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中,笔者主要论述了2023年《公司法》新增内容可能对破产企业股东产生的负面影响,涉及新增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失权制度,但修法的目的毕竟不是为了一味地限缩权利,加重义务,而是在完善市场参与主体利益保护的基础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因此笔者在下篇中主要讲述新增内容可能为破产企业股东带来的正面影响,主要涉及新增类别股权制度,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以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二、 正面影响
(一)新增类别股权制度 
新《公司法》增设的类别股权制度对传统的同股同权原则有所突破,不过内容总体上是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因此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将类别股主要限定于“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以及转让受限股”,同时也配套了相应的类别股股东大会制度,即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若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达到普通股东的法定表决权通过比例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另外,虽然类别股权制度仅规定在新《公司法》的股份公司章节中,但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完全排除该制度的适用,相反类别股的法定基本类型与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他文本自治权中所涉及的差异化股权安排大体一致,具体如下: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关于股权差异化安排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可依法将类别股的权利义务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第一百四十五条),而有限公司却无此规定,并且实践中多囿于公司登记环节的僵化管理,导致股权差异化安排难以被写入章程,缺乏公示和对抗效力,但从长远看类股权制度的完善及扩展适用应是势在必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为股权差异化安排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若能合理运用有利于股东灵活应对多种复杂情况,比如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债转股及投资引入等问题,具体为:
1、可以提高出资人权益保留的概率。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多因资不抵债导致所有者权益归零,然而会计学层面的论断,并不能当然推定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更多是综合权利的体现,不仅包括利润及剩余财产分配权,还包括知情权、表决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加之许多企业存在经营者与所有者特别是控股股东一体的情形,对于企业重生可能扮演着“败也萧何、成为萧何”的关键角色,因此北京破产法庭先行一步,已出台《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工作办法(试行)》,明确规定若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可视具体情况保留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同股同权的保守观念,以及缺乏上位法和配套制度的支持,导致拟保留的仍是无差别股权,但其他主体却难以接受自己投入真金白银所获得的股东身份竟与身负“原罪”的出资人享有同等权益的结局,最终使得重整计划草案难以通过。
结合类别股权制度,若股东能在保留出资人权益的前提下,适度让渡权益,接受股权的差异化安排,比如以利益劣后或延期分配为代价换取特殊表决权股,以便在一定程度上保有对公司的控制及管理权,同时对于其他利益主体特别是重整投资人也更为公平合理。
2、为股东参与重整后企业的经营提供了更多可能。
实践中,破产企业的股东往往具有多重身份,最常见的就是债权人或投资人。股东通常因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出借行为或者为公司对外举债的保证担保行为而成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前者只要能提供完整的出借凭证被管理人确认债权的问题不大,而后者申报债权的限制相对较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申报债权的两种情形:(1)若主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就已代偿的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换言之未代偿就不能申报;(2)若主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就其未代偿部分以将来求偿权为基础申报债权。另一方面,最了解破产企业的当属企业的原经营者或控股股东,因此若公司有重整价值,某些股东可能会有较强意愿竞投,多数情况下是牵头其他主体采用债股结合的投资模式,比如共益债投资。
当股东作为破产债权人时,可能会面临重整计划安排债转股清偿方案,此时股东具有和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地位,若接受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股权类型,若看重债权金额回收及收益分配,可以选择优先分配股权;而当股东作为重整投资人时,则拥有更多的主动权,此时可丰俭由人,量体裁衣,如看重公司经营权的控制,可考虑部分为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部分为优先分配股的方案。
3、为出资人组表决规则的制定提供了更多选择。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法律赋予了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却未规定表决规则。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参考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表决规则来判断出资人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除应当达到普通股东的法定表决权通过比例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同样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设定不同的出资人表决组,以防止权利的不平等导致表决的不公平,同时按照章程规定的具体表决规则进行表决。
综上,新《公司法》规定的类别股虽然是对实操的总结,但却赋予了股份公司更多的章程自治权,而针对有限公司虽未将类别股纳入章程的必载事项,同时可能面临登记环节的僵化管理导致无法公示,但类别股制度的有效运用,离不开对章程里有关类别股制度的合理设计,因此仍然建议公司股东予以重视,尽量将其写入章程,并且在法律框架下进一步细化权利义务内容及表决规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类别股子权利间的灵活组合。若确已无法扶公司之将倾,可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借助类别股权提供的制度空间,积极寻求合作共赢。
(二)新增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可扩展行使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对知情权内容进行了扩充,比如增加了 “会计凭证”,但该权利止步于全资子公司。对于孙公司的情况,若无相关主体配合,难以获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权路径如下:
首先,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设置有其现实意义,因为母公司可能为隔离风险或恶意掏空母公司利益,而将重要的业务及资产转至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进行高度控制的同时,又作了严密隔离,导致母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被阻断,而知情权可能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比如分配权、代表诉讼权。
其次,股东通过了解全资子公司的具体情况可相对客观地评估所持破产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而为出资人权益保留提供更为充分的决策依据。如上所述,母公司出于某些目的将优质资产向子公司转移,但母公司的中小股东或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通常情况下并不知情。当权益因此受损时,以往也多借助司法手段取证,往往周期长成效微。如今,股东可以要求直接查阅、复印全资子公司的重要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即便被拒绝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结合母公司的资料也可以初步估算所持破产企业股权价值(更多是综合价值),增加了在破产重整中博弈的筹码,从而制定更为合理的出资人权益保留方案。
最后,股东作为破产债权人时可以直接调查全资子公司情况,协助管理人快速摸清企业财产状况,研析母子公司有无实质合并重整的可能。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调查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并在一定情况下接管全资子公司是应尽之责,但若破产企业对外存在众多投资将导致调查工作异常繁重,因此管理人通常会选择对全资子公司先行使一般的股东权利,视具体情况再作深入调查。然而股东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进行相关调查工作,这无疑为管理人高效、全面地了解企业资产情况提供了助力,还能视具体情况申请母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以更强有力的司法措施归集财产,保障无过错股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因此建议企业中小股东或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随时关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布的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同时积极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了解公司资产变动情况。若察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甚或资不抵债,则主动行权了解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收集相关资料,以便提高管理人调查财产线索、接管全资子公司,对其相关责任主体追责的效率,快速推进破产程序。另外股东在掌握相关信息并论证后,可主动申请母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有助于查清恶意逃债主体,减少自身被迫平均承担的责任,又能够使用合法的手段将公司财产归集从而进行公平的债务清偿,合理的权益调整,平衡各方利益和风险。
若管理人怠于履职,股东也可绕过管理人直接对全资子公司进行调查,为可能的股东代表诉讼作充分准备。提请注意的是,与破产企业股东不同,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行使对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就意味着其可以行使对被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的知情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可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责,以免遗漏或错失与企业财产相关的重要线索。
(三)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增设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知情权相互呼应,相互配合,加大了对企业中小股东以及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权益的保障力度,因此两者在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和限制等方面有诸多相似。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代位诉讼权行权路径如下:
上图更多为体现与知情权行使路径的相似之处,但不同的是代位诉讼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了法人的独立原则,故诉权的行使须先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和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仿,股东应先向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作出书面请求,并且在有限的情形下才能豁免前置程序,比如情况紧急不起诉将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或者不存在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可能(《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当然在新《公司法》下因为出现了审计委员会,而可能不设监事或监事会,又因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必然具备董事身份,可能导致前置请求对象和被诉对象重合或存在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的“内部存在控制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导致公司有关机关失去独立性”的前置程序豁免情形,从而实质简化了前置程序的履行要求。
虽然新《公司法》明确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和知情权一样,未提供对孙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侵权主体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然而该制度的适用毕竟扩大了公司股东以及破产管理人的追索范围。配合知情权的运用,股东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全面收集全资子公司的资料,甄别是否存在董、监、高或他人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分析论证诉讼的可行性,若情况紧急可以直接启动诉讼进行索赔。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若管理人怠于履职,或者制定的诉讼追索方案未被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费用,股东可在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依法提起代表诉讼,通过追索所得的财产也将最终体现在破产企业财产价值中,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此点对于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尤为重要,因为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一般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同知情权一样,破产管理人可对全资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就意味着其可以启动全资孙公司的代表诉讼,股东可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责,及时启动相应诉讼以增加破产财产,提高清偿率。
小 结
本文上篇讨论的是责任,而下篇主要讨论是权利,所涉及的类别股权制度、新增股东知情权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均系股东需要主动、积极行权才有可能实现相应法律效果及预期的权利内容。市场行情千变万化,交易主体错综复杂,需要投资人自公司设立之初便积极参与,力求完善公司的章程制度设计,履行法定及约定的股东义务;公司经营过程中,充分、自发地去进行监督和把控;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及时地进行自救,行使法律赋予的手段工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为他人过错买单的同时,协力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贡献一份力量,此乃本文讨论之主要意义。
2023年《公司法》新增内容对破产企业股东的影响及建议(下篇)
作者:刘阳 罗林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在上篇中,笔者主要论述了2023年《公司法》新增内容可能对破产企业股东产生的负面影响,涉及新增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失权制度,但修法的目的毕竟不是为了一味地限缩权利,加重义务,而是在完善市场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