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是否赔偿问题研究(二)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摘要 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这就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通过检索公开案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被用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

摘要
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这就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通过检索公开案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被用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本文将选择其中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窥探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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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5月5日,谭星与百事达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预售定单。定单主要约定:谭星向百事达汽车公司定购“兰德酷路泽4.7L豪华顶级”汽车一辆,金额835000元;定金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车期限2008年8月;百事达汽车公司保证按订单顺序向需方供车;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厂家供货不足等非供方原因致使供方不能在以上定车期限内按时交付车辆时,需方不要求供方予以补偿或赔偿,但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要求退还部分或全额定金,此定单自动终止。定单签订当日,谭星按约向百事达汽车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定单约定的交车期限即2008年8月届满后,百事达汽车公司未按约向谭星交付车辆。2008年9月10日,百事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邵冰、危勇向谭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向谭星表明:因厂家无法按时供货,且政府上涨消费税,造成车价上涨,无法按时交车;如谭星不愿再接受此车,百事达汽车公司愿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进行补偿;如谭星仍愿接受此车,因该车现行官价为1110000元,百事达汽车公司愿下浮20000元,再将定金减抵后,按108万元向谭星交付车辆。2008年9月27日,谭星分别向百事达汽车公司、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去函,要求百事达汽车公司、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按定单所定车价交付车辆,百事达汽车公司接函后未予交付。2009年3月11日,谭星委托重庆强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史永峰、陈丽向百事达汽车公司送达律师函,通知百事达汽车公司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汽车预售定单,并要求百事达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原告谭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75000元。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事达汽车公司未按约向谭星交付车辆,构成根本违约,谭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谭星有权要求百事达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并有权要求百事达汽车公司赔偿损失。百事达汽车公司确认至本案起诉时“兰德酷路泽4.7L豪华顶级”汽车售价为1127800元,该售价金额与汽车预售定单约定的单价金额即835000元之间的差额应依法纳入谭星因百事达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给谭星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谭星要求百事达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5000元并未超过上述差额,本院依法予以主张。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但是本案中谭星没有举示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购买同型号的汽车,庭审中谭星还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因此谭星解除合同是希望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故对谭星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没有疑问。其也满足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即消费税上涨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方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者,其应当预见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责任中包括可得利益,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可得利益不仅要是可预测的,还要满足确定性规则即需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客户应该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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