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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法院会依据审查情况对当事人就个别情况进行明示,或示明当事人追加被告或示明变更案由,亦或是示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简要分析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照法院示明增加确认合同解除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判决驳回相应诉讼请求的诉讼案件分析。
案件实例
| 案号 | (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
| 案由 | 项目转让纠纷 |
|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 1. 晶隆公司退还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 2. 晶隆公司赔偿项目转让款利息损失(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交付转让款之日起至晶隆公司退清转让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128万元)。 3. 晶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39646亿元。 4. 晶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 |
|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上诉请求 | 1.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44016.488万元;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晶隆公司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6000万元,并支付自晶隆公司收到项目转让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 李炳、晶和公司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晶隆公司、李炳和晶和公司负担。 |
| 晶隆公司上诉请求 | 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承担。 |
| 争议焦点 | 【一审阶段】 (一)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 (三)晶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赔偿损失,如何赔偿; (四)晶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五)晶和公司、李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阶段】 1.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 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是否正确; 3. 晶隆公司是否应返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其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4016.488万元; 4.晶和公司、李炳是否应对晶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法院认为 | 【广东高院】 关于《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22号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项目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案涉《项目转让合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已确定终止履行,因此,合同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最高院】 本院认为,判断《项目转让合同》是否解除不能仅仅拘泥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予以判断。此时,在后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坤略观点
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审查合同状态并确认合同解除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但经过法院会议纪要的确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故而,即使庭审中,法院示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当事人未按照示明变更诉请,法院依旧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加以确认而非简单的判决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