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003年4月1日起实施的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6年8月1日起生效执行。鉴于原《办法》实行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此次发布的新《办法》中增加了许多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相配套的细化规定,例如将民办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纳入调整对象;将月平均计薪天数调整为21.75天;调整试用期工资标准以及部分公民节假日的工资支付等等。除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配套的规定之外,新《办法》在如下几个方面的修订值得关注:
一、企业可与劳动者约定离职时工资的支付方式
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企业可能会面临一些难以在劳动者离职时就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例如销售人员离职时销售货款尚未到账,无法计算提成工资,或是员工离职时年度/季度考核尚未结束,年度/季度奖金金额难以计算等。鉴于这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新《办法》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可以自行约定离职时的工资支付方式。该规定给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经营空间,企业可以考虑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或与特定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对员工离职时的工资支付方式予以约定。
二、企业可降低违纪员工的工资
原《办法》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在处分后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然而有观点认为,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及《企业奖惩条例》被废止,企业对违纪员工的经济处罚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基础。此次发布的新《办法》明确了企业对违纪员工的经济处罚权,并进一步简化了原《办法》的程序要求。根据《新办法》,企业可依据规章制度中的规定直接降低违纪员工的工资,但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加班工资、假期工资、计件工作加班费的计算
1. 明确加班工资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新《办法》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并对加班工资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范围进行了明确。根据新《办法》,加班工资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因此“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均不计入加班工资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了加班与假期工资计算基数的三项确定原则,即(1)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月工资确定;(2)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3)不具备前两项条件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的规定,若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工资,企业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以劳动者实际取得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与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
2. 计件工作加班费的计算标准
原《办法》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加班费应根据计时工时制的规定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新《办法》要求企业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计件定额。此外,新《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计件工作的劳动者构成加班的条件,即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只有在同时“超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和“超计件定额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才可向企业请求加班工资。
四、企业应支付工资的三种新情形
1. 违法解除的企业应支付调解期间的工资
原《办法》要求违法解除的企业支付员工在仲裁与诉讼期间的工资。新《办法》还要求企业支付调解期间的工资。新《办法》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在实践中,劳动者不仅可以在仲裁前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还可以在诉讼中经法院组织进行调解。新《办法》的这一规定实际加大了企业的违法解除成本,进一步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2. 企业应支付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新《办法》吸收了《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新《办法》规定,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企业应当为被隔离观察后排除的劳动者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3. 企业应支付管制、缓刑期间的工资
原《办法》规定,在劳动合同有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向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新《办法》删除了原《办法》规定的前提条件,只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就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五、企业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新规定
1. 企业因生产困难而延付工资的无需备案
原《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需经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此次发布的新《办法》取消了企业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要求,但在企业做出延期支付工资决定时,仍需经“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
2. 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无需加付工资额25%的补偿金,但在限期内仍未支付的应加付50%-100%赔偿金
根据原《办法》,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补足工资外,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加付未支付工资额25%的补偿金。此次发布的新《办法》删除了25%补偿金的规定。根据新《办法》,若企业在人社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了足额的工资,则其无需加付25%的补偿金。但若企业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足额工资,该企业还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最后提醒企业注意,此次发布的新《办法》属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要低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企业需注意适用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及适用范围,若出现规定相冲突的情形,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主要条款修订前后对比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修订简述
作者:黄巍 玉冰 秋骐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2003年4月1日起实施的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