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声明:
本文拟讨论的是申请人以其“企业字号+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这里的企业字号指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版)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规定中的商标申请人名义中的字号。如果“某某+集团”形式的商标中包含的“某某”与该商标申请人名义没有任何关系,如某自然人申请注册“KRC K.R.C.集团”商标则大概率属于《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公众误认的标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现实中,很多企业会以“企业字号+集团”这种含有“集团”字样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为什么很多企业有这样的商标注册需求?这样的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目前的审查实践是怎样的?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审查标准近年来有怎样的变化?对于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有什么建议?上述这些就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有题述商标注册需求的集团化运营的企业有所帮助。
(二)相关审查标准、法律法规及分析
目前的《商标法》中并没有限制“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的条款,但是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6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于《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审查标准版块,明确规定“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作为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规定:
“本条中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
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并对此进行了举例,关于“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示例是广州潮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申请的“潮创集团”商标。本文所探讨的内容就属于上述审查标准中关于申请商标中所含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情形。
在总结归纳上述第(一)点审查实践的同时,笔者也对相关审查标准及法律法规及其变化情况进行了如下梳理,希望以此探知国知局及法院在审查不同阶段对这种形式的商标申请持不同态度的原因,以便为商标申请人提供应对建议。笔者认为上述“稻花香集团”案(案例4)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确实是“企业字号+集团”形式的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的裁判文书中论述比较详尽充分的案例,从中也可以看出北京高院所秉持的一贯的态度,所以决定从本案入手进行分析。
“稻花香集团”案中商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符被驳回是基于2001年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不良影响,但是驳回原因还是担心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2013年版《商标法》第10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中,将2001年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修改成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后原商标局便引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来驳回这种含有集团字样且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商标申请。针对“企业字号+集团”类型商标予以驳回时,官方适用新、旧商标法不同条款都是基于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担忧,所以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之前引用2001年版《商标法》第10条1款8项的不良影响条款予以驳回应该也是因为没有其他更合适的条款的无奈之举。鉴于2013年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属于新修改的内容,在随后2016年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用较大篇幅新增了关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审查标准,明确规定了前述“商标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作为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条规定及相应的审查标准都更加强调不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而商标中含有“集团”但申请人名义中不含有集团恰好是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标所有人的企业组织形式,也即规模实力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引用《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驳回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企业字号+集团”的商标申请相较于更注重商标自身问题的《商标法》第10条1款8项的规定确实更具合理性。
除了上述《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变化外,笔者发现近年来和企业集团有关的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商标审查标准等也在发生一系列变化:
1、2018年8月3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其中第一条就是决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事项。随后,2018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通知中明确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具体规定:“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2、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3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征求意见稿)中,虽然做了与2016版审查标准类似的表述并列举了“潮创集团”的案例,但在与原有标准类似的表述“标志包含企业名称,且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后面加上了一句 “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并在对本条的解释中做了略有不同的表述,即:
“此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含义拼音等,且以容易使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为认定要件。
通常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4、2021年3月31日,北京知产法院召开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通报会上提到,“判断商标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是,商标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
上述第1、2条变化是国务院和市监总局关于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放宽集团名称使用条件、集团母公司可以自主申报企业名称并应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向社会公示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遵循自愿自主的原则,“集团”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使用条件也更加宽泛,这可能导致以后很多集团公司都不会主动登记而只在实际经营中在原有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前加上集团字样进行使用。若此,以后可能会有更多的集团化经营的申请人以不含集团字样的申请人名义申请“企业字号+集团”类型的商标,并且也不太可能为了克服国知局针对“集团”字样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商标驳回而去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含有“集团”字样的名称。这种情况下国知局如果仍坚持形式上的商标名称和申请人名义完全相符,可能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有悖于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宗旨,不利于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
上述第3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商标中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属于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论述中增加“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作为认定要件,并在这种商标标志前加了“通常”两字也一定程度上对确实是集团化运营的企业的含集团字样商标申请的特殊情况起到了排除作用。而从上述第4条来看,北京知产法院似乎对这条的适用采取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影响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时,该商标标志才被认为带有欺骗性。这样的变化其实也是在强调适用《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驳回商标申请时,应更注重该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这一事实层面的后果,而不是仅仅考量是否在形式要件上相符或者仅在理论层面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知。这其实是与北京高院在“稻花香集团”案中秉持的只要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业惯例和通行做法、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就可以予以核准注册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笔者认为,国知局坚持申请人名义中不含“集团”字样不得申请注册含有“集团”字样的商标的初衷是好的,毕竟,非集团化运营的主体申请的商标中含有“集团”,容易使消费者对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来源的企业的规模实力等产生误认,进而影响其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价值等的判断。但是,如果不把参与集团化运营但申请人名义中确实不含“集团”字样的主体排除在这个严苛的审查标准之外,则势必会对真正有商标注册需求的集团化运营的企业造成误伤,或者至少增加了该等企业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虽然北京知产法院及北京高院已经在诸多案例中通过考察商标申请人及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内在关系、商标申请的授权证明等事实得出申请人名义与商标名称实质相符、该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的结论,但是国知局近年来似乎仍一直坚持适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驳回形式上“申请人名义与商标名称不符”的“企业字号+集团”的商标申请,甚至在收到一审败诉判决后倾向于继续上诉。笔者认为,这么多年国知局一直没太受两审法院相关判决的影响,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国知局审理商标注册申请案的主要依据,在这个标准和列举的案例都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国知局可能需要统一适用这个标准,以实现审查标准适用的统一性和形式上的公平性;二是有些商标申请人可能并未在驳回复审中充分举证,而是到了法院阶段才提交申请人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授权的相关证明,这使得国知局审查员相对于花费更多的精力突破审查标准的规定可能也更愿意直接驳回了事,尤其是在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可以适用且商标申请及驳回复审案量越来越大、内部审限被压缩得越来越短的大背景下。
笔者认为在企业名称登记相关规定和实践操作已经发生了上述诸多变化的背景下、在北京知产法院及北京高院较为统一地以商标中所含企业名称与商标申请人名义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相符、是否真正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审理原则并已做出诸多相反判例的情况下,国知局今后在审查“企业字号+集团”类型的商标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0条1款7项规定时,尤其是在评审阶段,不适合再简单地坚持申请人名义中含有“集团”字样就不会误导、不含“集团”就容易产生误导的审查态度,而应做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复审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做个案考察,综合考量个案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真正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以求切实减轻集团化运营的企业的诉讼成本、缩短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践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宗旨。
“企业字号+集团”形式的商标能获准注册吗?——审查实践演变及申请建议(二)
作者:李晓莲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笔者声明: 本文拟讨论的是申请人以其“企业字号+集团”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