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变更法定代表人逃债?江苏省高院SAYNO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昨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 执行裁定书,三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限制债务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制药

昨日,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三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限制债务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制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申请,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终于得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可。
案情概况:
我所周坚律师、蒋小俭律师代理作为三维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三维公司、上海长征医院诉兰陵制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江苏省高院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兰陵制药应当向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支付款项7891.8635万元,并判决兰陵制药停止生产三维公司的左旋卡尼汀相关原料药和制剂药。
判决书生效后,兰陵制药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维公司、长征医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兰陵制药意图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逃避债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三维公司的申请,依法限制兰陵制药变更法定代表人。兰陵制药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省高院认为:一、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在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则本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会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兰陵制药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虞小平患有肝癌,已进行了肝移植手术,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兰陵制药提供的肝移植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法院不予采信。故兰陵制药以虞小平患有重病需出境疗养为由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制药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案件解析:
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中,被执行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法院难以监管此类现象,而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法院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也因此难以执行。
2013年,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对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法院可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
我所主任周坚律师表示:通过为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防止公司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形式逃避债务,限制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常州市中院在保全措施上的创新之举,破解执行难做出新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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