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侦查权的行使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及协调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随着公安机关在大数据时代所采取的各类新型侦查手段的兴起,在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的保障措施尚不成熟之时,公民个人隐私与公安侦查等公权力行使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

内容摘要
随着公安机关在大数据时代所采取的各类新型侦查手段的兴起,在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的保障措施尚不成熟之时,公民个人隐私与公安侦查等公权力行使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本文以大数据侦查在现实中的应用,以及移动电子设备的普及为例,首先说明大数据时代下个人隐私相较于过去传统隐私的概念的不同之处,并根据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新的内涵与外延,在其与公安刑事侦查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将二者权衡,以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从立法执法以及技术等方面给出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隐私权 侦查权 大数据侦查
引 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近年来在全球的飞速发展,人类社会已经被卷入大数据这一洪流之中。大数据具有存储容量大,存取速率快,类型众多,经济价值高等主要特征。国务院也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文章第三部分明确指出要“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生活环境的数据化,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其中较为敏感的个人隐私也不可避免的进入“数据化”阶段。然而,在大数据有关技术应用发展的同时,“数据化”的个人隐私及相关权利与公安部门利用大数据行使的侦查权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大数据技术的建设发展与公权力机关大数据采集与应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矛盾。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即为公安机关利用大数据侦查时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与其有关的规则制度仍然存在欠缺。因此,我们在享受大数据时代的便利的同时,应当将眼光放在司法领域,缓和时代新兴事物所带来的各方矛盾,是每个公民应当关心,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应当从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领域多管齐下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 个人隐私权及大数据侦查概述
(一)个人隐私权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起信息技术与计算机技术实现了结合,计算机网络油然而生,其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隐私权的保护观念及其内容也随之改变。如今,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公权力的扩张也直指公民生活最私密的部分,个人隐私权逐渐地以“隐”为核心转变为以“私”为核心。[1] 另一方面,福利型国家的建设,使得政府开始干涉与管理公民的私人生活,公民的私人领域与公权力行使之间的矛盾逐渐激化,公民权利尤其是个人隐私权随时面临着来自公权力的侵害,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更加容易地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中,政府部门也更加容易地获取并处理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权面临着新的挑战,在深入讨论上文提到的矛盾之前,先对个人隐私权的概念做出定义,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客体包括了住宅、通讯秘密、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四个方面 [2],但在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权具有了新的内涵。在国外,隐私权在大数据的背景下通常被称为“被遗忘权”,此权利在2012年由欧盟颁布的《数据保护一般规则》中得到如下阐述:该条款要求数据主体有权利从信息数据搜集管理者处争取与其个人相关数据的删除权,并勒令阻止这些数据继续传播。[3] 另外,欧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规定了企业在收集,使用和处理欧盟公民的个人数据时,应当遵守的原则与规则等。其中的“有限留存原则”即明确了相关企业除非以公共利益、科学研究等正当事由为目的,对个人数据的留存期限不能超过其原始目的所需要的限度,以防其继续传播或带来其他不利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以及正当性原则,而且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前提,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处理。因此,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传播与共享,国内外法律均有明文规定加以禁止。因此,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权内涵应当包括公民在接受信息技术的服务之时,对于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所享有的,阻止其继续传播或被不当利用的的权利。这里的电子数据可以包括网页的浏览历史,社交媒体的聊天记录,个人行程轨迹与定位的数据等一切由公民使用信息技术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纯粹属于私人领域的痕迹,同时,相关组织和个人通常能够通过这些信息在加工处理的基础上获取公民的其他重要个人信息,且这些信息往往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信息。
(二)大数据侦查
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在我国于2019年底到现今对抗新型冠状病毒技术中可见一斑,其中“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测量仪”等相关应用通过输入姓名以及身份证号就可以查询自己是否为密切接触者或者是否与确诊或疑似病例同乘同一班次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安侦查领域,技术侦查措施以手段的科技性、行为的隐秘性、对象的特定性、结果的侵权性为特点,主要包括监控类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等手段,虽然大数据侦查与上述技术侦查的特点有相同之处,譬如手段的科技性以及监控手段的应用,笔者认为大数据侦查并非从属于传统的技术侦查。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并且只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然而大数据侦查并不受此限制,公安侦查机关可以在需要的情况下,不考虑犯罪种类及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利用大数据侦查手段对任何犯罪采取侦查,譬如盗窃等多发但危害相对较小的刑事犯罪;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应当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立案之后或者追捕被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时应用,但大数据侦查可以实现事前预防,例如动态人脸识别技术。2014年底公安部的“雄关计划”要求全国重点城市或重点关注区域、重要出入口建立高通量多模式的人员特征信息采集与识别系统,这项计划目的在于使公安部门预测和警告关键人员的异常行为能力得到提高,实现事前预防,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侦查手段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现今,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多有借助譬如“天网”监控系统以及“金盾”大数据平台等侦查工具,这使得公安机关能够更加便捷地搜集与侦办案件有关的公民个人信息。
大数据侦查手段定性问题。我国现行的侦查强制措施,划分标准主要是对象的人身或者财产,这种传统的划分标准很显然无法适应大数据侦查这种借助数据信息为主要侦查手段的新型侦查措施,因此即使技术侦查手段在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自己的合法地位,大数据侦查的范畴也并未在此得到界定。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节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中第二百五十五条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阐述,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主体应当为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具体措施包括了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 [4],上文关于大数据侦查的介绍中,笔者将大数据侦查与一般的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划分,其中的缘由之一是大数据侦查措施并未受到与启动技术侦查手段同等程度的限制。在实践中,网络IP地址定位和通讯记录的调取是最常用的有效侦查手段,前者通常由公安机关的网警部门执行,后者则几乎任一公安部门机构都有权进行,与此类似的有上文提到的动态人脸识别技术,随着该项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会因面部图像在监控视频中被探测到而得意即时调取。类似的信息采集侦查措施的性质如果不能在法律层面得以明确界定,势必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以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角度出发,一种不良的后果就是大数据侦查措施在法律实践中被侦查机关视作一般侦查措施,此举就会使得大数据侦查措施无法收到程序方面如同技术侦查一般的严格限制,公民的个人信息在面对侦察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不加限制的地行使侦查权时,无疑会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被强行搜集处理的不利境地,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就难以与侦查权的行使抗衡。
大数据侦查手段存在的必要性,在如今犯罪日益智能化,隐蔽化的现实面前显得尤为突出,利用信息技术进行无接触式的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公安机关所面临的重难点问题之一,因此大数据侦查的优越性就十分明显:首先,人群和信息流动性的增加,跨区域犯罪形势日趋严峻,传统的侦查手段主要以人力密集型为特点,很难满足当前的侦查需要 [5]。大数据技术以共享性为一大特点,打破数据壁垒,为案件的侦查提供充沛的信息与线索的支持,保证了办案资源能够在不同区域不同部门之间高效流动,提高侦破效率;其次,大数据侦查通过对大量的数据信息进行分析,从中提取出有价值的信息加以分析,从而准确地预测有关犯罪形势,提早发现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有相关的学者近年来针对我国发生的多起恐怖袭击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得出了我国恐怖袭击犯罪的得逞率可以高达79% [6]的结论,这一数据充分的说明了我国公安部门对于重大违法犯罪的事前预测、提早发现异动的能力有待加强,而大数据侦查则很好的协助了公安机关在犯罪尚未着手或者尚未得逞的时候提前介入,摧毁犯罪分子的图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后,在缉捕嫌疑人的阶段,大数据技术也能为公安机关准确定位与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移动电子设备譬如手机等的装置已经广泛应用于几乎所有公民的日常生活,随着网络犯罪数量的增加,相关犯罪分子为完成其犯罪目的不可避免的也要借用PC、手机等各种移动终端,从而不可避免的留下一些痕迹,虽然这些痕迹中有很多无法一次性识别成功的线索,但是利用大数据侦查相关技术,例如建立大数据模型,能够实现不同信息之间的关联,便于锁定侦查目标。另外,手机号码碰撞、GPS定位、动态人脸识别等技术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快速锁定及追捕。大数据侦查技术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也得益于智能手机及其软件的发展,目前移动应用软件的使用过程中会暴露出大量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了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经常居住地、社交圈甚至是智能手机持有者的面部特征等关键信息,有了这些信息,判断一个人的生活习惯或者他的行踪轨迹对于本就富有侦查经验的公安侦查人员来说就并非难事。
二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相关立法
适应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呈零散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六章直接规定了隐私权这一概念,明确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如果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隐私的主体,出售或提供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职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还要按照前款从重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有关款项规定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获知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出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职过程中获知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的保密义务,对于公安机关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处分措施,第二十条也有相关的款项加以规定,情节严重时还应当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护照签发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护照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同样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了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公民隐私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直接规定了散布他人隐私最高面临五到十日的拘留以及罚款的处罚,针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涉及到各种秘密及个人隐私的,第八十条还专门规定了其保密义务 [9];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都有关于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公民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10];与以上所列举的法律条文相比,2017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包含了较多的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明确了网络产品、网络提供商、网络运营商等主体对于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侵权的法律责任 [11];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第六条关于违禁信息的规定中也包括了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并禁止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制作与传播 [12]。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解释了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提供经合法途径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入罪,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所应承担的的法律义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5]。
(三)民间自律性规范
随着互联网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包括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在内的诸多问题的产生,中国互联网行业以中国互联网协会为主制定了一系列的行业自律公约,其中《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以“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为基本方针,规定了一系列互联网服务消费者保护条款,例如第八条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从事任何与所承诺的服务无关的活动;此外2012年发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中第十条规定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及其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并在收到权利人合法通知之后,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删除或断开涉及侵权的内容或链接,包括百度、腾讯、新浪、网易在内的多家公司共同签署了此公约;上文引言部分曾经提到的《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中提出了在全球信息化发展速度加快的背景下,我国应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建立经济运行的新机制,有关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流通应当加强,合法并安全地收集数据信息并加以归集、发掘、分析,强化数据支持以强化妥善处理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以上所列举的民间自律性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从行业道德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约束。
(四)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难点
首先,个人信息时刻处于被来自各种各样的渠道的获取并处理的状态下,这样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快速便捷的搜集刑事侦查需要的数据信,使得电子商家或者广告商能够精准掌握已经接受服务的顾客或者是潜在的顾客的个人喜好、位置坐标、交易习惯、甚至是个人身份信息或者是支付信息。总之在如今一切社会生活譬如出行、通讯、医疗、教育都能够被数据化的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有的被公安机关内部的数据库或相关平台所掌握,有的被其他非公安机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所掌握,有了以上这些强大的数据库支撑,任何公民都可以被数据化标签锁定,其效果无异于全民监控,公民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时刻面临被获取的环境下就难以处于安定的状态。政府部门等承担着重要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最应当承担起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国家凭借着强制力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的同时,也有义务保证公民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个人信息不会被用作非法的途径或者遭到泄露,毕竟如今政府部门作为掌握公民个人信息最为丰富的部门之一,一旦未能做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会影响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更会影响社会乃至是国家的利益,政府的公信力将受到挑战,因此政府部门无疑应当在缓和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次,大数据侦查事前规范的不足。目前我国关于大数据侦查这一新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大数据侦查的启动与终结等程序方面的法规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公安机关在进行大数据侦查时没有明确的可以依据的规则条文,公民的个人信息也会因为侦查机关过于自主地决定收集与处理,而处于一种隐私安全难以得到保证的境地。与以往的刑事侦查手段相比,大数据侦查往往能够提前探测异动,做到防患于未然,公安机关也因此不得不提前介入,大数据侦查因而具有超前性的特点,也正是因为这种缺乏法律规范的超前性,给公民权利带来的威胁,重点即体现为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的调取并使用,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保证。诚然,大数据侦查作为一种适于解决当代新型违法犯罪的侦查手段,对其加以利用的必要性及其能够带来的便利之处,在上文已经做出了简短的阐述,然而如果法律法规方面的缺失问题无法解决,公民的个人信息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最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采集主体的多样化,导致了公民难以对通过多种渠道给出的个人信息加以掌控,提高了个人信息遭到泄露或非法利用的风险,上文曾经提到了欧盟对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权给出了“被遗忘权”这一新的概念,从另一角度考量,也是对当今个人信息难以被信息的主体所控制的一种“妥协”,倘若公民通过所有服务平台,应用软件所给出的个人信息都能够在日后被自主选择是否仍然保存在信息搜集主体终端,甚至公民可以命令信息搜集主体立即删除被搜集的个人信息,那么有关个人隐私的数据信息就没有“被遗忘”的必要了,而正是由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交互频繁、迅速且成本低下,公民对于个人信息的完全掌控存在不小的难度,所以“被遗忘权”的提出从信息搜集者的角度要求网络运营商或政府部门在搜集并处理个人信息完毕,特定的个人信息在短时间内没有再次使用的必要之时,应当做出销毁的处理,以防范潜在的风险,例如泄露或是被不法分子加以利用,更有甚者可能流入“个人数据交易黑市”,公民个人信息例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乃至是否有特定商品的购物意向都被非法收集,出售给各种以这种符号化的个人信息为提供推销、中介服务的切入点的商家,更有甚者利用借助非法途径获知的个人信息进行电话骚扰、短信轰炸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作为公民个人信息搜集储存的一大主体,公安机关在利用个人信息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应当注重公民个人隐私权得到保障,防止因为个人信息的不当应用和处理,给信息主体带来侵害。
综上对于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保护现状的分析可知,我国个人数据信息的保护及其使用的监管还停留在较为初级的阶段。首先,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布较为零散或宽泛,且其中大部分规定属原则性规定,有待细化以增法条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其次,对于政府部门等公权力机关调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职务行为缺乏完整的监管体系。[16] 因此,从监管的原则、理念到监管主体、客体,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监管系统,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可缺少的。
三 大数据侦查措施与个人隐私权的具体矛盾——以个人隐私信息在采集中存在的问题为例
(一)信息共享机制带来的权力不当授予
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并非完全由侦查机关依其职权来进行,除了通过加强与其他诸如工商部门、海关部门等的行政机关的联系,侦查机关还能够通过与大型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早在2011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工商局等五部门就共同签署了《北京市五部门行政资源整合机制框架协议书》,签署的合作内容包括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绿色通道”机制、执法衔接机制等七项机制,目的在于加强不同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应对社会管理难题 [17]。这种协议书中所提到的合作内容多以地方性政策的形式得到实现,无法得到充分的合法性审查,公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大数据信息采集工作得以通过联合多部门共同进行的方式开展,信息渠道得以拓宽,信息容量与质量得以升级,为公安机关调取与处理相关的信息创造了优越的技术条件。在公安机关内部,对于分属于不同警种管理的信息,例如车辆登记信息,酒店入住信息、通讯记录等,侦查机关也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查询。虽然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利用“金盾”管理平台时规定了相关权限,但是在缺乏事前规制或其他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情况下,这种内部纪律性规定难以保证侦查机关行使权利能够在绿色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在过去,公安侦查机关在需要调取的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时,通常要遵循严格的令状主义,在符合启动条件的情况下填写《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能够接触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主体较为确定且单一,但如今,在信息共享机制被广泛应用的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信息在经过多次采集汇总之后,储存在公安机关的大数据平台,公安侦查机关通过检索即可获取所需信息,无需进行较以往繁琐的申请程序,也没有相关的规范对此加以限制,对此,笔者同意有关学者对此做出的定性:在形式上,利用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进行信息查询似乎为普通检索行为,但在实质上却属于证据的调取行为,同样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18]。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警务人员不当地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了不良后果,例如,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刑警大队法医庞某以及德阳市中江县交警大队辅警黄某某通过非法查询公民隐私信息并出售牟利,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江苏省泰州市两名辅警通过内部系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车辆信息5000多条,非法获利两万余元,案件交由海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19]。以上内容充分表明了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信息调取权限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出现任一级别警务人员无需履行严格手续即可访问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情况再次出现。
(二)个人隐私信息被过度采集
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作为具有多种价值新事物收到了不同数据搜集者的热衷,商家通过搜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能够了解公民的个人兴趣、购物习惯、所在地区,对以上信息加以分析处理便可以帮助商家改善自己的服务质量并提高经济效益,除了商家以外,对公民信息采集表现出热情的还有利用大数据办案的公安侦查人员。大数据侦查不仅在能够在事后为公安侦查机关提供准确且即时的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其一大突出的特点还在于能够在事前利用大数据技术本身的优势,对采集到的信息加以关联分析对比,及时扑灭各种违法犯罪的苗头,做到防患于未然。能够将违法行为尤其是社会危害性高的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中”,不仅能够最大程度地证国家安全利益不受侵害、公共秩序不受干扰、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有限的侦查、执法、司法的资源也能够得到节约,提高各个部门工作效率,因此,为了保证违法犯罪行为事前预防机制的高效运行,利用数据进行建模的准确性,公安机关数据库中供办案人员分析处理的数据的数量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激发了公安侦查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的热情,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容易被过度采集。除此之外,已经被采集的公民个人隐私的后续处理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公安部推行的“四个一律”办案规则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之后一律先进行信息采集,而没有规定倘若被采集的信息经证实与案件毫无关联,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如何处置。从实践中可以看到,数据信息的采集加上共享机制能够给公安机关办案效率的提升带来帮助,且目前也没有足够详细的规定对这种无差别的信息采集进行规制,办案人员为了更好地履行侦办案件的职责也会选择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并上网。另外,由公安部发布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中有关条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无法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储存介质,有权利当场进行电子数据的提取,而其他条文则对于此项权利的限制只字未提,这就导致了在移动电子设备被广泛应用的今天,即使扣押措施的采取是基于其他非紧急原因,只要数据储存介质由公安机关所掌控,那么公安机关对于其中所包含的任何个人隐私数据的调取都是合法的,这种制度性的欠缺为公安侦查人员广泛采集个人信息提供了制度上的空间 [20]。
四 大数据侦查与个人隐私权的协调路径
(一)强化数据隐私的实体法保护
隐私权作为每个公民必不可少的私权利之一,对于维护市民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然而研究我国目前的民法以及侵权责任可以看到,虽然公民的隐私权能够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由国家加以保护,但是对于何为隐私、隐私的内涵与外延等十分重要的定义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在不同领域有关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规范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这就导致了隐私权的保护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过于宽泛与分散。其次,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的信息化趋势,对我国法律体系有关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息化时代个人隐私如何界定,新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都是现行的民法规范应当及时面对的问题。当前关于隐私权规范的不足之处反映在实践当中,体现在法院在判定隐私侵权行为时没有直接详细的法律可以援引,没有明确的隐私权侵权要件可以参考,间接地导致了公民在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时难以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隐私权侵权案件,但在先决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个人隐私权侵权的救济途径仍然模糊。
尽管我国《护照法》《公证法》《身份证法》等法律规范针对个人隐私信息进行了规范,但其中的条文规定普遍缺乏可执行性,内容规定过于抽象与宽泛,且制定机关多为行政机关,这就导致了相关法律的位阶较低,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此外,银监会、工信部等其他行政主体也有与自己行业相关的法律规范,其中同样包含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见,我国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众多,这就导致了不同法律文件之中的规范存在冲突,相关执法的主体较为混乱,例如,针对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行为的惩罚措施,《网络安全法》规定最高可处以100万元的罚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罚款的最高额规定为50万元,而由工信部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将罚款的最高额规定到了3万元。不同法律制定主体所制定相关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且个人隐私等有关概念在解释上存在模糊,倘若其他更加高阶法律规范需要援引类似的规定,则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的问题则会辐射到更广的领域,例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该罪状包含一个前置条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何种规定刑法也没有给出更多的解释,这就导致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该罪名时存在构成要件的不明晰。
综上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均有体现,但仍然停留在原则与精神层面。通过实体法的调整与规制,提前明确涉及公民隐私保护的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能够为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的良好施行打下基础,为规制公民隐私调取的公权力行为提供可操作性。因此,面对大数据环境下个人隐私呈现出的新特点,隐私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细化与补充,笔者认为针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全面系统的专门法的出台,是应对当前公民个人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的重要,也是首要的途径之一,此举对于解决现有隐私保护法律体系下的规则冲突、法律位阶低等问题同样具有积极的效果。
(二)完善隐私数据信息调取行为的程序法规制
目前大数据侦查受到的程序性规制主要来自于组织机构内部的纪律性规范,在缺乏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大数据侦查的审查职责纯粹交于公安侦查机关内部来完成一方面会增加公安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从而降低侦查效率,另一方面会因为监管审查方式的单一而无法保证大数据侦查措施能够在开放透明的环境中合法进行,因此,大数据侦查有关监督主体应当多元化,内外部监管互相配合,合理衔接,促进大数据侦查监管模式的层次化,形成科学完备的大数据侦查监管程序。
尽管当前大数据侦查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与之相类似的技术侦查措施已经被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所明确,因此多由公安侦查机关直接加以套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大数据侦查措施的使用,但依旧难以满足当前平衡个人隐私权与大数据侦查手段之间的需要,例如大数据侦查手段相较于技术侦查手段被“降格”适用从而难以保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尽管如此,我们应当看到大数据技术被引入公安侦查措施所具有的前景,对于解决犯罪日益网络化、信息化、异地化的问题,以及应对公安机关办案资源紧张的现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正视大数据侦查目前所带来的风险,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综合现状,笔者认为与个人隐私保护立法规制所采取的理想措施类似,大数据侦查的监管应当以专门化为总趋势。在侦查机关内部,首先,设立专人负责大数据侦查的审批工作并配套相关工作人员辅助,考虑到相关工作的效率性,在考虑数据信息的类别和私密程度的前提下,可以配置具有一定梯度的审批权限;其次,遵循比例原则,设置出一套细致的大数据侦查措施规范,明确大数据侦查的启动条件,审批程序,技术规范以及备案与备查等;最后,确定大数据侦查措施责任制,设立奖惩机制,对于违反启动或审批等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侦查人员进行内部处分,严重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侦查机关外部,加强行政干预。首先,针对大数据侦查有关的技术,相较于公安侦查机关本身,法院检察院因为缺乏专业性,不适于直接参与大数据侦查措施的内部管控,而应当从遵循必要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在更加宏观的层面审视大数据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必要时及时介入,以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另外,促进信息保护监察的专门化同样应当成为当下值得考虑的举措,在比较法视野下,该举措也成为了越来越多其他国家的选择,例如,与我国于2018年成立的中央网络和信息化委员会相类似,欧盟依据《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也成立有个人数据保护委员会,此外根据条例规定,各个成员国应当设置独立的数据保护监察机关 [21]。我国虽然也有了类似的机构设置,但仍然存在可以进步的空间,例如利用网络信息办公室构建专门的监察机关,行使诸如对侦查机关不当信息采集与处理行为的问责、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相关案件调查、接受个人或单位相关申诉等职权 [22]。与内部自律相比,外部行政干预的优势非常明显:首先,作为一个数据信息保护的专门机关,所持有的数据资源远大于公安机关数据库所能够调取的,因此针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大数据侦查措施,能够从全局的角度做到更加专业全面的评价,从而对公安机关的大数据侦查措施起到指导作用;其次,作为一个中立性的监察机关,在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的侵犯时,能够根据大数据侦查应当遵循的的相关原则(例如比例原则),从客观理性的角度作出评价,权衡二者利益,最大程度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除此之外,依据比例原则,公权力机关在行使涉及公民隐私的数据信息调取权时,应当根据该项侦查所涉及的信息敏感程度来分级别进行,对于隐私敏感度越高的个人信息,针对其进行采集与应用行为的监管也应当越严格。国内有相关学者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不同性质,可以将其分为个体辨识类、家庭类、财产类、医疗类等数十种不同的分类,对于上述的个人信息,根据能否直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信息的主体以及该信息与主体的人格尊严联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排序:其中个体辨识类、医疗、司法和密码类型的个人信息隐私敏感度最高,而相对的,个体特征类与人事类的个人信息则属于隐私敏感度较轻的个人信息 [23]。依据信息敏感程度,在公民隐私的侦察与调取方面设置一定的监管梯度,使得不同敏感度的个人信息受到不同严格程度的程序规制,在节约相关的行政或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够使得有关公权力机关更加高效地行使相关职权,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结 语
综上,针对大数据侦查措施这一新兴的侦查手段,我们应当看到其在当前打击违法犯罪,满足公安机关侦查需要的同时,与公民个人隐私权之间日益激烈的冲突,再加上我国目前关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与数据安全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大数据环境下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处于一种极易被侵犯的境地。针对于上矛盾,较为理想的协调路径是完备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公民个人隐私保护法规的专门化,加强大数据侦查措施内部自律性规制,完善程序建设,与外部行政干预相配合,建立相关信息保护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侦查措施进行惩戒,发挥大数据侦查的优势的同时缓和其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达到扬长避短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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