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以顺延的工期延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8条、第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2013合同(<示范文本>”)第7条的规定,工期顺延分为以下情形:
(一)因发包人原因工期可顺延的情形
1、根据《合同法》第278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2、根据《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3、2013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7.5.1条中专门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
除通用条款第7.5.1条的规定外,由于2013合同(示范文本)增加了大量1999版施工合同中没有的内容,针对这些新增加的规定,承包人工期顺延的情形还包括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通用条款第7.8.5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通用条款第10.7.3条)以及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导致工期延误(通用条款第13.4.2条)等情形。
(二)因遇到不利物质条件工期可顺延的情形
2013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中增加了“不利物质条件”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对于什么是不利物质条件,第7.6条规定:“不利物质条件是指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新版合同中的“不利物质条件”包括1999版施工合同中提到的“地下障碍物”、“文物化石”等方面,但其范围又不限于以上内容。
而“不利物质条件”与“不可抗力”相比,“虽然不利物质条件与不可抗力均属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但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抗力是无法避免的、无法克服的事件,而不利物质条件通常是可以克服的,只是需要付出额外的费用和时间。”因此7.6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考虑到发包人是工程的最终收益人,本条在最后规定“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所以,在新的2013合同(示范文本)中,不利物质条件导致的工期延误也是一种承包人可以申请工期顺延的情形。
(三)因遇到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工期可顺延的情形
除“不利物质条件”,2013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中还增加了“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并对什么是“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作出明确定义:“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有经验的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但尚未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恶劣气候条件。”
同样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同于不可抗力,无须达到无法克服的程度,只要克服该等气候条件需要承包人采取的措施超出了其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导致费用增加,并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与“不利物质条件”的设定相似,第7.7条规定“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因此,由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也是2013合同(示范文本)新增加的一种承包人可申请工期顺延的情形。
(四)因鉴定、法律变化工期可顺延的情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2、2013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二、承包人提请顺延工期的期限
关于工期顺延提请期限,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点“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工期顺延提请的期限除非约定,否则不受特别限制,有利于承包人,同时也容易造成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
2013合同(示范文本)没有在通用条款中明确承包人提请顺延工期的期限,仅仅在通用条款19.1款承包人索赔中提出了“……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该条文规定,是否就明确了承包人如未在28天内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就丧失了申请工期延长的权利呢?
对于该条文的规定,理解上存在一定的歧义:
一种理解为:如未在该约定期限内提出,则同时丧失了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
另外一种理解为:仅仅丧失了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经济索赔的权利,对于工期的顺延申请是否丧失,则要看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定。
虽然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对于承包人来说,为避免工期顺延申请权利的丧失,笔者建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在发生可顺延工期情形时,按此合同条文的规定(最迟不晚于28天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和索赔,并做好向发包人送达请求的书面凭证。
三、承包人索赔
(一)索赔的范围
2013合同(示范文本)对工期索赔中可以索赔的范围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调整,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仅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而在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发包人则只承担“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不再支付“合理利润”。
(二)索赔期限
2013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第19.1条中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②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③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④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013合同(示范文本)确立了“逾期索赔失权制度”,即承包人如果不能在索赔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期限届满后,则会丧失索赔的权利。这与之前实践中的做法大相径庭。对此,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出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使用指南》作出的解释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怠于进行索赔,因时过境迁以至工作面的灭失和人员的变动,使得索赔事件的真实状况很难复原,而合同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由此引发的合同争端只能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增加了合同当事人求偿损失的成本。且在此情形下,由于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往往差别较大,严重影响调解人、仲裁员、法官等准确、客观地认识到事件真相,最终处理的效果往往不甚理想。”
2013合同(示范文本)打破了之前的模糊规定和做法,有利于纠纷处理更方便、更高校。从长远来看,由于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效率,对承包人和发包人都是有利的。但和以往法院倾向的观点相比,承包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因为若不能及时索赔,则将没有任何理由和机会再获得索赔。对于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承包人应及时提出顺延工期和索赔的请求,及时收集证据,并做好送达发包人的记录和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延误与索赔
作者:邹永闯 潘淑淑来源:智仁律师

一、可以顺延的工期延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8条、第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