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转让股东有望不承担责任-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的最新适用动向

来源:惟胜会

文章摘要
前言 2024年12月22日,法治报一篇《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报道在法律圈刷屏了。

前言
2024年12月22日,法治报一篇《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报道在法律圈刷屏了。报道指出,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其中特别提到,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对于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新公司法第88条不应溯及既往。也就是如果股东转让股权的时候、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不应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承担补充责任。这对于许多历史转让股东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消息。
01:什么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简单来说,当一家公司设立时,股东们会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之前缴纳一定金额的资金(即认缴出资)。如果在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就是所谓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争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新增加了第八十八条。该条文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然而,关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行为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似乎意味着即使是在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这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02:法工委的审查意见
针对这一争议,法工委在最新发布的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意味着,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新法律不会追溯到其生效之前的事件。
具体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法工委认为这条规定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新法施行之后的行为或法律事实,而不适用于之前的行为。法工委提出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实际案例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8198号案件
为了更清晰地理解这一变化,我们可以参考一个实际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申8198号案件。在这个案例中,陈某志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在2023年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罗某刚和莫某颖,当时他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
法院认为,尽管陈某志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本案债务,但由于他在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400万元尚未完全缴纳,且受让方罗某刚和莫某颖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陈某志应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裁定追加罗某刚、莫某颖和陈某志为被执行人。
然而,根据法工委最新的审查意见,这种处理方式将不再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换句话说,陈某志是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股权的,他不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
03:结语
‍‍‍‍‍‍‍‍‍
历史股东值得期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规定。据传,某省高院已经向全省执行局发送通知,要求对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判项暂缓执行,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再依法处理。
看似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实则是如何平衡股东认缴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回到新公司法实施前,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身就有巨大的争议,较为居中的裁判是区分转让时是否有未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也不能简单一概而论。
因此,如果你正在面临类似的案件,建议进一步和法官沟通,让子弹飞一会。如果你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被判决承担责任,建议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发起相关救济程序,如再审、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避免错过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