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支点】
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则是根据公司内部意思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公司决议行为只调整社团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社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社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须由社团机关以社团名义通过合同方式引发变动。其原因在于,社团外部合同行为遵循商事交易便捷原则,如果每项合同的缔结都须经由社团机关事先决议或者事后批准,则会极大妨碍决策效率,增加公司成本。可见,应该区分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公司对外合同行为。然而,一旦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依照该决议所进行的投资、担保以及其他交易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成为更加棘手的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交易安全原则,先前的决议行为不影响随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还存在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直接关涉公司的运营效率,此时,其他股东再纷纷起诉,不仅使司法资源重复消耗,违背诉讼法追求纠纷合理、高效解决之目的,而且也给公司造成过多的讼累。公司法理上认为,股东会决议诉讼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性质,判决既判力的范围能及于诉外的第三人而有绝对效力。故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适当扩张该种判决的既判力。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驳回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请的,其他当事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对于该种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对于判决驳回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请,其他公司股东仍然有权提起,因为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具有个体性,对于公司各个股东并不必然相同,但如果事由请求完全相同的,则同样具有既判力。
【实务争点】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后,因决议已在公司内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依据该决议形成的合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为形成该合同的基础关系丧失殆尽。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该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则不受任何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后,该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待,对善意第三人无溯及力,不受任何影响。
【作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法院判决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根据民法一般理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应当追溯适用于决议通过之日。关于决议效力的判决,在公司内部具有溯及力。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公司内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公司内部关系应由公司决定是否恢复原状。
然而,如此一来,如何维护交易安全便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因为公司自身的内部问题显然不能成为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正当理由。对此,学者多主张适当限制法院判决的溯及力,即法院该种判决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外部第三人无溯及力。有学者明确指出:“《公司法》第22条的效力规定仅是针对该条所指向的行为,由于决议无效和撤销引发的交易并不当然无效,具体效力如何应视交易的具体事实再确定。”司法实务中,这一观念也被适用。“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原则上,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效力,章程违法、决议不成立或决议无效的除外;若是涉及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公司法规定(四)》对此作出了一定回应,其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在处理公司决议瑕疵与保护善意第三人问题的协调方面,外国公司法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些可以借鉴的解决方案。比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如果有关决议在对外关系方面已经发生了作用,必要时应该根据法律表象规则给予第三者相应的救济。韩国、日本公司法的做法是:一方面,规定判决对任何人都一样的发生溯及效力;另一方面,通过类推适用法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法律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依据是,公司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所有经营活动,包括诉讼上、诉讼外的一切行为。即使公司对该代表权进行了限制,但对该代表权的内部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当选任的代表人被免职后,该代表人继续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视为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公司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再如,韩国《商法典》1995年修正时删除了限制溯及力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通过限制不真实登记的对抗力以及表见代理等法理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上做法的共同点是:伪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对所有人发生同样的效力,而通过其他制度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样就实现了保证法律权威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并且还能够避免法律逻辑的矛盾与混乱。
因此,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合同法上的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制度以完成对自己利益的维护,这也正是与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判决溯及力不谋而合、殊途同归。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失去授权依据,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对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其可以主张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当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真正达到了善意的水准。
如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仍然与公司形成法律关系,此种关系若仍予以保护,并不公平。比如,法律规定必须经公司决议的对外合同交易行为,就构成公司外部合同行为的法律风险点,未经公司决议而达成时,合同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会受到影响,此时交易第三人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公司决议实际上也就发挥了对外约束力。因此,简单地作出“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外部关系”的判断,是不严谨的。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规定仅仅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他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对于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决议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调整,司法解释则没有提及。或许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决议不成立即意味着决议不存在,也就当然不会出现依据不存在的决议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的问题。然而,现实往往并不完全如此。笔者认为,“决议不存在”并不代表该决议对公司行为没有任何影响。有些决议已经作出,但因程序严重瑕疵,而被认定不存在,在该决议被认定不存在之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他人形成了法律关系,同样需要司法作出回应。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建议,类推适用《公司法规定(四)》第6条的规定。
【注:为方便阅读,本文编辑时略去注释,具体内容详见王林清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出版,了解详情】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判决的效力范围如何确定?
作者:王林清来源:海坛特哥

【理论支点】 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则是根据公司内部意思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公司决议行为只调整社团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社团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