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后,确立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及审查标准,统一了裁判路径和判断标准。文章对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了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判定的思路转变:——从以违反的规范性质作为判断标准,转变到审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实施的行为效力归属问题。文章提出了在统一的裁判规则下为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及时健全完善章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相对方为防范因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而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等建议。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需求日趋活跃,因担保问题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加。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 条明确了通过公司章程将担保决议权分配给股东会或董事会,但《公司法》未规定违反第16 条的法律后果,导致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不同的认识,并在司法实务中出现 “同案不同判”情形。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审查规则,确立了统一裁判路径。这个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也可以进一步平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好地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在裁判规则统一的背景下,为防范违规对外担保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公司和担保相对人都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范违规对外担保而影响自身利益。
一、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裁判思路转变的梳理
笔者对《九民纪要》公布前后以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前后的相关判例进行了对比分析,可以明显的看到裁判思路的变化,即:由审查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转变为越权担保的效力是否归属于公司。
为研究以上裁判思路变化,笔者专门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尤其是对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公布前后以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前后的处理的案件进行了分析。
(一)案例一: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某营业信托纠纷案
01、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7日,安某(自然人)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某的意愿,向安某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017年9月27日,安某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某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某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2017年9月28日,安某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某对郭东泽在《差补和受让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东泽持有安通公司35.19%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郭东泽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11日,安某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信托银行账户。同日,吉林信托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仁建公司欠付本金和利息,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某补足差额及受让信托受益权。
0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安某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安通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某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安某与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安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安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的一审裁判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前,二审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后,可以明显的看到裁判思路的转变:由对《公司法》的16条规范性质的识别而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转变到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案例二: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01、案件事实
2018年3月1日,盛京银行与华璟公司签订《授信合同》。2018年3月1日,盛京银行分别与赫美集团(保证人、上市公司)、皇巢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与赫美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未经公告。2018年3月1日,盛京银行向华璟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华璟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盛京银行要求华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赫美集团、皇巢公司和保证人王某为本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02、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因赫美集团是上市公司,签约时上市公司章程作为附件已提交盛京银行,盛京银行有义务了解法律、交易所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别是了解与担保有关的事项。盛京银行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经过赫美集团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盛京银行与赫美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未经公告,盛京银行与赫美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非善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赫美集团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一审裁判在《九民纪要》公布之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前,二审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公布之后。可以明显的看到裁判思路的转变,即:由审查相对人善意或恶意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转变到效力是否归属于公司(即:对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裁判思路转变的理论分析
(一)《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前的裁判思路之分析及反思
在《九民纪要》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统一裁判思路之前,法院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和管理性规范之分来判断法定代表人擅自提供担保的效力。此种判断方法,一方面依据对内部程序规定的性质分析来判断公司担保效力问题,混淆了公司内外关系之分,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范目的。该第16 条来源于 1993 年出台的《公司法》第60条,而当时立法者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是否定的,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立法者转变态度,在第16条肯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该条之目的在于对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进行规范,使其可以符合团体法律行为之逻辑。[[1]]《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拟提供担保时相关决议程序的规定,目的是指引公司和相对人,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不是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法第16条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不属于同一层面的秩序规范,难以互相引用适用。另一方面,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将强制性规定简单地二分开来。结合《民法总则》第153条,从实际情况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格局本是法律解释的结果而非推理的前提,对于法官其实并不具有规范上的约束力,[2]因此以识别《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的裁判思路存在不周延的情形,也导致了此前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裁判不统一的现实情况。
《九民纪要》出台后,转变了此前以规范性质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性质的裁判思路,以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并对善意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合同效力之判断还可能受到其他无效、可撤销等事由的影响,故以债权人主观状态无法一步到位直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思路仍存在值得完善或商榷的地方。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确定的裁判规则合理性分析
针对公司为他人担保的行为,《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吸收了《九民纪要》裁判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审查越权代表效力归属问题的统一裁判规则。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法》第16 条就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选择取决于公司章程规定,具有任意性,但仅此并不能表明该款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是意定限制。该款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不能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公司章程也只能在规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时,《公司法》第16 条规定的选择具有强制性。公司担保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却是基于法律的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对于理性的商事主体来说,基于《公司法》第16 条和《合同法》第50 条将公司章程及决议程序通过法律指引而暴露于市场交易相对人的视野中,相对人不能“天然”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从而确定了交易相对人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据此法定代表人无权直接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否则其实施的行为则是超越其法定权限的行为,此时问题就转化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否归属于公司,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五百零四条已提供了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归属问题的解决规则。因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审查越权代表实施的行为效力归属问题,更能体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有效地平衡和保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统一裁判规则下防范违规越权担保的应对措施
(一)公司应及时健全完善章程及相关内控制度
为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违规对外担保,公司一方面应在章程中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并及时进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同时,公司还应健全完善印章管理、合同管理、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内部审计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为防止违规担保事项提供制度保证,形成相对完备的法人治理体系,逐步提高公司内部机构和部门的治理能力。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公司管理人员培训制度,不仅要持续加强对公司及其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习培训,而且要持续加强对公司及其子公司印章管理、合同审理、财务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的学习培训。此外,还可以通过不同岗位人员的相互监督,促使章程以及内部风控制度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二)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
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相对人需审慎、合理审查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做到市场交易中“善意相对人”的标准。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理的审查义务”的界定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划分,即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担保合同相对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充分注意并审查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验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审查其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性质较为特殊的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应注意审查该公司是否在相应的证券机构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此外,如果担保合同相对人就是金融企业或者担保公司等熟悉担保规则的企业,则负有具有较一般相对人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合理的审查义务解决的是担保效力是否归属于公司,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也应注意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结语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统一了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确立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妥善平衡了债权人、主债务人、担保人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统一的裁判规则情形下,为预防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应及时健全完善章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相对方为防范因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影响担保行为的效力并进而造成损失,应合理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相关对外担保决议及其程序。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研究——以防范违规对外担保为目标
作者:陈建华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内容简介】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后,确立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及审查标准,统一了裁判路径和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