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案快评系列文章由金诚同达刑事组郑皓元、沈立律师主笔,致力于通过对最新刑事判决的解析与评述,展示最前沿的刑事司法动态。
一、前言
本期新案快评关注的是一个无罪案件[1],虽然最终脱罪,但对当事人而言,这仍然是一个悲剧性事件。案发前,民营企业家孙某坐拥十套回迁房,却因为了资金周转而进行房屋抵押借款,被认定涉嫌诈骗罪(下称“本案”),此后历经不起诉、重新起诉、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至宣判无罪之时,其已被羁押近四年。那么,孙某为何因一次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而牵涉犯罪?又是因何最终被判无罪?虽然往事已不可追,但笔者相信,通过研究本案的发展过程及办理思路,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将会为妥善处理民间借贷及类似交易提供有益经验。
二、案情简介
2008年,被告人孙某通过拆迁获得十套回迁房,产籍号分别为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3191号、3171号、2191号、2192号、1152号、2153号,该等房屋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仅发放住宅安置证作为产权凭证及办理房产证的凭据。
2010年,孙某与高某、郭某、冯某、黄某签订卖房协议,将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回迁房分别作价12.8万元、13.52万元、21.5万元、13.4万元出售。四名买受人依约付款,但孙某未向其交付住宅安置证。
2013年7月11日,孙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孙某作价40万元向张某出售4套建筑面积为286.57平方米的回迁房。本次交易实质为房屋抵押借款。
2013年7月20日,孙某与车某签订协议,合计作价75万元将3171号、3191号、2191号回迁房出售,车某先行支付定金20万元,孙某向其交付了相应的住宅安置证,同时,双方约定,如车某未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55万元尾款,则孙某有权收回房产,所收定金不予退还。
2013年8月1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孙某作价50万元向张某出售1171号、2193号、3151号回迁房。本次交易实质为房屋抵押借款。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孙某陆续向张某还款37200元,张某出具相应收据。
2014年5月13日,孙某以原证丢失为由,补办了3171号、3191号、2191号回迁房的住宅安置证。
2014年6月25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孙某作价150万元向张某出售其名下的十套回迁房。同日,孙某出具收到张某购买该十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150万元整的收条。
此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通过一房多卖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5年2月,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还款15万元。
此外,孙某辩称,其在借款后还向张某现金还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收据。
经鉴定,3171号、3191号、2191号回迁房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共计463906元,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回迁房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共计602862元,2192号、1152号、2153号回迁房于2014年6月的市场参考价格共计403284元。
三、裁判要旨
1. 一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主要观点:
1) 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孙某在已于2010年将四套房屋出售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7、8月份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名义以包含该四套房屋内的七套房屋为抵押向张某两次借款;后于2014年6月25日以包含补办后的住房安置证及之前的七套房屋为抵押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其所借款项中有3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在先借款及经营红酒生意。故应认定孙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2) 关于犯罪数额: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还款数额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的3.72万,2015年2月转账的15万元,合计18.72万元。关于孙某提出的向张某现金还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辩解,因无收条、转账记录、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另,因孙某对其抵押3171号、3191号、2191号三套回迁房与车某之间存在所有权纠纷问题,现此三套回迁房是否付清房款不清,故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为宜。
2. 二审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孙某无罪。主要观点: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各次抵押贷款行为的评价如下:
1) 关于2013年7月的第一次抵押借款。孙某是以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作为抵押,在此之前的2010年1月至4月间孙某已与他人就十套回迁房中的四套即3152号、2193号、1171号、3151号回迁房签订了卖房协议,但此次抵押借款时孙某还有六套房屋,且此次用于抵押的四套房屋并没有明确具体产籍号,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孙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是此前已出卖的四套房屋。故此时孙某不存在诈骗事实亦无非法占有目的。
2) 关于2013年8月的第二次抵押借款。孙某明确是以1171号、2193号、3151号回迁房进行抵押,虽然这三套房屋是2010年1月至4月间已与他人签订卖房协议的四套中的三套,但孙某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住宅安置证,且将该三套住宅安置证原件交给张某。在案证据证实住宅安置证是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凭证之一,也是将来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之一。张某在发现抵押房屋存在纠纷后可以采取其他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已查实孙某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有多次还款行为,故难以认定孙某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 关于2014年6月的第三次抵押借款。是将前两次抵押借款一并做了总账,以十套回迁房作抵押借款,孙某将七套住宅安置证及三套自选房通知书全部交给了张某,因此,除去前两次借款已抵押出去的七套房屋,余下的三套房屋应对应第三次借款,且已查实孙某于2015年2月仍有部分还款行为,故仍难以认定孙某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孙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张某出借款项的目的,如无,则不满足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无罪。事实上,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这涉及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然而这往往难以直接查明,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把握的尺度和口径差异较大,甚至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等诸多争议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后二十余年间,虽然刑事司法界逐渐统一了关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但时至今日,具体到个案而言,仍会出现相当程度的争议,本案即是如此。
孙某的涉案行为,是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抵押贷款,其之所以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主要原因是她在借款及还款过程中,犯了如下的“错误”:
- 签订相关协议时,对抵押物约定不清晰
约定不清晰导致司法机关认为孙某将已经出售的房屋作为担保,并进一步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相符,以买卖为名、行借贷之实
实践中,一物多押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借款金额与抵押物的价值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相较而言,则更加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签署文件时,缺乏审慎性与严谨性
本案中,部分由孙某签字的文件(收到张某150万元购房款的收条等)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其能更加慎重的对待文件签署工作,则被用于指控其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极可能仅有来源于被害人一方的“孤证”,从而降低相关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纳的可能。 - 通过现金交易且未注意保存相关凭据
本案中,现金交易增大了司法机关认定孙某实际还款情况的难度,并成为导致其还款金额仅被认定为18.72万元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还款比例往往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要素。
二审过程中,法院既没有单纯地从事后未归还全部借款的结果进行简单认定,也没有从其抵押物已签约出售的表面情况贸然定论,而是以其行为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回迁房这一特殊物的权利归属出发,将每一套抵押房产的真实情况与对应的借款行为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指出孙某借款时均有抵押物,部分抵押房产虽然存在权属争议,但不应因此认定具有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纠正了一审判决,清楚地认定了事实、准确地适用了法律。
五、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的行为之一,近年来,因此而被认定为诈骗类犯罪的情况并不罕见,考虑到该类犯罪“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界定仍较为宽泛,为了避免类似本案情况的产生,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1. 抵押借款时,抵押物权应权属清晰,如涉及他项权利,建议在抵押协议/借款协议中予以明确说明
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并不必然指向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在本案中,一审时也已经将抵押物有所有权纠纷的借款金额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近年来两高两部多次发文强调,避免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相关情况却仍然存在,而抵押物权属不清,就很有可能成为债权人启动“刑事追债”手段的“扳机”。应当注意到,本案张某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要依据之一便是相关回迁房屋已由孙某作价出售并签署相关协议。 - 订立借款协议时,应当准确描述借款用途,并保证实际使用情况与协议约定情况相一致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孙某使用所借款项进行偿还赌债等情况,作为其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之一。虽然二审最终作出无罪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且将款项用于高风险投资、个人高消费等,从而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普遍存在。 - 通过恰当的方式取得、归还借款,尽量选择银行转账等可查询、可追溯的方式,并且应当做好相应的备注,使款项性质能够得到准确的甄别
本案中,孙某虽然主张其在借款后向张某现金还款45万元,但因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考虑到整体的借款金额仅为100余万元,如果该等45万元款项系通过可查证的方式还款,本案的整体走向可能都会随之改变。 - 认真对待每一份自己签署的文件
即便因特殊原因导致相关文件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也要留足证据能够证明做出特殊安排的原因,从而在极端情况下能够讲明事情的原委,避免承担不利后果。 - 在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要避免消极逃避债务
还款行为和还款意愿,是据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是,试图通过小额还款以逃避刑事打击的方式亦不可取,如果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明显不成比例,难以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形成有效抗辩。
六、后记与说明
因本案案情极其复杂,甚至涉及一定的案外因素及非刑事法律问题,为本文之目的,笔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简化处理,并将争议事项进行了聚焦,暂不对其它问题展开分析与评价,请各位读者知悉。
[1] 案号:(2022)辽03刑终2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