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视角下的金融业刑事合规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一 金融业法治化进程中的刑法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所处的转型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国家法治建设的各领域以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为根本。

一 金融业法治化进程中的刑法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所处的转型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国家法治建设的各领域以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为根本。就刑法在金融企业中涉及到的罪刑认定的实践和理论问题而言,在我国历史文化的传统背景下,在改革开放实施的大潮下,向国外现行制度和相关理论的借鉴学习具有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和以往探讨的问题类似,金融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的提出并展开讨论,是在新时期国家法治建设背景下借鉴国外已有制度的探讨。这个问题对于处理新时期条件下我国金融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实践中涉及到的金融单位及个人的罪与非罪问题具有极大的现实价值。但是,对于国外刑事合规的借鉴并不是简单的套用,或仅仅为了宣传需要,应当将其置于我国刑法理论的指导下,获得相关理论和制度的现实意义。
二 刑事合规的属性及法规
德国刑法学者埃里克·希尔根多夫指出:“‘刑事合规性’不仅是一个‘噱头’,而且具有理性的内核……‘刑事合规性’并不是刑法的替代物,而是跨学科认知和系统化推动的预防工作的一种新形式”。实际上,这里所强调的刑事合规具有的“理性内核”,就是指刑事合规的理念基础,正是新的理念证成了刑事合规这一新命题,也成为刑事合规得以发展的原因。
金融企业的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金融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
2018年7月1日我国颁布生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的国家标准指出:“合规意味着组织遵守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也遵守了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而我国金融企业实际规制的法律依据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则:一是《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担保法》等;二是《储蓄管理条例》《现金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三是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颁布的大量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刑事合规所更为关注的是,除以上一次法规范后,对于刑法作为二次法的相关规定。刑法中关于金融企业及人员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及第八章和第九章中涉及职务犯罪和渎职犯罪之中。
三 理论视角下金融企业刑事合规基本问题
1、认定金融犯罪的前提首先是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区分,对于一次法中相关规范的遵守和执行,是判断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同时也是对于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如果基于打击需要而人为模糊该界限,或放弃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所谓形势需要动辄将一般违法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将严重破坏刑法作为二次法的价值和权威性。为了一个实用效果而放弃法治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将最终破坏法治,破坏刑法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
2、作为解释学的刑法学,对于个罪定罪的要件及要素,基于实际案件的证据情况,必须基于基本解释原则进行解释。而各个犯罪要件要素的内在规定性,以及由此规定性而延伸出来的立法区别性价值,应当在解释中严格遵守。不能因为打击需要,或者所谓严重后果而片面扩大解释范围,以致于为了打击而打击。这是在解释学角度,为了保障人权所必须坚持的立场。
3、在形势所驱动的刑事政策的适用中,应当注意金融企业以及人员的犯罪不仅是结果性犯罪,更应注重行为犯在相关犯罪中的危害性,将具备结果要素而事后消除结果的既遂后的情况给予充分重视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平衡性的认定。金融企业及其人员的犯罪预防意识应结合刑法有关的基本规定,不仅重视,而且实际上也符合金融犯罪的认定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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