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后因出现政策变化而履行不能,股东并不存在擅自转让出资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司请求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5年12月5日,客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各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成立祺瑞公司,祺瑞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
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953.110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客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353.1107万元。
2012年6月7日,祺瑞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案外人大唐西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大唐西市公司位于兴中路上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3年12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认可《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收回客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现置于大唐西市公司名下。
由此,祺瑞公司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抽逃出资,要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客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各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成立祺瑞公司,祺瑞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953.110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353.1107万元。其中客运公司出资额由300万元变更为653.1107万元,参股比例变更为68.52%,2006年6月9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变更后祺瑞公司实收资本9531107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真实。
2011年3月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祺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工商股东瑞安公司申请,2012年6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西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客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大唐西市公司位于兴中路上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3年12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国土字(2013)第738号审批土地件,认可客运公司与大唐西市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收回客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现置于大唐西市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根据凭证记载,其中代交土地出让金3527844元,代交契税105835元。客运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实际用于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在庭审过程中,客运公司出具2007年1月30日祺瑞公司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是祺瑞公司及瑞安公司要求终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土地使用权人客运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过户给祺瑞公司,按贵局要求备齐资料报送审批,并于8月25日缴纳土地过户契税105933元。2007年1月5日贵局根据2006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90)”研究大唐西市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精神,未批准该宗土地过户退件。由于财政局退税工作需要,敬请贵局先期批准为盼。该证据客运公司并未提交原件,祺瑞公司与瑞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审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支持明细表第166项,2008年8月5日祺瑞公司收到财政局退回契税105933元。原告祺瑞公司请求法院:1、认定客运公司抽逃出资3633679元,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合计5733360.29元(其中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5日);2、判令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客运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在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祺瑞公司工商执照虽被吊销,但清算并未完成,公司主体资格未注销,故原告以祺瑞公司的名义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祺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祺瑞公司起诉要求客运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及利息问题,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支持汇总表中将3633679元列为“其他应收款项——建房款”,但该份审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写明依据2006年4月30日17号凭证,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根据凭证记载,其中代交土地出让金3527844元,代交契税105835元。客运公司当庭承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先期为客运公司所有,不属于祺瑞公司,客运公司以该笔款项支付土地出让金与祺瑞公司无关,资金使用目的是为客运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截至2006年4月30日,客运公司实际向祺瑞公司出资300万元,客运公司转走该300万元的行为属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其所转走的3633679元中该300万元应认定为客运公司抽逃出资;至于超出其出资额的633679元,因超出当时客运公司的出资额范围,应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资金,对其所抽逃和占用的资金客运公司均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客运公司应向祺瑞公司返还3633679元,对于祺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祺瑞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客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但因客运公司于2006年已实际将该笔资金转走,在之后的时间内祺瑞公司并未主张返还该笔资金,对于损失的扩大祺瑞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祺瑞公司所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3、关于祺瑞公司要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祺瑞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院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在清算时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因本案作为实物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故可纳入清算财产范围的应为客运公司未缴纳的出资额而非土地本身。庭审中,祺瑞公司主张就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由客运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故祺瑞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物权,不存在客运公司擅自转让祺瑞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祺瑞公司以客运公司侵权为由进行诉讼难以成立,因此,法庭未予准许祺瑞公司的鉴定申请。经法庭示明,祺瑞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故祺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就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虽祺瑞公司相关强制清算案件本院已经受理,但强制清算案件作为非诉案件,并未对祺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求作出任何处理,祺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客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客运公司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将其出资抽回,祺瑞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不受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资金的633679元,与股东借款性质相似,且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该笔占用资金的诉讼时效应自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主张返还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客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633679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3633679元为基数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驳回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祺瑞公司与客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祺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抽逃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清算财产和客运公司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3、客运公司在清算期间擅自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祺瑞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应以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客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违法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祺瑞公司诉称答辩人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的事实并不存在,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按照西安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将其收回并划拨给西安市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没有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不应被违法追责。4、在清算期届满后,祺瑞公司清算组无权代表祺瑞公司提起诉讼。
瑞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祺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客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祺瑞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祺瑞公司法人资格已于2011年3月4日终止,不属于现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对3633679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在“审计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为“建房款”,属于祺瑞公司存续期间经合法程序自主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抽逃资金和占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抽逃和占用资金侵害祺瑞公司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资金的规定。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4、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5、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法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虚假验资,骗取企业变更登记。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有违法律规定。
瑞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祺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5年4月30日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及涉案土地的置换协议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其中3527844元用途为土地出让金,105835元为4.895亩地的契税。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根据该协议,客运公司将涉案的4.895亩宗地过户到大唐西市公司,大唐西市公司须负责解决客运公司与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土地纠纷一事后,在此宗地上为客运公司建盖不低于16000㎡的商业及住宅用房,价格为成本价(容积率不低于5)。如大唐西市公司不能解决客运公司与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土地纠纷一事,那么大唐西市公司应在其规划范围内,为客运公司建盖不低于20000㎡的住宅用房(价格为成本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祺瑞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的3633679元的性质,客运公司应否向祺瑞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如须返还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3、祺瑞公司请求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祺瑞公司虽因工商执照被吊销进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并未结束,公司亦未办理注销,因此其仍可以祺瑞公司的名义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祺瑞公司参加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祺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正确。
针对第二个焦点,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其中3527844元用途为涉案土地出让金,105835元为4.895亩地的契税,该笔款项用于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由客运公司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为祺瑞公司增资。因此,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实际受益者应为祺瑞公司,也即3633679元由祺瑞公司转于客运公司,但实为祺瑞公司的利益而用。嗣后,由于政策变化,涉案土地最终未能由客运公司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对祺瑞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3633679元的占有使用即失去了法律基础,客运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但其一直未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同时,客运公司占有该3633679元的本意是为祺瑞公司的利益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其并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故原审法院将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的性质认定为客运公司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无法律依据,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的资金更符合客观实际。祺瑞公司在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自己名下、客运公司对该笔款项占有使用失去法律基础的情况下,请求客运公司返还该笔占用资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由客运公司向祺瑞公司返还3633679元并无不当。
关于客运公司是否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问题,在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后,客运公司对3633679元的资金占有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此后客运公司占有使用该笔资金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的费用,祺瑞公司请求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客运公司对占有使用3633679元失去法律基础时起算,也即从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到祺瑞公司名下为利息起算点,由于祺瑞公司、客运公司以及瑞安公司对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到祺瑞公司名下的时间点有分歧,且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2008年8月5日祺瑞公司收到西安市财政局退回契税105933元的时间作为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的时间,客运公司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3633679元的利息,时间起算点为2008年8月6日。
针对第三个焦点,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由客运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为祺瑞公司增资。嗣后,因政策变化,该涉案土地被政府重新规划,涉案土地最终被政府收回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客运公司无法将涉案土地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因出现政策变化而履行不能,其并不存在擅自转让涉案土地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法院驳回祺瑞公司主张客运公司赔偿因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针对第四个焦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但该案属于非诉案件,重在解决是否强制清算祺瑞公司及如何清算问题,对于祺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并不涉及,本案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诉讼(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的3637679元认定为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存在不当之处,但判令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633679元的裁判结果正确,与此相关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则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3633679元为基数向上诉人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1.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后因出现政策变化而履行不能,股东并不存在擅自转让出资财产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司请求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5年12月5日,客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各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成立祺瑞公司,祺瑞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
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953.110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客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353.1107万元。
2012年6月7日,祺瑞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案外人大唐西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大唐西市公司位于兴中路上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3年12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认可《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收回客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现置于大唐西市公司名下。
由此,祺瑞公司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抽逃出资,要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陕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客运公司与瑞安公司各以货币出资300万元成立祺瑞公司,祺瑞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953.1107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作价353.1107万元。其中客运公司出资额由300万元变更为653.1107万元,参股比例变更为68.52%,2006年6月9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变更后祺瑞公司实收资本9531107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真实。
2011年3月4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祺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工商股东瑞安公司申请,2012年6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案外人西安市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西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客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大唐西市公司位于兴中路上面积为25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2013年12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市国土字(2013)第738号审批土地件,认可客运公司与大唐西市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收回客运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该土地使用权现置于大唐西市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根据凭证记载,其中代交土地出让金3527844元,代交契税105835元。客运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实际用于缴纳涉案土地出让金。在庭审过程中,客运公司出具2007年1月30日祺瑞公司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是祺瑞公司及瑞安公司要求终止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土地使用权人客运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过户给祺瑞公司,按贵局要求备齐资料报送审批,并于8月25日缴纳土地过户契税105933元。2007年1月5日贵局根据2006年6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90)”研究大唐西市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精神,未批准该宗土地过户退件。由于财政局退税工作需要,敬请贵局先期批准为盼。该证据客运公司并未提交原件,祺瑞公司与瑞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审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支持明细表第166项,2008年8月5日祺瑞公司收到财政局退回契税105933元。原告祺瑞公司请求法院:1、认定客运公司抽逃出资3633679元,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合计5733360.29元(其中利息算至2014年12月15日);2、判令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客运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在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祺瑞公司工商执照虽被吊销,但清算并未完成,公司主体资格未注销,故原告以祺瑞公司的名义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祺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祺瑞公司起诉要求客运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及利息问题,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支持汇总表中将3633679元列为“其他应收款项——建房款”,但该份审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写明依据2006年4月30日17号凭证,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根据凭证记载,其中代交土地出让金3527844元,代交契税105835元。客运公司当庭承认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先期为客运公司所有,不属于祺瑞公司,客运公司以该笔款项支付土地出让金与祺瑞公司无关,资金使用目的是为客运公司自身的利益。因截至2006年4月30日,客运公司实际向祺瑞公司出资300万元,客运公司转走该300万元的行为属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其所转走的3633679元中该300万元应认定为客运公司抽逃出资;至于超出其出资额的633679元,因超出当时客运公司的出资额范围,应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资金,对其所抽逃和占用的资金客运公司均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客运公司应向祺瑞公司返还3633679元,对于祺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祺瑞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客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但因客运公司于2006年已实际将该笔资金转走,在之后的时间内祺瑞公司并未主张返还该笔资金,对于损失的扩大祺瑞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祺瑞公司所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3、关于祺瑞公司要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祺瑞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本院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在清算时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因本案作为实物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故可纳入清算财产范围的应为客运公司未缴纳的出资额而非土地本身。庭审中,祺瑞公司主张就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由客运公司进行赔偿,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从未变更至祺瑞公司名下,故祺瑞公司并未取得该项物权,不存在客运公司擅自转让祺瑞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祺瑞公司以客运公司侵权为由进行诉讼难以成立,因此,法庭未予准许祺瑞公司的鉴定申请。经法庭示明,祺瑞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故祺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就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虽祺瑞公司相关强制清算案件本院已经受理,但强制清算案件作为非诉案件,并未对祺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求作出任何处理,祺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客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客运公司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将其出资抽回,祺瑞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不受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资金的633679元,与股东借款性质相似,且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该笔占用资金的诉讼时效应自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主张返还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客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633679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3633679元为基数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06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驳回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祺瑞公司与客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祺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抽逃和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清算财产和客运公司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祺瑞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3、客运公司在清算期间擅自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给祺瑞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数额应以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客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违法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祺瑞公司诉称答辩人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的事实并不存在,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按照西安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将其收回并划拨给西安市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股东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没有应缴而未缴的出资,不应被违法追责。4、在清算期届满后,祺瑞公司清算组无权代表祺瑞公司提起诉讼。
瑞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祺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客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祺瑞公司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祺瑞公司法人资格已于2011年3月4日终止,不属于现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对3633679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在“审计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为“建房款”,属于祺瑞公司存续期间经合法程序自主进行的正常经营行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抽逃资金和占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抽逃和占用资金侵害祺瑞公司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资金的规定。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4、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5、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法庭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以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虚假验资,骗取企业变更登记。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有违法律规定。
瑞安公司答辩称,同意祺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5年4月30日祺瑞公司给付客运公司3633679元及涉案土地的置换协议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其中3527844元用途为土地出让金,105835元为4.895亩地的契税。2012年4月27日客运公司与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等协议》,根据该协议,客运公司将涉案的4.895亩宗地过户到大唐西市公司,大唐西市公司须负责解决客运公司与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土地纠纷一事后,在此宗地上为客运公司建盖不低于16000㎡的商业及住宅用房,价格为成本价(容积率不低于5)。如大唐西市公司不能解决客运公司与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土地纠纷一事,那么大唐西市公司应在其规划范围内,为客运公司建盖不低于20000㎡的住宅用房(价格为成本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祺瑞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的3633679元的性质,客运公司应否向祺瑞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如须返还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3、祺瑞公司请求客运公司赔偿因其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祺瑞公司虽因工商执照被吊销进入清算程序,但清算并未结束,公司亦未办理注销,因此其仍可以祺瑞公司的名义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祺瑞公司参加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祺瑞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正确。
针对第二个焦点,2006年4月19日,祺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其中3527844元用途为涉案土地出让金,105835元为4.895亩地的契税,该笔款项用于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由客运公司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为祺瑞公司增资。因此,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实际受益者应为祺瑞公司,也即3633679元由祺瑞公司转于客运公司,但实为祺瑞公司的利益而用。嗣后,由于政策变化,涉案土地最终未能由客运公司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对祺瑞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共计3633679元的占有使用即失去了法律基础,客运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但其一直未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同时,客运公司占有该3633679元的本意是为祺瑞公司的利益将涉案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其并无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故原审法院将祺瑞公司向客运公司转入3633679元的性质认定为客运公司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无法律依据,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客运公司占用祺瑞公司的资金更符合客观实际。祺瑞公司在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自己名下、客运公司对该笔款项占有使用失去法律基础的情况下,请求客运公司返还该笔占用资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由客运公司向祺瑞公司返还3633679元并无不当。
关于客运公司是否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相应利息问题,在涉案土地不能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后,客运公司对3633679元的资金占有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此后客运公司占有使用该笔资金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的费用,祺瑞公司请求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客运公司对占有使用3633679元失去法律基础时起算,也即从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到祺瑞公司名下为利息起算点,由于祺瑞公司、客运公司以及瑞安公司对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到祺瑞公司名下的时间点有分歧,且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2008年8月5日祺瑞公司收到西安市财政局退回契税105933元的时间作为涉案土地确定不能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的时间,客运公司应当向祺瑞公司支付3633679元的利息,时间起算点为2008年8月6日。
针对第三个焦点,2006年6月8日,祺瑞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由客运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353.1107万元为祺瑞公司增资。嗣后,因政策变化,该涉案土地被政府重新规划,涉案土地最终被政府收回并划拨给大唐西市公司,客运公司无法将涉案土地过户至祺瑞公司名下。客运公司因出现政策变化而履行不能,其并不存在擅自转让涉案土地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法院驳回祺瑞公司主张客运公司赔偿因擅自转让清算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针对第四个焦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但该案属于非诉案件,重在解决是否强制清算祺瑞公司及如何清算问题,对于祺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求并不涉及,本案诉讼(以下简称后诉)与祺瑞公司强制清算案诉讼(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客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客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的3637679元认定为抽逃出资和占用资金存在不当之处,但判令被告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向原告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633679元的裁判结果正确,与此相关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则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西安市汽车客运总公司以3633679元为基数向上诉人陕西祺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