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前,外卖平台广泛采用众包骑手模式,其劳动关系认定面临挑战。

当前,外卖平台广泛采用众包骑手模式,其劳动关系认定面临挑战。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这类群体大多为“依赖性自雇者”,也即不与企业等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根据民事合同提供服务,这些自雇者的收入仅依赖于一个或几个客户,并且就工作方式接受直接指导。换言之,“依赖性自雇者”从形式上看不存在雇主,但实质上却与某一个或几个客户存在很强的经济依赖性和一定程度的从属性。2021年南京曾出台《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其在第三条规定:“众包骑手”……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其与“平台企业”或“劳务外包企业”建立劳务、承揽等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和实际用工关系。然而,“众包骑手”如与“平台企业”或其“劳务外包企业”未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但从执行、遵守企业作息制度、薪酬制度、规章制度等方面,能够证明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关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还请参考笔者拙文“众包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法律关系辨析,本文不再赘述。
对众包骑手来说,除认定劳动关系外,而更直接的保障则是骑手每天都需购买的保险,这部分保险的保险期间大多为1天,基本能覆盖骑手的工作时间。因此,所购保险能否发挥作用有重要价值,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08-2-334-001)为蓝本进行分析。
01、案情简介
段某某、季某某、叶某分别为叶某某的妻子、母亲、儿子,叶某某系美团平台的注册骑手。美团平台会在骑手当日首次成功接单时收取骑手3元,由骑手所属的劳务公司为骑手购买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2020年5月14日,叶某某从美团平台首次接单时,人力宝公司为其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60万元,叶某某为此支付了保费3元。当日18时40分,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万春商业街B2-106号有名男性外卖员(后经核实为叶某某)晕倒。民警赶往现场后同120急救车将叶某某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叶某某为脑出血,后叶某某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救治,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脑干出血、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无手术指征、预后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维持生命体征。2020年5月15日,叶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出院情况为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刺痛无反应、机械通气中,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当日,叶某某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
另查明,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或签章。投保后,叶某某的美团APP中“保险说明”内第1.3条载明“突发疾病身故: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人民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第2条载明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如在当日24时送单尚未结束的,保险起见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第6条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无法打开。
02、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开区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段某某、季某某、叶某叶某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外卖的“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订单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人抗辩的点有两点:(1)骑手发生意外时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人已就保单中的免赔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的生效及保险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司法实践中,骑手所购买的大部分保险的生效时间都在骑手通过网络支付保费后保险合同生效。本案中,叶某某在接受第一单外卖派送时购买当天的意外险,自系统扣收骑手保费之时,保险合同生效,最长保险期间是从骑手首次接单时其至次日凌晨1点半。
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条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系由骑手所属劳务公司人力宝公司为骑手在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其中包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身故。本案中,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了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保险的受益人为骑手而非美团平台。叶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内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主张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配送的为“饿了么”平台订单,并非美团平台订单,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案涉保险保障的是骑手的人身权益而非美团平台的权益,该险种的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保险人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设立保险条款时,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若其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量,需对众包骑手的兼职属性进行限制,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若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
(二)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涉保险单及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系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提供,供不特定的对象重复使用。本案中,案涉保险以电子投保的形式购买,该模式为“首次选择即后续默认复用”的日保模式。由于外卖配送作为新型就业形态,具有劳动关系灵活、工作方式弹性、工作时间不固定等特点,相较于签订长期保单,根据接单情况按日生成保单更能兼顾安全和成本。对于日保单,客观上无法逐日磋商缔约,因此在取得投保人授权后,平台通常会以首保方案作为默认方案自动生成后续日保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可见,在互联网保险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投保的前置程序,也是强制程序。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相关网页、音频、视频不能在投保人选择投保时强制弹窗或者强制播放并以此作为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前置程序,而是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阅读或者播放,则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人主张的因既往病史导致的突发身故以及需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确定死因的免赔条款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缔约合同时以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前述条款,现保险人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案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04、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两点裁判理由外,法院还对案涉保险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案涉保险系新业态发展中产生的新兴保险种类,其设立除了具有分散风险的保障功能,更为了加强对众包骑手合法权益的保障。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众包骑手在兼职配送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并未加重其保险责任,也符合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本意。
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本质后,确认了案涉保险的有效性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司法对新业态发展中新兴保险种类的认可与支持,也彰显了法律在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作用。它鼓励保险行业紧跟时代步伐,创新保险产品,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多元化需求。同时,该判决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有助于促进保险法制的完善和发展,进一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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