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二、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三、隐名股东与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风险防范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封闭型公司,股东间相互信任是公司持续有效运作的基础,不同于具备“资合性”特点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人合性”。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当股东欲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在购买顺序上享有优先权。
《公司法》中仅有第71条、第72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了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芜杂涉及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规定四》”),当中第16条至第22条共7个条款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何为同等条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应规定,对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解决起到一定作用。笔者将结合判例对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常见的那些事进行分析,以供思考。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过去,往往有不少学者或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公司法》第71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事先通知其他股东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上述观点已经立不住脚了。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看出,《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实质上是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二、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何为“同等条件”,《规定四》第18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将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主要从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四个层面进行考量;如果除了上述四个层面,股权转让方与第三人约定了其他交易条件,是否也属于《公司法》中的“同等条件”?笔者经过详细检索,发现具有下述情形的,也被法院视为“同等条件”。
(一)为公司提供借款。
案例:(2017)粤17民终703号
法院观点: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征询覃喜华是否同意按上述同等条件购买本案股权时,覃喜华均表示仅同意以每股260000元的价款受让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而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因此,在覃喜华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的情况下,覃喜华对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覃喜华主张对黄维炯等11名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为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017)浙01民终2004号
法院观点: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包括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的担保责任,故李文荣主张其支付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合法拥有华越公司65%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受让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案例:(2018)赣民初37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戚国林将其持有的康富公司51%的股权对外转让,刘伟鹏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因戚国林在征求刘伟鹏意见时并未告知刘伟鹏需要同时受让其亲友对康富公司享有的4118.95万元的债权,故股权受让人需同时受让戚国林亲友对康富公司享有的4118.95万元债权,不构成此次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
(四)确保预期收益。
案例:(2020)粤01民终24122号
法院观点:“同等条件”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条件。“同等条件”作为对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是平衡转让人与优先购买权利益的关键。“同等条件”要求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受让条件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相同,因此,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对价应当是能被替代或复制的,不应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
本案中,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聚烽公司为一家“互联网+”战略落地一站式服务机构,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的企业,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的股权及返还条件。虽然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挚联投资公司4%股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但结合第二、三、四款中挚联报关公司要在两年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聚烽公司对挚联报关公司要进行市值管理、新三板做市后保证一定的市盈率等股权返还条件约定,可见郑捷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如果约定返还条件成就时,聚烽公司零元受让的目标股权就要予以返还。该作价既有对于聚烽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结合潘海志提交的《关于同意广州昊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及交易情况截图、聚烽公司提供的《关务-互联网转型合作框架协议》亦能佐证聚烽公司存在的服务义务。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潘海志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除外因素:同等条件的不可议价性。
1.案例:(2014)宁商终字第611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蔡天山在收到此函后虽然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却未在指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反而向万恒公司发函要求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以决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未认可按拟对外转让的股权价款及付款时间受让股权,属于不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在同等条件下”,即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须以拟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条件购买转让股权,未经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先行磋商,无法形成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即“同等条件”。且法律亦未强制规定“同等条件”形成的方式,因此,蔡天山关于万恒公司部分股东先行与第三人就转让股权的事宜进行磋商达成价格协议,直到4月份才发函通知全体股东及蔡天山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例:(2019)鄂12民终293号
法院观点:章米仁在已书面告知娄依共对外转让股权的数量(57%股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条件后,娄依共回函中提出“你应告知拟受让股权人的详细情况,并列清转让的详细清单(债权、债务),以便本股东最后作出决定”及“如你必欲整体转让该股权,则鉴于你所提出的57%股权转让价格为1526.68万元所涵盖的资产不清晰,尽管本人也是股东,但大部分时间不在公司,且公司日常具体经营管理均由你负责,如本人受让,你无论作为出让方亦或作为公司经营管理者,亦应清晰转让前公司资产状况及转让股权所涉资产状况……”,娄依共提出的上述要求系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事项,已超出了“同等条件”的范围,证明娄依共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向章米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因素。章米仁与郑国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并未超越章米仁向娄依共告知条件,章米仁已依法保障了在“同等条件”下娄依共的优先购买权,娄依共上诉提出没有明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判例分析可知,所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同等条件,是指让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除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以外,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担保、提供借款、保证预期收益、经营渠道拓宽等有形或无形有助于实现公司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都可被视为股权转让时的“同等条件”进行考虑。
当然,出让股东将其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所约定的转让条件如实向拟受让股东披露时,拟受让股东只能按该转让条件确认受让与否,而不得额外增加其他诸如“查看财务报表”“了解公司资产状况”等条件再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只对拟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详见(2016)浙0105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书),否则,即属“非同等条件”,这样的情况下,拟受让股东想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要求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股权,自然不被法院支持。
三、隐名股东与优先购买权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规定三》”)出台后,我国第一次承认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由于在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信息与实际不一致,在实践中引发了如下一系列问题:在股权转让时,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时,是否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下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2020)渝05民终2263号
法院观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享有该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系指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并非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精诚公司的股东为江德菊,李文革并非精诚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之前,李文革享有的投资权益可以向江德菊行使,但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江德菊作为精诚公司股东向季川人转让股权,李文革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是否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5期):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法院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1]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使用“隐名股东”的称谓,而是以“实际出资人”作为对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的称呼,其实隐含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态度: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不能以“股东”称谓,除非经过合法的程序显名或变更登记为股东。至于在学术及实务界,为何人们均倾向于将“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皆因方便研究及习惯而已。因此,也就不难理解上述案例中,隐名股东在股权转让中为何没有优先购买权的缘故了。
同样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传达了类似的观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与出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无异,履行的程序均要求有二:1.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所要求的。当然,若隐名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在要求显名时,是否同样需遵循上述程序要求呢?对此《九民会议纪要》作了例外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风险防范
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何灵活运用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维权,或者避免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股权转让的交易失败,无论是对于股权转让方,还是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受让方而言,都极其重要。接下来,笔者分别从这三方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发起者,转让方应注意程序要求,避免不诚信行为。
笔者在办理案件及检索判例过程中发现,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大多是因转让股东,没有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或没有完整履行通知的义务,导致程序违法所引发的。这就要求转让股东应注意股权转让时的程序要求,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分两步走:第一,先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是否同意其转让股权;第二,经同意转让后,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当然,若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发生变化,转让股东应再次通知其他股东,因此,通知的作出有可能不是一次性的),只有这样,方能满足《公司法》对转让股东的程序性要求。
此外,转让股东之所以转让股权,往往是与公司原有股东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其往往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而更倾向于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转让股东会采取一些表面看似合法,实质有违诚信的行为,来规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根据《规定(四)》第21条规定,该类行为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典型的行为表现如:
1.签订阴阳合同,以高价合同迫使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履行的却是低价的“阴合同”[(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0号];
2.先高价受让少量股权成为内部股东,然后再以内部股东名义受让公司剩余的大部分股权[(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3.委托内部股东收购股权,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再通过显名方式变更股东登记[(2016)云03民终362号]。
(二)作为公司内部股东,当有意向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不当权利上的睡眠者。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因此,内部股东无论是有意向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还是因转让股东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维权,内部股东均应及时依法行使权利。这在《规定(四)》第19条、21条均有明确规定。
(三)对股东以外的受让方而言,在有意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前,务必做好尽职调查工作,避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相比转让股东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股东以外的受让方,其获取的信息相对滞后,这就要求其在与转让股东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前,做好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了解清楚拟受让股权的基本状况。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时,务必要求转让股东确保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控制好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在其他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总之,因忽视优先购买权这个法律制度,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例比比皆是。往小的说,可能造成各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往大的说,可能因此造成公司失去控制,陷入经营困境,并最终导致公司消亡。因此,在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中,一方面应当注意防范股东优先购买权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应合理利用优先购买权的特点,维系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确保公司持续稳定向前发展。
注释:[1]现已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
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那些事
作者:黄恒 李红梅来源: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二、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 三、隐名股东与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风险防范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典型的封闭型公司,股东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