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律师经常接到当事人的维权咨询,诸如在公司作为债务人一直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申请公司破产外,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股东对于股权出资情况系明知或应知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上述规定设立在资本制度改革前,基于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前提,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出资违约的情形,而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受当然的期限利益,不再属于出资违约,此时问题亦接踵而来。
问:未届期出资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答: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条件,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能满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除非存在加速到期的事由,否则未届期出资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未届期出资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问:未届期出资股东是否能够转让相应股权
答:主流观点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则股东只要作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以自己享有的合法股东权利为合同标的作出的转移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
问: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答:对于受让股东,主张其应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或者加速到期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转让股东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缺位,司法实践中亦持有不同观点:1.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转让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主张除非转让股东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的情况,否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主张对于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转让股东应对该部分债权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
随着认缴制度的广泛适用,不乏原有股东为规避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债务而恶意转让未届期出资之股权,如何构建一个既鼓励商事交易又能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股权转让权责划分结构始终是学界争鸣焦点。观点1从根本上违背了认缴制度的初衷,显然难得支持;观点2所谓的“恶意转让”于实践中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从商事交易外观性以及权责相等角度考虑,第3种观点获得了更多权威法学教授和司法实践的支持,亦可能在未来通过法律规制的形式加以进一步确认。
基于司法实践存在的不确定性,律师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未雨绸缪,可以先行实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协议约定偿债义务、增加适当履约担保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避自身风险。
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更多地参考公司的财务状况、各项会计指标、商业前景以及整体经济环境,可以参考偿债能力测试,从公司是否正常运行、有无频繁涉诉等角度综合分析公司的偿债能力。
认缴制下,转让股权风险归析
作者:葛雯妃 林亮来源: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律师经常接到当事人的维权咨询,诸如在公司作为债务人一直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申请公司破产外,还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