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在影视剧中植入游戏或者将影视剧中元素增加到游戏中均为目前影视行业与游戏行业联动交叉的商业模式。在进行商业开发过程中需明确是否取得且取得完整相应著作权人的授权。考虑到知名IP著作权人通常不会进行“一揽子”授权,而会根据使用事项“拆分”授权。因此实践中虽然签署了授权合同,也应注意取得的授权范围具体为何,使用过程中是否超范围使用,否则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问题。
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与《微微一笑很倾城》影视剧(简称“《微》影视剧”)制作方签订了《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确认其开发的《倩女幽魂》(简称“《倩》”)游戏作为《微》影视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品牌”,拥有人物锁定、故事线植入等剧内植入权益,以及海报授权、片花授权、配合宣传、微博互动、新闻发布会、背景音乐等剧外及后期权益。但二审法院认为其取得的对《微》影视剧中相关元素的使用的授权,仅涉及“使用一款该剧主视觉海报以制作甲方游戏品牌的宣传海报”“使用一款片花用以宣传”等权益,并不涉及在其开发的手游的具体组成部分中直接使用《微》影视剧及《微微一笑很倾城》小说(简称“《微》小说”)的相关内容。
除此以外,上诉人主张小说对CG动画中涉案情节的描述过于简短且无独创性,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属于思想范畴,二审法院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当文学作品的人物形象、情节选择、场景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本案中《微》小说对于男女主角白衣琴师和红衣刀客形象、男女主角相遇、“夫妻PK大赛”、送发簪等情节的特定设计均体现了对于人物形象、场景设计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上诉人主张,涉案CG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不应认定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实际通过对游戏内容的展现用于《倩》手游的宣传推广,同时也出现在游戏本身的运行过程之中,其整体效果实际归属于游戏本身,具有对于游戏本身的依附性,在游戏受众的一般认知中也会形成其与游戏内容之间的对应关系。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民终1410号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微》小说为顾漫所著长篇小说,2008年8月起于晋江文学城连载,花山文艺出版社于2014年8月出版本案《微》小说版本。2015年10月21日,《微》小说作者授权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神圈公司”)将该作品独家改编为网络游戏,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大神圈公司基于该授权改编完成《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简称《微》游戏)并上线运营。
2015年8月,网易杭州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已获得小说原著作权人就《微》小说拍摄成电视剧的合法授权,为电视剧制作方)订立《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网易杭州公司旗下的《倩女幽魂》游戏为《微微一笑很倾城》电视剧(简称《微》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合作品牌。《倩》手游于2016年4月同时在ios和安卓平台上线。
大神圈公司主张广州网易公司、雷火公司、网易杭州公司开发运营的《新倩女幽魂》端游(简称《新倩》端游)及《倩》手游中使用了《微》小说的内容,为《新倩》端游制作的宣传视频等亦使用了《微》小说中部分内容,网易杭州公司等的行为侵害了《微》小说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大神圈公司还主张网易杭州公司等为宣传游戏实施了设置“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推广关键词等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已确认上述涉案行为停止的情况下,请求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的责任。
结论
关于网易杭州公司等是否侵犯《微》小说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视频是否侵犯《微》小说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大神圈公司与上海漫禾文化传播工作室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顾漫将《微》小说的“手机网络客户端游戏”“PAD网络客户端游戏”“手机单机游戏”“PAD端单机游戏”的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乙方。授权性质为专有,授权范围为全世界,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该授权书有顾漫本人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大神圈公司基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将《微》小说改编为手机游戏并运营改编游戏的独占性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未经许可对涉案作品进行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运营、宣传,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名称、故事、人物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网易杭州公司等《微》小说对涉案情节仅进行概念性描述而无独创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当文学作品的人物形象、情节选择、场景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本案中,《微》小说原作者顾漫对于男女主角白衣琴师和红衣刀客形象、男女主角相遇、“夫妻PK大赛”、送发簪等情节的特定设计均体现了对于人物形象、场景设计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故《微》小说中的人物关系及具体的情节及场景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中的男女主角及其宠物形象、男女主角初识、侠侣比武大赛、送发簪等情节,均与《微》小说的上述内容存在对应关系。虽然不可否认,涉案视频中女主角的武器、宠物、情景设计与《微》小说中的内容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由于其包含了《微》小说中的主要人物形象及场景设计,部分情节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整体内容上的一致性,二者之间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中的角色形象、情节及场景是在《微》小说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并无不当。
关于网易杭州公司等主张涉案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不应认定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视频实际通过对游戏内容的展现用于《倩》手游的宣传推广,同时也出现在游戏本身的运行过程之中,其整体效果实际归属于游戏本身,具有对于游戏本身的依附性,在游戏受众的一般认知中也会形成其与游戏内容之间的对应关系。且该涉案视频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与其是否独立于《倩》手游存在,从而不构成侵犯游戏改编权的行为定性并无直接关联。故应当认定涉案视频作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侵害了大神圈公司享有的就《微》小说改编为移动端游戏的改编权。
同时,《微》小说原著作权人顾漫已将小说的移动端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授予大神圈公司,大神圈公司自然取得游戏改编权以及将《微》小说中的相关内容改编成游戏后通过信息网络再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网易杭州公司等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运营《倩》手游,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侵害《微》小说改编权的涉案内容,亦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与改编权相关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网易杭州公司所获得的品牌植入权益能否对抗大神圈公司的主张。
网易杭州公司与《微》影视剧制作方签订的《品牌内容合作合同》及相关附件显示,网易杭州公司确认其合法拥有《倩女幽魂》游戏品牌,并拥有《倩女幽魂》《新倩女幽魂》等网络游戏的合法著作权,其开发的《倩女幽魂》游戏作为《微》影视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品牌”,拥有人物锁定、故事线植入等剧内植入权益,以及海报授权、片花授权、配合宣传、微博互动、新闻发布会、背景音乐等剧外及后期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品牌内容合作合同》及相关附件,网易杭州公司取得的对《微》影视剧中相关元素的使用的授权,仅涉及“使用一款该剧主视觉海报以制作甲方游戏品牌的宣传海报”“使用一款片花用以宣传”等权益,并不涉及在其开发的手游的具体组成部分中直接使用《微》影视剧及《微》小说的相关内容。其次,网易杭州公司等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视频为基于《品牌内容合作合同》所制作的游戏或影视剧宣传视频,或该视频作为与《微》影视剧相关的营销图文视频得到影视剧制作方的确认。再次,顾漫出具的《授权书》及与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中主要针对电视剧的拍摄,并未提及顾漫允许《倩》手游使用《微》小说的相关内容。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广州网易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在案证据显示,广州网易公司为网易网站的经营者,亦是《倩》手游官网的经营者,该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与《新倩》端游及《倩》手游有关的图文宣传信息,为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对网易杭州公司与雷火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广州网易公司作为网易杭州公司和雷火公司的关联公司,与网易杭州公司和雷火公司对《倩》手游的宣传运营主观上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以协助宣传推广的方式实施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公司侵犯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所享有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77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7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五万元,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上诉人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游戏与影视剧交叉联动过程中的著作权授权问题 :《倩女幽魂》手游CG动画侵权案
作者:胡瀚文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在影视剧中植入游戏或者将影视剧中元素增加到游戏中均为目前影视行业与游戏行业联动交叉的商业模式。在进行商业开发过程中需明确是否取得且取得完整相应著作权人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