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中“人”与“钱”的认定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传销这一违法手段,借势互联网升级换代为“网络传销”,手段更为隐蔽,欺诈性更强,传播更广,行为人一旦加入“网络传销”,至案发时,往往会牵出成千上万的下线人员,行为人自己都震惊不已。

传销这一违法手段,借势互联网升级换代为“网络传销”,手段更为隐蔽,欺诈性更强,传播更广,行为人一旦加入“网络传销”,至案发时,往往会牵出成千上万的下线人员,行为人自己都震惊不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是“3级30人”,升档标准有“120人或250万”等,可见本罪中下线人数和传销资金是关键的证据,若能合法、合理降低人数或者金额,案件可能会取得降档甚至无罪的效果。
笔者以案例来表达几个主流观点:
案例1、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第一、行为人对其亲自发展的下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行为人对其下线发展的下线,需要视情况来判断是否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下线发展的下线没有领导、组织的行为,没有指示安排传销活动等行为的,我们认为行为人不应当对下线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为人能从下线中获利,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行为人对下线均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肖智春、肖水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881刑初22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第一、对于行为人发展的下线人员的认定,要结合言词证据、银行流水、户籍信息等多方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应该予以剔除。
第二、对于传销资金数额的认定,必须有完整的银行流水,缺乏银行流水证明的部分传销资金应予剔除。
案例3、宋宁平、王瑞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1026刑初63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行为人用同一身份证多次注册的,或者行为人用多人身份证注册实质上由行为人一人操作的,不应重复计算,应该予以剔除。
案例4、顾亚菊、朱卫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开刑二初字第00024号
审理法院: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因部分传销组织参与人员没有两人以上证人的证言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应予以剔除。
案例5、梅红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682刑初91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对于传销人员的认定,不仅要确定其是否参与,还应确定参与时间、传销资金,否则应该予以剔除。
案例6、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钟刑初字第15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对于部分传销人员没有参与传销活动,没有缴纳会费的,应该予以剔除。
案例7、伊秀华、何建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9刑终28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份额作为自己的下线,但被借用人的资金没有被骗,也没有参与传销活动,被借用人员不应被认定为行为人的下线人员。
案例8、帥万红、杨金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302刑初339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案例9、张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甘07刑终141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案例10、凌东林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122刑初13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11、郭远熙、任国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121刑初7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8、9、10、11裁判要点:借用他人身份作为自己下线,将其作为计酬或返利的根据,获取经济利益或晋升,客观上扩大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予剔除。
冲突与分析
上述案例,存在争议的是“借用他人名义作为自己的下线,但没有实际缴纳相关费用以及参与传销活动,应当剔除”,以及“借用他人身份作为自己下线,将其作为计酬或返利的根据,获取经济利益或晋升,客观上扩大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予剔除”。
笔者认为后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首先,“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前提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行为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他必然会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若只是借用他人名义,他人并不知情,显然不能“缴纳会费”,又或者借用他人名义,由行为人自己掏钱,行为人不存在从自己身上返利一说。均不符合“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法定前提。
其次,传销组织的扩大应当表现为传销人员的不断加入,而一个人的重复行为,显然不会扩大传销组织。
最后,扰乱市场秩序是传销犯罪的危害结果,所谓市场秩序,不是一个人的秩序,而是由众多市场主体构成的秩序。单纯为了更多的计酬或返利,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不惜自己承担成本,没有骗取他人的财务,没有怂恿新的传销人员加入,没有扰乱市场秩序。
故笔者更倾向于案例1-7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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