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指导案例:公司经理也可以无因解聘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笔者按语: 在学习公司法第71条时,我们知道董事的“无因解任”,那么,经理呢?

笔者按语:
在学习公司法第71条时,我们知道董事的“无因解任”,那么,经理呢?
公司法上所谓“经理”并未给出具体定义,结合实践大概可以界定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当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他诸如vp、ceo、clo、cto等等都可以和经理一样被认为是公司高管。
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法律上对于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语焉不详,至少没有像就董事所作规定那么详尽,比如,经理任期、经理职权范围、解任等等均未规定。当然,从经理的法律地位来说,这些问题也不必由法律规定,交给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更为合理和高效。只不过,我们做实务工作的话,不得不回答如果出现解任操作,究竟规则如何。
经理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性质?可能有两重,一为公司治理意义上的聘任关系,二是劳动关系。
笔者记得以前读过一个判例,刚好也是上海二中院的案子,在那个案件中,总经理被解聘并辞退,他是从劳动法角度维权的。法院认为,董事会解聘经理职务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就需要按照劳动法处理。今天分享的这个判例不同,总经理同时是股东、董事,而且是大股东,被董事会解除了总经理职务,为此要维权时,他提出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
这就引出笔者一开始提到的“无因解聘”问题。法院认为,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原则上法院不予干预,法院只审查董事会决议的成立与否或是否存在无效、撤销事由,至于为什么解聘,理由是否成立一概不问。那这就是无因解聘的意思了。
第71条规定董事可无因解聘,但若无正当理由,被解聘的董事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理,经理若能举证自己的损失及因果关系,笔者觉得,也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只要董事会决议效力没有瑕疵,解聘是不得不接受的了。
这类问题给实务工作的启示在于,公司法为了贯彻公司自治而留白的地方,就是各个公司需要自己操心作出规定的地方,比如可以在章程中,在与经理的协议中,就任期、职权、解聘等规则进行自定义。
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笔者注:2023年公司法第26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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