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避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A水务工程公司、B工程公司与C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D(集团)公司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要点: 对于涉及环境工程的采购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不可抗力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村民反对”等邻避事件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

仲裁要点:
对于涉及环境工程的采购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未对不可抗力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村民反对”等邻避事件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以“村民反对”等邻避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案情
为新建污泥处理厂,第一被申请人C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招标本案项目,由第一申请人A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B工程有限公司(二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组成的工程联合体作为投标人,对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10年2月8日,投标人作为卖方,招标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依照标书由卖方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及服务,由买方购买上述设备及服务,共同完成项目。
《采购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卖方中的三家分工如下:第一申请人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及机械、电气自控设备的供货;第二申请人负责项目基本设计、项目管理、项目服务、项目性能保护、项目运行、运行培训及运行指导;第二被申请人负责设备安装和辅助设备供货;第一被申请人除付款义务外,还负责对项目工程提供安装场地。项目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半。
2010年10月,按照计划,第二被申请人进场施工、平整场地。由于项目现场村民的围堵和上访被迫停止施工。2010年11月15日,项目各相关方召开项目工程设计联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认现场施工停工。停工导致项目场地无法平整、设备无法安装而只能另行存放,由第一申请人代替第一被申请人垫付仓储费用。尽管如此,项目当时只是暂停,当地市政府努力解决当地村民围堵和上访问题,希望尽快恢复施工。申请人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指示,继续将项目设备运至指定地点。
2014年9月19日,由于村民反对在当地建设项目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第一被申请人通知项目各参与方,取消项目在原场址建设的计划,决定该项目未来将与另一项目合建,并要求各相关单位在10月底之前报送结算资料。
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送“关于项目《采购合同》终止及催款函”,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有关款项,项目建设直到本案申请仲裁时未再恢复。
申请人依据《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9月向华南国仲提起仲裁,主张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赔偿损失等。
当事人争议要点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诉请因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及赔偿损失、确认对保管设备不再承担保管义务及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其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就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无任何免责事由。
被申请人认为:
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情况。S市政府《关于研究水务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七、关于L污泥处理厂工程停工退场问题。(一)因当地村民反对项目选址及建设,L污泥处理厂项目被迫停止施工,会议同意该污泥处理厂设备及安装单位退场,工程暂停。”由此可知,合同不能得到履行是因为当地村民的反对。
《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通用条款第29.2条)对不可抗力约定如下:“不可抗力系指那些无法控制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双方的违约和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流行病、动乱、防疫限制和禁运。” 因当地村民反对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得到履行,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情况,所以当地村民反对属于不可抗力。
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对于项目因场地所在地居民反对导致项目在原场址建设的计划最终取消的事实没有分歧。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因当地村民反对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得到履行,该情形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所以当地村民反对属于不可抗力,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查《采购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通用条款第29条)对不可抗力约定如下:
“29.2 不可抗力系指那些无法控制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双方的违约和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流行病、动乱、防疫限制和禁运。”
“29.4 受阻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四(14)天内,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另一方,并附上由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
仲裁庭认为:首先,“村民反对”不在上述条款中列明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列;其次,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列明的那些事件,但随着改革开放和大规模经济建设,特别是近年来,居民反对在当地建设诸如核电、化工和垃圾处理等项目的媒体报道远非罕见。因此,“村民反对”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最后,没有证据显示2010年11月15日项目施工因村民反对而暂停后14天内,第一被申请人曾提出不可抗力问题,也没有见到有关当局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相反,在各方参加的例会上,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提供设备。基于上述分析,第一被申请人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主张,仲裁庭难以认同。
评析
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据以主张不可抗力的事件是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村民反对”,而后政府决定取消原址建设计划。
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合同各方也可以对不可抗力事项作出自主约定。若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一致的,此种情况不存在争议,发生了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事项直接产生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定后果。
实践中,部分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存在突破法定不可抗力规定的情形,扩大或限缩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内涵和外延。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小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仍可以直接援引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超出法律关于不可抗力规定的部分,视为合同免责条款,接受法律对合同条款的规制。此外,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见,即使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某一约定发生法定的不可抗力效力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内涵和外延。
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系指那些无法控制和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双方的违约和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流行病、动乱、防疫限制和禁运” 。该约定未突破法律对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内涵与外延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的“村民反对”不在上述条款中列明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列。另外,关于核电、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建设遭到当地居民反对的报道屡见不鲜,可见“村民反对”不能认定属于“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
此外,由于相对方不一定知悉发生不可抗力一方的情况,法律规定了对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义务,要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相对方,以便相对方可以及时开展调查、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案涉合同就不可抗力事件也约定了“十四(14)天内”通知并附上由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
学界通说认为,就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对相对方的通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无通知则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其责任。本案中的合同未就不履行、不当履行不可抗力事件通知义务的后果作出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在“村民反对”停工后14天内为通知义务(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其无权主张不可抗力从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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