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董事是公司经营投资的决策者,也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在公司治理框架中担任着承上启下的重要角色,因此其职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到公司的各个层面,特别是公司股东。为约束及监管董事权力,我国传统立法已为其初步勾勒出基于信义义务的行为边界,意在维护董事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保障董事追求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标。然而一旦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风险将大部分转移至公司债权人,此时保护股东利益已非最紧要之事,保全公司财产、积极清偿债务才是重中之重,因此实务及理论界逐渐达成共识:董事的信义义务在此情形下应发生转化,最关键的是义务的受益主体应由股东转变至债权人,同时相关立法也在联动调整,以求逐步明晰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内容,以及违信责任。此种转化无疑是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要补强,但同时也意味着董事的责任更重,风险更大,而如何在公司破产不可避免时实现责任豁免也成为如今董事们不得不关注的要点。
关键词:破产、董事、债权人、信义义务
一、 新《公司法》下董事的信义义务
通常情况下,董事应向公司特别是股东履行信义义务,而债权人此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主体,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参与公司治理,无法成为该义务的直接受益者,但此时董事通过理性决策以及审慎行动以维护公司的妥善经营,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至于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新《公司法》180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147第1款的基础上明确了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根据此条规定,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及其他管理层“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则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通过梳理新《公司法》第八章内容以及散见于其他章节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新法拓展了董事职权的同时也表现出完善其信义义务的倾向,具体表现为:
(一)维持资本充实的义务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运营及股东利益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资本制度主要也为债权人而设计。尽管公司实际上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是公司全部资产而不仅是资本,但资产规模很大程度上受资本规模和其充实程度所影响,因此公司资本仍是公司对外的信用依据。[1]新《公司法》新设董事对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51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53条)、违法分配利润(211条)、违法减资(226条)、违规提供财务资助(163条)及股权回购(162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防止不当交易的义务
从股东及董事的权责可知,在很大程度上信义关系两端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对等。通常情况下处于优势地位的董事掌握着公司最为重要的商业资源和信息,而由此催生的商业利益极可能导致董事们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为公司最大利益考虑,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应让位于后者。因此新《新公司法》禁止董事在未经报告及相应决策层决议的情况下进行关联交易(182条)、谋取公司商机(183条)、同业竞争(184条)等,若违反相应规定则所得收益归入公司(186条)。
(三)避免公司财产减损的义务
一方面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恶意侵占、挪用公司财产(181条);另一方面勤勉义务则对此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董事在公司管理、决策及投资等环节均须尽到高于普通理性人标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公司财产在交易中不当减损,虽然新《公司法》未对勤勉义务作列举式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及域外经验来看,相较于忠实义务为董事行为划明底线,勤勉义务才是公司财产得以保值增值的关键,暂时的规则不明不妨碍司法援引违信责任的一般条款(188条),即董事违法、违规、违章执行职务,应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清算义务
作为公司法与破产法最重要的衔接内容之一,清算义务主体在新《公司法》之前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如今新法第232条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理论及实践的共识。对应《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在公司自行清算中若发现公司具备破产情形,则“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公司董事)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更重要的是新《公司法》直接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将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对象在公司法范畴内扩张至债权人。
二、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
传统立法认为在公司偿付能力正常时,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合同以及侵权关系界定彼此之间的权责,并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等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其追责。[2]但其实在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这一特殊阶段(暂简称为“困境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发生转化,受益主体由股东转变为债权人有其强烈的现实需求及必要性,具体为:
(一)困境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激化
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一旦股东意识到无法收回投资或偿还债务,他们就有极大的倾向选择短期内牺牲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通常他们会要求董事配合进行一系列高风险操作,或增加融资以求公司起死回生,或转移资产以确保自身回报,但高风险行为失败的后果却往往由债权人而非股东承担,因此债权人对困境公司的期许与股东正好相反,比如不希望自身债权被稀释,更不愿看到公司资产不当流出或减损。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若此时仍不转变信义义务的履行对象,坚持股东利益至上,则势必会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二)债权人代替股东成为困境公司剩余价值的最后请求权人
在公司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即便是解散清算(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都有权主张公司的剩余价值。然而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则会代替股东成为公司剩余价值的唯一请求权主体。若此时仍不通过信义义务转化对董事行为加以约束,以确保公司资产平稳移交,那么即便后续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所获清偿也将大打折扣。
(三)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因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自救
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就是双方当事人不对等的信义关系,在公司正常经营时,处于优势地位的董事掌握着重要的商业信息及关键资源,为确保掌握者对真正的权益享有者负责,法律对董事课以信义义务,而该权益不仅包括股权,还应包括债权。[3]在困境公司中,一方面股东极可能缺乏纾困的动力,另一方面,董事较之债权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他们比外部债权人更有能力及条件对公司破产风险进行评估,从而能及时采取适当的危机干预措施进行自救,以尽可能减轻各方的利益损害。[4]
三、转化后信义义务的具体要求及责任形式
在破产语境下,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亦被立法逐渐关注,虽然目前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但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破产法的联动修改极可能体现此种转化趋势。因本文不涉及立法建议,笔者仅从现有规定及立法倾向梳理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后的具体要求及责任形式。
(一)具体要求
(1)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时保全公司财产
关于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的阶段如何判断的问题,可参照《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至4条进一步释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里面涉及的债务清偿状态、财务及资产评估、账面资产及负债等,是董事日常履职理应知悉的情况。此阶段的信义义务要求董事尽力保全公司财产,特别是在公司具有破产情形时应防止不当交易,如无偿转让财产、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放弃债权等(《破产法》第31条),不能进行偏颇清偿(《破产法》第32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破产法》第33条),不能获取非正常收入(《破产法》第36条)。除此以外,董事应恪尽忠实、勤勉义务以避免公司遭受进一步损失而最终破产(《破产法》第128条)。
(2)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提请启动破产程序
目前法律规定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如下:

注:出资人的出资份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10%以上。
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只有在自行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而且仅限于破产清算。前述已讨论了困境企业股东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为避免破产程序启动延宕,以及回应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3个中央机构共同制定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已指出困境企业的管理层负有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2021年11月25日)第4条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2021年12月1日)第6条则为正式立法进行了先行探索,其明确规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具有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以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3)配合破产清算
《破产法》第15条罗列了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的有关人员须承担的义务,如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证照,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询问等,此处的“有关人员”不仅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还可扩大至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结合司法判例[(2022)京民终399号、(2023)沪01115民初92686号],此处的“其他管理人员”包含公司董事,因此若董事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违信责任形式
(1)赔偿损失。信义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约定产生,虽然立法对其性质未作明确阐释,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多将其类比于侵权责任,从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方面来判定赔偿损失。然而因损失的认定规则缺位,实务中管理人多以破产程序中未实际受偿的债权金额来向责任董事主张损失[(2024)沪0115民初11110号],有时金额之巨将成为董事们难以承受之痛。
(2)收入归入。无论公司处于何种经营状态,一旦公司董事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机,同业竞争,或者公司濒临破产仍然谋取非正常收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都可能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向董事进行追收,而将前述收入归入公司财产[(2023)辽01民终7584号]。
(3)取消任职资格。若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则法律禁止其自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破产法》第125条);若在破产程序中董事不配合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则经法院决定后,自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送达公司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破产法》第15条)。
四、违信责任的豁免
基于破产语境下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破产临近或不可避免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采取理性及谨慎措施避免破产或当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启动破产程序,[5]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实操中公司董事应注意如下几点,以期实现责任豁免:
首先,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应符合新《公司法》所设置的前置程序要求,即将相关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若认为董事会决议可能有损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应明确表示反对,同时注意留痕管理,须知“不知情”并不能成为董事责任豁免的理由。
其次,在公司重大危机迫近时,董事应积极寻求专业第三方的意见,对公司财务及法律风险进行评估,确保公司账目及重要资料完整并不时更新。[6]在听取专业意见后,视具体情况向债权人主动披露公司经营情况,积极采取债务谈判、庭外重组等自救措施。
最后在公司破产不可避免时,董事应根据专业的财务、资产等评估结论及法律意见,及时召集股东大会,提请公司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即便股东会就此未形成有效决议,或最终申请主体并非公司,董事因有前期的“提请”动作而将豁免相应责任。
【结语】
董事不仅在公司治理架构上担任承上启下的角色,也在公司治理制度上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对于破产语境下的债权人保护至关重要,立法在给董事违信课以重责的同时,也给予无法扭转败局,但恪尽职守的董事责任豁免的空间。法律的刚柔并济要求董事们及时识别公司危机,认清自身所负信义的履行对象,以便调整经营思路,在大厦之将倾之时也能最大程度地助力破产制度发挥企业拯救或有序退出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2页。
[2] 参见王佐发:《论困境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以公司法与破产法的相衔接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25页。
[3]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0页。
[4] 参见解正山:《论公司临近破产时的董事义务及问责制——基于公司法与破产法交错视角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第127页。
[5]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部分:临近破产期间董事义务(包含企业集团的董事在内)》(第2版),第14页,“立法建议”第255条。
[6]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部分:临近破产期间董事义务(包含企业集团的董事在内)》(第2版),第14-15页,“立法建议”第256条。
公司董事是公司经营投资的决策者,也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者,在公司治理框架中担任着承上启下的重要角色,因此其职权的行使可能影响到公司的各个层面,特别是公司股东。为约束及监管董事权力,我国传统立法已为其初步勾勒出基于信义义务的行为边界,意在维护董事和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保障董事追求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标。然而一旦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风险将大部分转移至公司债权人,此时保护股东利益已非最紧要之事,保全公司财产、积极清偿债务才是重中之重,因此实务及理论界逐渐达成共识:董事的信义义务在此情形下应发生转化,最关键的是义务的受益主体应由股东转变至债权人,同时相关立法也在联动调整,以求逐步明晰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内容,以及违信责任。此种转化无疑是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要补强,但同时也意味着董事的责任更重,风险更大,而如何在公司破产不可避免时实现责任豁免也成为如今董事们不得不关注的要点。
关键词:破产、董事、债权人、信义义务
一、 新《公司法》下董事的信义义务
通常情况下,董事应向公司特别是股东履行信义义务,而债权人此时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主体,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参与公司治理,无法成为该义务的直接受益者,但此时董事通过理性决策以及审慎行动以维护公司的妥善经营,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至于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新《公司法》180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147第1款的基础上明确了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基本内涵。根据此条规定,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及其他管理层“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则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通过梳理新《公司法》第八章内容以及散见于其他章节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新法拓展了董事职权的同时也表现出完善其信义义务的倾向,具体表现为:
(一)维持资本充实的义务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运营及股东利益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资本制度主要也为债权人而设计。尽管公司实际上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是公司全部资产而不仅是资本,但资产规模很大程度上受资本规模和其充实程度所影响,因此公司资本仍是公司对外的信用依据。[1]新《公司法》新设董事对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51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53条)、违法分配利润(211条)、违法减资(226条)、违规提供财务资助(163条)及股权回购(162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防止不当交易的义务
从股东及董事的权责可知,在很大程度上信义关系两端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对等。通常情况下处于优势地位的董事掌握着公司最为重要的商业资源和信息,而由此催生的商业利益极可能导致董事们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忠实义务则要求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为公司最大利益考虑,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应让位于后者。因此新《新公司法》禁止董事在未经报告及相应决策层决议的情况下进行关联交易(182条)、谋取公司商机(183条)、同业竞争(184条)等,若违反相应规定则所得收益归入公司(186条)。
(三)避免公司财产减损的义务
一方面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恶意侵占、挪用公司财产(181条);另一方面勤勉义务则对此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董事在公司管理、决策及投资等环节均须尽到高于普通理性人标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公司财产在交易中不当减损,虽然新《公司法》未对勤勉义务作列举式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及域外经验来看,相较于忠实义务为董事行为划明底线,勤勉义务才是公司财产得以保值增值的关键,暂时的规则不明不妨碍司法援引违信责任的一般条款(188条),即董事违法、违规、违章执行职务,应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清算义务
作为公司法与破产法最重要的衔接内容之一,清算义务主体在新《公司法》之前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如今新法第232条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理论及实践的共识。对应《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在公司自行清算中若发现公司具备破产情形,则“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公司董事)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更重要的是新《公司法》直接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将董事信义义务的履行对象在公司法范畴内扩张至债权人。
二、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
传统立法认为在公司偿付能力正常时,公司债权人只能通过合同以及侵权关系界定彼此之间的权责,并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等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为由向其追责。[2]但其实在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这一特殊阶段(暂简称为“困境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发生转化,受益主体由股东转变为债权人有其强烈的现实需求及必要性,具体为:
(一)困境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激化
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一旦股东意识到无法收回投资或偿还债务,他们就有极大的倾向选择短期内牺牲公司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通常他们会要求董事配合进行一系列高风险操作,或增加融资以求公司起死回生,或转移资产以确保自身回报,但高风险行为失败的后果却往往由债权人而非股东承担,因此债权人对困境公司的期许与股东正好相反,比如不希望自身债权被稀释,更不愿看到公司资产不当流出或减损。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若此时仍不转变信义义务的履行对象,坚持股东利益至上,则势必会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二)债权人代替股东成为困境公司剩余价值的最后请求权人
在公司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即便是解散清算(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都有权主张公司的剩余价值。然而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则会代替股东成为公司剩余价值的唯一请求权主体。若此时仍不通过信义义务转化对董事行为加以约束,以确保公司资产平稳移交,那么即便后续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所获清偿也将大打折扣。
(三)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因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自救
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就是双方当事人不对等的信义关系,在公司正常经营时,处于优势地位的董事掌握着重要的商业信息及关键资源,为确保掌握者对真正的权益享有者负责,法律对董事课以信义义务,而该权益不仅包括股权,还应包括债权。[3]在困境公司中,一方面股东极可能缺乏纾困的动力,另一方面,董事较之债权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他们比外部债权人更有能力及条件对公司破产风险进行评估,从而能及时采取适当的危机干预措施进行自救,以尽可能减轻各方的利益损害。[4]
三、转化后信义义务的具体要求及责任形式
在破产语境下,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亦被立法逐渐关注,虽然目前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但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破产法的联动修改极可能体现此种转化趋势。因本文不涉及立法建议,笔者仅从现有规定及立法倾向梳理董事信义义务转化后的具体要求及责任形式。
(一)具体要求
(1)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时保全公司财产
关于公司濒临或事实破产的阶段如何判断的问题,可参照《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至4条进一步释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里面涉及的债务清偿状态、财务及资产评估、账面资产及负债等,是董事日常履职理应知悉的情况。此阶段的信义义务要求董事尽力保全公司财产,特别是在公司具有破产情形时应防止不当交易,如无偿转让财产、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放弃债权等(《破产法》第31条),不能进行偏颇清偿(《破产法》第32条),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等(《破产法》第33条),不能获取非正常收入(《破产法》第36条)。除此以外,董事应恪尽忠实、勤勉义务以避免公司遭受进一步损失而最终破产(《破产法》第128条)。
(2)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提请启动破产程序
目前法律规定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如下:

注:出资人的出资份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10%以上。
根据《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只有在自行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时,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而且仅限于破产清算。前述已讨论了困境企业股东申请破产的动力不足,为避免破产程序启动延宕,以及回应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3个中央机构共同制定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已指出困境企业的管理层负有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2021年11月25日)第4条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2021年12月1日)第6条则为正式立法进行了先行探索,其明确规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具有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提请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以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3)配合破产清算
《破产法》第15条罗列了破产清算程序中,企业的有关人员须承担的义务,如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证照,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询问等,此处的“有关人员”不仅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还可扩大至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结合司法判例[(2022)京民终399号、(2023)沪01115民初92686号],此处的“其他管理人员”包含公司董事,因此若董事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并且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违信责任形式
(1)赔偿损失。信义义务系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约定产生,虽然立法对其性质未作明确阐释,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多将其类比于侵权责任,从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方面来判定赔偿损失。然而因损失的认定规则缺位,实务中管理人多以破产程序中未实际受偿的债权金额来向责任董事主张损失[(2024)沪0115民初11110号],有时金额之巨将成为董事们难以承受之痛。
(2)收入归入。无论公司处于何种经营状态,一旦公司董事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机,同业竞争,或者公司濒临破产仍然谋取非正常收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都可能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向董事进行追收,而将前述收入归入公司财产[(2023)辽01民终7584号]。
(3)取消任职资格。若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破产,则法律禁止其自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破产法》第125条);若在破产程序中董事不配合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则经法院决定后,自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送达公司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破产法》第15条)。
四、违信责任的豁免
基于破产语境下信义义务的要求,董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破产临近或不可避免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采取理性及谨慎措施避免破产或当破产不可避免时及时启动破产程序,[5]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实操中公司董事应注意如下几点,以期实现责任豁免:
首先,在公司正常经营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应符合新《公司法》所设置的前置程序要求,即将相关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若认为董事会决议可能有损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应明确表示反对,同时注意留痕管理,须知“不知情”并不能成为董事责任豁免的理由。
其次,在公司重大危机迫近时,董事应积极寻求专业第三方的意见,对公司财务及法律风险进行评估,确保公司账目及重要资料完整并不时更新。[6]在听取专业意见后,视具体情况向债权人主动披露公司经营情况,积极采取债务谈判、庭外重组等自救措施。
最后在公司破产不可避免时,董事应根据专业的财务、资产等评估结论及法律意见,及时召集股东大会,提请公司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即便股东会就此未形成有效决议,或最终申请主体并非公司,董事因有前期的“提请”动作而将豁免相应责任。
【结语】
董事不仅在公司治理架构上担任承上启下的角色,也在公司治理制度上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对于破产语境下的债权人保护至关重要,立法在给董事违信课以重责的同时,也给予无法扭转败局,但恪尽职守的董事责任豁免的空间。法律的刚柔并济要求董事们及时识别公司危机,认清自身所负信义的履行对象,以便调整经营思路,在大厦之将倾之时也能最大程度地助力破产制度发挥企业拯救或有序退出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2页。
[2] 参见王佐发:《论困境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转化——以公司法与破产法的相衔接为视角》,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第125页。
[3]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00页。
[4] 参见解正山:《论公司临近破产时的董事义务及问责制——基于公司法与破产法交错视角的思考》,载于《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第127页。
[5]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部分:临近破产期间董事义务(包含企业集团的董事在内)》(第2版),第14页,“立法建议”第255条。
[6]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四部分:临近破产期间董事义务(包含企业集团的董事在内)》(第2版),第14-15页,“立法建议”第25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