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续延后达到十年劳动合同能否单方终止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接近十年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原因劳动合同续延而达到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接近十年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原因劳动合同续延而达到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形。对于该情形是否适用“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即劳动合同因法定续延导致达到十年的,劳动合同仍然终止,劳动者不能主张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规定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2010] 84号)25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从该政策性规定可以看出,山东的地方性规定是支持劳动者有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理解为山东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更有利,另外持这种观点的还有广东、浙江和江苏[1]等地区。
案例简介[2]
蔡某于2002年8月26日入职开利公司处,由开利公司安排至开利南区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职期间,蔡某经上海市机电工会批准担任开利公司工会委员,任期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开利公司于同月30日向蔡某发出《告知》,通知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自动续延至被告工会任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在蔡某的工会委员任期届满之日自动终止。2013年10月27日开利公司向蔡某发出《有关催促员工交还公司财物和办理离职手续事宜》,以工会改选换届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蔡某不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为由,通知被告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11月11日,蔡某向开利公司邮寄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开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利公司于同月13日收到该邮件。开利公司工会换届选举大会于2013年11月28日召开。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利公司与蔡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委员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开利公司续延双方的劳动合同至蔡某工会任期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开利公司出具《告知》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续延至蔡某工会任期届满之日,双方确认因工会委员换届选举尚未进行,蔡某仍在履行工会委员职责。开利公司亦是在确认蔡某不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后,根据工会换届选举时间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综合开利公司作出的《告知》及通知、工会换届选举时间、蔡某的履职情况等分析,开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续延至蔡某不再履行工会委员职责之时,即工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之日。据此,开利公司与蔡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3年11月28日,蔡某于2002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已在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亦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利公司应当与蔡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开利公司却拒绝签订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认定开利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蔡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分析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本案是劳动者由于担任工会委员,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导致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一种依据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的法定变更。该公司没有准确理解工会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但是,对于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并没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所以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含法定自动延长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续延而导致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情形,用人单位均不能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
有关法律风险提示
对于法定续延后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应结合当地的政策慎重处理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在上述支持由于劳动合同续延导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地区,用人单位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要求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计算损失)。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九条规定,与山东省规定基本相同。
[2] 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120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