(二)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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