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避免“有限责任”沦为“无限责任”?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陈某系王某的配偶。2018年9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的股东王某及其配偶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与陈某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陈某系王某的配偶。2018年9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公司的股东王某及其配偶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与陈某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甲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担保人王某、陈某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问题
何为“有限责任”?股东在什么情况下突破“有限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公司承担独立责任”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中的基本法则。
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是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与股东没有直接关系,即股东不需要承担公司的债务。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注册资本。除此之外,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此乃“有限责任”的基本含义。我们平时说到“有限责任”,其实就是讲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律规制以及股东约定是股东责任扩大的两条主线。
前述“公司承担独立责任”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般原则,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制或者根据相关约定,股东的责任会扩大。比如股东抽逃出资的,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连带担责任。这里形成的是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制。 其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比如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出现法定情形下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是相关法律规定创制的规制,还有其他的一些规制,后文详细列明。
以上是法律规制,另外就是股东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从而将股东责任扩大。比如,本案例中的股东王某及其配偶陈某在甲公司举债时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导致股东王某的责任扩大,甚至其配偶也在保证人范围之内,责任进一步扩大。面对银行借款时,银行往往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这种担保往往是约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直接将股东的“有限责任”打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甚至还要加上股东的配偶、子女签字担保,实际上股东已经沦为“无限责任”的境地。现实生活中由于股东们对于这个认知不够或者被迫无奈,不得已签字或不慎重签字担保导致隐患重重。本案所涉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甲公司承担,但股东及其配偶签订了《保证合同》,当公司无法偿还银行到期债务时,作为股东及其配偶作为担保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重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们如果一定要为公司或他人担保,最好避免约定“连带责任”担保。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0.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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