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实务化解的困境与路径探析(下)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接上篇【原创律评】公司僵局实务化解的困境与路径探析(中),下篇将从公司僵局化解的现实困境及破解的路径设想深入论证,在实务经验和规范探讨的基础上,提出设想方案。 3.公司僵局化解的现实困境。

接上篇【原创律评】公司僵局实务化解的困境与路径探析(中),下篇将从公司僵局化解的现实困境及破解的路径设想深入论证,在实务经验和规范探讨的基础上,提出设想方案。
3.公司僵局化解的现实困境。由于现行规范依据及制度安排的不足与缺欠,导致了相关当事人在提请化解公司僵局的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这些困境的存在,很多时候,使得当事人倍感无力。结合实务经验,相关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支持时,至少存在以下困境:
(1)以表决权为基础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模式,使得诸多实际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无法纳入公司解散纠纷的审查范围。事实上,以表决权为前提和基础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模式,在实务处理过程中,意味着需要排除许多直接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比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资、增资、合并、分立等事项需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予以通过。但在实务之中,很多时候,如果其他股东(哪怕是众多小股东)能够形成共识并达成60%的股东表决权,则意味着哪怕作为公司最大股东并持有40%股东表决权的最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此种情形之下,如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0%的股东,尽管有提起公司解散纠纷的权利,但其也可能很难达成目的。此时给该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40%的股东实际上可能造成的伤害或利益上的损失,尽管明显存在,但从制度的角度则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同时,对于非必要进行表决或者非必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支持的事项,则非常容易让低于三分之一以下表决权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不能经由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当其他股东所占公司全部表决权达到60%,而该事项又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全部股东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的时候,则意味着尽管股东之间的分歧已经非常重大且明显,则仍然意味着诸多事项无法进入公司解散制度的审查范围。
(2)难以企及的证明标准,令许多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只能选择忍气吞声。在《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实务中,实际上树立了非常严苛的证明标准,这种严苛的证明标准,使得许多股东在无法企及之时,只能选择默默承受。如前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证明,实务当中的确非常艰难。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股东会、董事会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标准,但这些标准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仍然是非常难以证明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第8号中,是因为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股东的表决权按照出资额予以确定,此时,股东会是否能有效召开、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事项是相对明确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尤其股东人数众多、股东之间的表决权不同等情形之下,要证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是非常不容易的。这种严苛的证明标准,再加上司法机关本身所持的消极主义立场,使得许多股东只能望洋兴叹。在我们实际经办的许多案例中,也的确存在类似情形,往往使得哪怕是公司最大股东或者是持有表决权第二的股东,都无法实现解散公司的目的。
(3)公司僵局出现的初期、中期,股东的权益并无保障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纠纷的提起,需要等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能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并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在公司僵局出现的初期和中期,按照现行规范的理解,解散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或者说还存有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希望。但是,一旦公司僵局得以出现并成型,股东之间想要消弭彼此之间的分歧,实际上是非常艰难的。
尽管,从经验科学的角度,公司僵局的初期往往更容易解决,但现行《公司法》的制度理念却是必须等到其非常严重的程度才能予以“强制解散”。尽管相应的规范依据中,也的确规定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内容,但此种未发生的损失相对于已发生的损失而言,对当事人孰轻孰重,实际上极有可能与当事人自身的判断背道而驰的。因此,公司僵局早期、中期的相应型态及其后果,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中并无确定的路径可循。
(4)股东僵局足以达到公司解散标准前的损失,应当如何加以弥补以及挽救等事宜,《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从现有的公司强制解散制度分析,特别提到了当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可以根据相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但问题在于,现有规范对未发生的损失有相应安排,只能认为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已发生的损失如何进行补救,则没有相应规定。尽管,从最善意的角度进行推断,可能在公司解散纠纷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经由派生诉讼予以维护公司权益。但对于公司僵局自形成初期,是否可以追究相关主体的侵害赔偿责任,则似乎没有进行明确。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僵局出现,经由司法程序,实际导致的是公司解散或不解散的裁判,但这种裁判实际上对之前的相应损失并没有给出明确结论。可见,该项制度安排实际上只具有“未来效力”,而无法也实际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意味着,哪怕是股东达到了公司解散的目的,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三、围而不攻: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设想
通过梳理《公司法》上破解公司僵局的相关制度,其中的问题和不足已经非常明显。然而,问题终归需要得以解决,或者说问题究竟以怎样的实务路径得以解决,则是非常迫切的问题。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仅仅依凭《公司法》的制度安排,所能解决的仅仅其中非常微小的部分,如果要能真正化解实务当中的公司僵局,需要以更为开阔的思路予以应对并加以解决。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我们尽可能设想一些可行方式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并尽可能将各种型态的公司僵局化解在形成初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设想的这些方案,既有可能符合现行法律框架,也有可能寄望于未来法律发展,甚至只能期待法律之外的诸多因素。
其一,对现有公司解散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以尽可能扩充公司僵局化解的版图。现有公司僵局化解规范依据及司法解释存在的种种不足和缺欠,在前文中已经有所叙及。对于这些方面,可以通过立法完善或者是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优化和改良。在我们看来,公司僵局化解的公司法制度,的确有必要加以扩充和完善。一方面有必要将更多型态的“公司僵局”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扩充为化解公司僵局提供更多指引。这种扩充和完善,既可以基于对主体的扩充和完善,尤其是特定情形之下的中小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问题;也可以是对相关事项的扩充和完善,将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事项,从注重“公司内部表决权”逐步扩展到“公司组织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或“公司的决策与执行严重受阻”。从诉讼实务的意义上而言,甚至可以规定在特定情形之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最为有利的保障。
其二,明确经由《合同法》路径解决公司股东之间僵局的相关法律规则,为持异议的股东提供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合伙企业,确保股东的退出机制,也是十分重要的事项。股东的这种退出机制,实际上是股东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公司设立并得以持续的本质,即在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合作。在股东之间已经产生分歧,且这种分歧得不到有效调和之时,允许股东依照《民法典》的途径予以退出,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合意解除的情形,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第565条规定了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尽管从交易安定性和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恒定性角度而言,保持公司的存续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这种立法旨意,与维护股东任意退出公司的利益并不矛盾。股东的任意或者合意退出,并不意味着其对公司已经发生的责任和债务的减免,股东选择退出之时,可以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并进行处理。在股东能够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允许其退出,对于公司僵局的化解而言,无疑是比较重大的利好。这种便利的退出机制,可能反而更加有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更加有利于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尊重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三,基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路,对于化解公司僵局深有助益。在很多实务的处理中,在没有股东会决议可以否决或者说尚达不到《公司法》设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之时,依循股东知情权的理路以维护股东相应权益,似乎是比较理性和务实的选择。《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许多股东而言,所投资的公司是否获利、获利多少、自身能分得多少利益,的确是其最为关心的焦点所在。因此,与公司财务状况相关的内容,无疑是股东最为关切的内容。一方面,在众多的股东僵局中,的确关涉到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和维护问题;另一方面,一旦股东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怨望自会降低许多。因此,在公司僵局化解的过程中,即使有必要寻求司法强制解散,许多律师也会先经由知情权路径先行获悉公司的财务状况。这种路径的好处是非常明显的,公司之前的盈亏状况有助于相关当事人作出理性选择,也可以让相关当事人化解心中的诸多心结与怀疑。同时,通过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资料,得以相对比较清晰地把握公司经营状况,能为相关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更为明确的方式与路径。诚然,这种知情权的路径,对于那些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公司,或者说存在不同的记账模式的公司而言,仍然只是水中探月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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