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制度适用及监督完善的思考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企业合规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国家从保护企业发展的立场出发,引入企业合规制度。

摘要:企业合规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国家从保护企业发展的立场出发,引入企业合规制度。但目前立法缺失导致支撑性不足,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保障,确保了企业合规制度的可行性基础。随着试点改革推进,各地检察机关尝试多种创新模式,也面临诸多困扰。除立法层面尚有欠缺、监管体系亦未明确、试点案件数量较少导致可参考性案件较少,再加上企业合规制度风头正盛,导致廉政之风及社会舆论压力较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推行企业合规制度,需要完善刑事合规立法、部门间协作监管、完善考察评估及考察期限、增加企业合规管理部门公信力等。只有加强合规管理、完善刑事立法、才能保障企业稳健发展、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企业转型升级。
关键词:企业犯罪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建议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起源于美国。最初,企业合规仅仅作为行业自律与企业自我监管举措,在政府监管与执法较为严格的行业或领域(如金融行业与反垄断领域)施行。”[1]后来在英国、意大利等国家改造后建立了企业合规制度,使企业合规更加标准化、细节化、全面化。“该制度内涵是在企业犯罪时,通过企业合规整改寻求不被起诉、作出无罪抗辩或者获得减免刑罚的一种制度,用来最大限度的减少企业损失。”[2]作为舶来品,如何将企业合规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完美的结合,首先应界定其概念,并在背景中追溯其中内涵及外延,再通过国家开展的试点中出现较好的运行模式与遇到的困境研究,整理出在我国现行刑法背景下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概述
(一)概念
“企业合规,英文表述为Corporate compliance,其字面意思为“符合规定”,而规定通常指四个层面:一是国家法律法规、二是商业惯例、三是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四是国际组织条约。”[3]“从不同角度出发,又具有特定含义。从刑事司法部门角度来看,是一种治理企业犯罪的方式;从行政监管部门来看,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是一种公司治理体系。”[4]
笔者认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概念是预防和惩治企业犯罪的一种特殊制度,为减少社会危害性及企业经营、声誉风险而主动参与,在合规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并在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监管下建立起的一套公司治理体系。
(二)衍生背景
从2018年11月,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到次月七部门发布的《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再到2020年3月,最高检在基层检察院开展改革试点,次月扩大改革试点到十个省市,并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6月3日,最高检联合司法部、财政部等9个部门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指导意见》),再到扩大试点涉及到27市级检察院、165个基层检察院。”[5]都在不断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工作进程。按照上述文件,适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包括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但在推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障碍。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检察机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在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可以推动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是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提出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一带一路”计划不断推进,我国企业在走出国门时遇到西方国家的监管或刑事调查和处罚,在客观上也推进着企业合规制度的建立及推行。“但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到底是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宽大量刑建议”[6]“还是借鉴西方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纳入企业合规起诉制度”[7],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将行政监管、第三方监管纳入其中,如纳入其中具体监管分工的方式、细节和程序又如何确定,再加上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但涉及到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如何保障舆论风向及廉政问题都是在企业合规制度实施过程中在所难免。
(一)实体激励手段缺乏,企业参与主动性不强
因为我国检察机关不能像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一样实施罚款或者罚金,所以在检察机关提起企业合规不起诉时,就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导致案涉企业已经提前享有该份实体优惠,所以涉案企业在后续合规计划中显得后劲不足,难以激励企业正向开展合规计划。
但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况,案涉企业大部分为“中小型民营企业”,涉及到大部分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业贿赂、非法经营、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但在实际上企业已经因为竞争力不强导致难以支撑,所以很难支付高额的罚款。而规模较大、管理体系更完善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继承企业积累的资源、声誉,所以更愿意接受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整改。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模的企业一般所犯罪行大都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在实践中无法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只能对这种企业做减缓量刑建议,无法保全企业声誉。我国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法院享有定罪量刑权,而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上述两项权利。在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直接责令案涉企业向被害人提供赔偿、缴纳违法所得、税款等之后再签订企业合规整改意见书,但这种情况并达不到惩罚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威慑效果。所以容易造成小微型涉案企业难以承受企业合规整改,中大型涉案企业又因提前享受整改合规后带来的收益而怠于执行合规整改计划。
(二)怠于合规的惩戒后果缺失
“《检察建议规定》中第25条规定两种方式:一是向有关机关‘通报’,二是提起公益诉讼。”[8]第一种方式检察机关通过涉案企业主管上级机关、行政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外部压力的施加,监督检察建议实施情况,由于没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管,对“柔性”监管的可持续性笔者在此并不看好。第二种方式需要对符合公益诉讼条件的案件才能提起公益诉讼,“例如,南京市建邺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了“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的办案模式。”[9]但适用范围仍有局限性。并且在前文第一个问题中存在企业合规不合格或者怠于实施企业合规计划的后果不够明确、具体,再加上我国现行法律的限制,检察机关只有在出现新证据时,才能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行提起公诉,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被动性尤为明显。
(三)检察机关针对企业合规制度的履职能力有待提高
2021年6月3日,《第三方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如何建立合规计划、监督考察流程等实际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一是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需加强合规知识学习,才能就合规检察建议制定可行性计划,才能体现出对企业合规制度在涉案企业发展中的有效性。二是将司法、财政、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等多部门配合,共同针对第三方组织考察的报告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有经验的律师参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三个途径:准备阶段(开展自查、整改方案及标准的确定)、实施阶段(制定具体开展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解决方案等)、整改评估及验收阶段(检察机关及第三方评估机构验收评估标准、企业出具最终合规整改报告)进行学习,可以和律师或者律所针对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在各阶段需要注意的部门及工作计划进行探讨,尽可能的做到在出现需要企业合规的涉案企业时,能够做到工作、程序、程度的一致性。“同时通过域外经验显示,有效的合规计划需涉及多方机制的构建,如风险评估机制、有效的政策与程序机制、良好的培训和沟通机制、匿名报告和调查机制、第三方管理机制等。”[10]以上经验都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四)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案件数量不足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协作配合,但现有犯罪数量、事实、刑期等社会效果作为考量因素的案件数量较少,难以形成规模性示范效果。针对此种现象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重点放在自然人涉嫌犯罪案件上,会出现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名义移送至检察机关。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再依法追诉单位犯罪容易减损司法权威性。其次,单位行贿案件需要由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想要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在客观上增加了企业合规制度工作推进的难度,”[11]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合规制度的推进环节,拖慢了节奏进程。再次,自然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都是通过企业为自己谋取私利,很少是通过犯罪行为“为单位牟取利益”,因为主体不适格就无法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最后,因为范围犯罪案件涉及知产案件,权利人更加注重声誉,选择不谅解侵权企业因此也导致无法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或者涉及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权利人生存发展,也容易出现不谅解等情况。所以,就目前试点改革的案件数量难以形成大规模、建设性的建议,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犯罪种类及方式多种多样,更加需要大量的、多变的案件对企业合规制度建设提供较为全面的建议。
(五)社会舆论及廉政风险较大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出现时间较短,发展仍不够完善,容易出现社会舆论导向。根据《试行办法范本》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取消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理由在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取消羁押有助于更好的实施合规计划。但这些方式如不能公开、透明、规范统一的实施,公众会认为检察机关对待企业犯罪嫌疑人有不平等保护,减损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并且合规监督考察周期较长,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接触较多,容易导致外界质疑。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如何把握好分寸与距离,是在企业合规整改过程问题中的重中之重,既要保障企业合规整改计划的实施,又要避免过度介入其中导致社会舆论频发。
三、强化企业合规改革完善
企业合规不起诉针对的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先预防、事中监控和事后补救的一种管理机制。但是如何让合规不起诉制度得到有效的实施,首先要通过大量的案件,确定企业合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才能针对出现的问题一对一的提供应对方案,除此之外,还需在刑事立法层面、司法层面、行政监管及企业自身激励方面落实制度实施。
(一)完善刑事实体法律体系
现行单位犯罪罪名共计146条,仅占全部罪名496项的三分之一。由于我国国情飞速发展,人工智能、互联网以及全球化的冲击下,犯罪的类型千变万化。单位犯罪罪名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犯罪类型,在前文中笔者也提出,公安机关会对自然人犯罪重点侦查,而且在众多犯罪中大都为了谋取私利,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单位犯罪时出现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在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实施过程中,主要以单位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主要有:侵权知识产权犯罪、侵犯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犯罪、串通投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金融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犯罪等一些罪名,但并不是说上述这些犯罪仅出现在单位犯罪中,有时会出现责任混同的情况,就需要公安机关针对这类案件重点侦查及排除。基于此,在学术界有一大部分学者主张“责任一体化”。
笔者也赞同“责任一体化”的观点,就现在我国营商环境及现行企业发展状态下,单位的意志实际上就是直接责任人的意志,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也会因为利益铤而走险,最后让企业“背锅”的情况。所以,在完善刑法体系中,尤其在提出企业合规制度并实施后,需要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关注度,增加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且将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犯罪的刑罚做到相当,才能做到尽可能避免企业直接责任人员为了牟取私立或为了企业利益铤而走险的情况发生。
(二)完善程序法律体系
因为企业合规制度从美国发展而来,进行本土化改革主要依托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不仅提高了刑事司法追诉犯罪的效率,也体现了实质正义。但是两种制度各有利弊,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加以甄别,并且做到因地制宜。
一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完善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人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所以单位犯罪主要是通过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表达,这一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作为涉案企业有独立的意志,并且主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唯一需要明确的是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对象、方式、程序、自愿性、真实性等,也为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了新的内涵和外延。企业合规制度本土化程度时间较短,仍需要与法律及司法实践衔接。就如前文所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过程,小微企业的单位意志实际表现为直接责任人的意志,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单位犯罪时需要格外的注意,但针对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在本文中不再赘述。但是在引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为其无审级限制,主要进行案件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企业合规制度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就作出不起诉决定且要给予企业一定的考验期,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案件审查的时间,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用刑罚激励换取涉案企业的供述、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证据,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案件进行简繁分流,也为后续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计划奠定基础。
二是直接采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类型限定打破,延伸至企业合规犯罪。但需要打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在未成年犯罪中的适用。但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引入企业合规制度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并且和美国暂缓起诉制度有相似之处,再加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我国刑事中已经属于较为成熟的一项制度,有利于将该项制度融入到企业合规制度整改过程中,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对已经达到企业条件的涉案企业,通过设置企业合规整改计划,在一定的考验期满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是促进企业合规制度完善的一条路径。
但无论采用上述那种证明标准。都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12]规定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才能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所以这就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证据充足且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将涉及企业犯罪的案件无论是否达到犯罪及量刑标准,一概适用企业合规制度处理的极端现象,就需要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前提前下,始终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利益兼得”。“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不会让企业合规整改计划陷入“毒树之果”的恶性循环。”[13]
(三)增强外部监管,与检察机关形成联动
首先,强化公安及检察院之间的联动。针对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及时固定证据。提高公安机关认定企业犯罪的准确性,同时检察机关针对需要追加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及时督促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其次,行政监管也应当在完善企业合规制度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美国环境保护部门对美国企业涉及环保违规的案件99%都是以行政和解的方式处理,直接处罚的案件越来越少。”[14]“在我国,最高检检察长张军提出‘在刑事手段激励不足时,可以协同行政机关参与合规监管'。”[15]“从此行政机关开始引入行政违法事件中,如江苏将行政处罚从轻作为合规审查的考量因素,深圳市宝安区对34件行政执法案例施行“行政合规减免处罚”。”[16]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在尝试开展“合规互认”,将刑事合规考察意见作为对企业从宽行政处罚的依据。“如无锡市惠山区检察机关牵头区税务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联合出台《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衔接办法》,其中明确对于合规整改效果良好的企业,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对其从宽处罚。”[17][18]
将行政机关监管纳入企业合规制度中,还需要形成行政机关监管与检察机关的衔接,才能将引入行政监管模式发挥作用。同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合规制度作出一定的便利性解决方案。第一,检察机关在作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时,已经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前文中笔者也作出论述,针对已经兑现利好后果的企业再继续完成企业合规整改计划,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我国,企业犯罪一般存在行政违法及刑事违法两项属性,也可以说严重的行政违法导致行政犯罪。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行为仍然违反行政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所以在企业合规制度设计上,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计划的情况,适时的向行政机关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由此引入行政监管有利于创造多层次的激励机制,也可以保障后续的行政监管,避免监管后劲不足,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劲欠缺的情况。在监管制度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激励企业整改计划的实施。第二,在我国一般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是小微企业,这种企业很难将企业合规整改的整个计划流程交给律师。所以,行政机关可以考虑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或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建立企业合规法援律所或者律师库,降低企业合规制度的收费标准,更好的促进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
最后,将国家政策法规落到实处。企业合规制度根本目的为了更好的发展企业、完善经营管理和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做准备。2018年,中国标准化委员会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等,可以看出为了企业合规制度的实施,大比例的适用行政和解的方式处理合规问题做好规范体系。2021年6月3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19]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基层提供了顶层设计,需要基层深入学习《指导意见》的精神,加强各部门之间协作,做好对接工作。尽快的在省、市、县层面建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研究制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理顺人员及财务衔接问题。所以,完善监管法律体系,是为全面推进企业合规治理方式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的保障。
(四)优化检察机关内部设置,增强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及可行性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基于涉案企业更专业的检察建议。应当在内容上和形成上,除注重阅卷,还需通过实地走访、听取知情人员的意见,检察建议书应更加注重可行性,紧扣企业风险点。如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企业时,在制作检察建议书过程中因涉及到环境类犯罪,所以除阅卷还需实地走访、听取当事人、知情人员及相关群众的意见,再根据具体罪名要求企业对环境损害评估修复、改进污染措施等一些具体的合规整改计划。
第二,检察机关出具检察建议时,还应考虑企业规模大小、经营模式、业务范围和管理机制等方面,针对小企业,可以由权威性直接责任人员实现企业合规整改计划,针对中大型企业,可以提出建立较为完整版的企业合规整改计划。
第三,在基层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整改案件时,可以设立专门的检察官办公室或专人跟进企业合规整改工作,保障整个合规整改期间的有效跟进。同时各单位部门与涉案企业应当及时沟通,及时解决合规整改期间出现的问题;同时从组织考核上讲,可以适当地将企业合规制度引入检察官考核范围,赋予更高的分值权重,增强负责人对企业合规制度的重视。
(五)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公信力
由于企业合规制度在中国发展时间较短,但可以通过减免刑事处罚获得企业的存续发展。除了可以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发展,还会对中国企业营商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更加注重各机关参与企业合规过程中需增强公开性、透明性,减少群众对此猜疑。所以为了避免舆论导向及廉政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监督:一是公开法律文书,引入群众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完善被害人申诉机制,被害人针对企业合规不起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保障被害人权利;三是引入外部监督机制,行政机关、监察委,形成部门监督。
四、结语
企业合规制度落地实践需要不断的探索与研究,由于我国进行的改革试点较少,可参考性案例较为薄弱,加上我国南北、东西差异较大,案件的情节也千变万化,容易导致检察机关之间把握企业合规整改限度及标准不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层面做到有法可依,才能将企业合规制度真正的运行,发挥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发展的双重优势。针对企业合规制度路径分析,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企业合规制度的制度保障,尽快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从检察机关与企业合规制度衔接,到各部门及行政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完成企业合规整改的可实现性,都是在强调检察机关的社会治理职能,也体现着企业合规制度的发展将会对我国企业产生深远影响。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参见 严忠华,蔡红伟,赵雅蒙:《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载《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
[2]参见 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第3期。
[3]刘东昊:《企业合规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论文》,2021第6期,第5页。
[4]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9-33页。
[5]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21页。
[6]参见 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02-107页。
[7]参见 霍敏:《探索企业犯罪司法治理新模式》,载《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第5-11页。
[8]毛逸潇,余沁,焦娜,陶朗逍:《直面改革的双向对话——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检察日报》,2021年第10期,第3页。
[9]毛逸潇,余沁,焦娜,陶朗逍:《直面改革的双向对话——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检察日报》,2021年第10期,第3页。
[10]刘译矾:《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强化》,载《江淮论坛》,2021年第6期,第137-141页。
[11]严忠华,蔡红伟,赵雅蒙:《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载《犯罪研究》,2021年第5期,第22-24页。
[12]在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并且排除合理怀疑
[13]刘少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第65-67页。
[14]根据相关统计,美国行政案件达成的行政和解与跟美国联邦司法部达成暂缓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的比例大约是3比1,相当于每4个案件中有3个案件只停留在行政和解阶段,有1个案件引入“刑事和解” ( DPA / NPA)。
参见 陈瑞华:《企业合规的基本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15]周斌,国锋:《从讲政治的高度共同推进企业合规工作——最高检调研组赴张家港市调研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载《法制日报》,2021年第5期,第1页。
[16]参见 严俊伟,粤司宣.行政合规+刑事合规+企业诚信,深圳宝安探索城区合规管理范本[[EB/OL].澎湃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5495392797473026&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2-07-17.
[17]参见 全省首个!惠山区检察院会同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出台<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衔接办法>[EB/OL],http://wx.jsjc.gov.cn/tslm/jcwm/202111/t202111191307767.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2-07-17.
[18]参见 刘译矾:《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激励机制的强化》,载《江淮论坛》,2021年第6期,第137-141页。
[19]韩轶:《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防控与建构路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第1-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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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霍敏.探索企业犯罪司法治理新模式[J].人民检察,2020(1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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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严忠华,蔡红伟,赵雅蒙.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J].犯罪研究,2021(05):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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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全省首个!惠山区检察院会同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出台<涉税案件企业合规工作衔接法>[EB/OL],http://wx.jsjc.gov.cn/tslm/jcwm/202111/t20211119
1307767.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2-07-17.
[19]严俊伟,粤司宣.行政合规+刑事合规+企业诚信,深圳宝安探索城区合规管理范本[[EB/OL].澎湃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5495392797473026&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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