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罪与非罪(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接受委托 2021年7月中旬,张某峰7点就来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楼下,他一夜未眠十分焦虑,他刚满18岁正在职高读书的孩子张某某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峰对律师讲,如果是因为在学校打架等什么事

接受委托
2021年7月中旬,张某峰7点就来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楼下,他一夜未眠十分焦虑,他刚满18岁正在职高读书的孩子张某某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峰对律师讲,如果是因为在学校打架等什么事情被抓,大人心里是有预期的,但是一听到“毒品”二字心里不由得感到恐惧、害怕。接受委托后,律师也为孩子的前途感到担忧,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张某某,在听取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后,安龙斌、于洪跃、侯希月三位专家在查阅最近的法律规定后认为,虽然2021年7月1日国家正式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纳入毒品范围的新型毒品,但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确定辩护方案后,律师将让张某某在9月1日开学入学作为目标,在检察院批捕的7日内,几乎每日都到检察院与检察官沟通辩护意见,最终检察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毒品未予批捕,张某某9月1日正常入学。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公、检、律师三方本着对案件、对张某某人生负责的态度,对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研究,挽救了一个18岁的刚刚成年的孩子,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对其起到了教育作用,也没有毁掉他的人生,体现刑法勿枉勿纵的原则。
案 情
2021年7月4日,周某发微信询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是否认识卖“上头电子烟”的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回答可以帮忙问问。于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找到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询问是否有“上头电子烟”,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告知周某可以通过朋友购买。周某因不认识王某某,故将购买“上头电子烟的90元”转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购买“上头电子烟”90元转给王某某。随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以优优跑腿方式将“上头电子烟”送到周某手中。周某、王某某分别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张某某交易成功。本案中除周某某18周岁,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未成年人。
焦 点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是否应对张某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控 辩
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认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收取周某购买毒品的钱款,并将钱款转账给王某某,促成此次毒品交易完成,其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对张某某刑事拘留的决定,张某某被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行为属于帮助周某购买毒品,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其身份更符合“购买方”,而不属于“贩卖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其与王某某不同——没有在酒吧工作,不认识同案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显然与王某某等人不是同伙;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虽然听王某某说过其出售“上头电子烟”,但并没有与王某某就出售“上头电子烟”等事情进行预谋,其主观上并没有出售“上头电子烟”故意;3、张某某对“上头电子烟”是否属于毒品并不明知,在发生毒品交易的前几日,“上头电子烟”所含合成大麻素并没有被法律定义为毒品;4、周某找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意思表示是希望能够帮助其询问哪里可以购买“上头电子烟”,很显然是一种希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帮助购买的意思表示;5、周某将购买“上头电子烟”的90元转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将90元直接转给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行为属于代表周某付款,而不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中的收款行为;6、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获利,其行为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同时,“上头电子烟”是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优优跑腿送给周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运输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某某没有接触过“上头电子烟”,且数量也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持有数量,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 判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未对张某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将张某某释放。张某某在9月1日开学前回到学校继续上课。
论 案
在本案中张某某帮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没有收取任何“劳务费”“介绍费”,但其确实参与到毒品犯罪交易过程中,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没有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涉嫌贩卖毒品罪而未予批准逮捕,这对律师后续相关案例有借鉴和参考作用。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021年7月1日为本案很关键的一个时间节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正式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目前,我国是全球首个对合成大麻素物质实行整类列管的国家。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上头电子烟”,虽外表与普通电子烟一样,但实则是一种新型毒品,因其内含有大麻素类物质。据办案民警介绍,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在此之前一直在酒吧中贩卖“上头电子烟”,因合成大麻素并没有被法律定性为毒品,所以没有对王某某等人进行抓捕。
2021年7月1日以后,本案几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均构成犯罪?办案律师认为,2021年7月1日后,国家正式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纳入毒品范围的新型毒品,王某某等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16周岁,在酒吧工作过程中出售含有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属于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周某作为未成年人,购买毒品吸食,其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张某某18周岁,参与到毒品交易过程中,其帮助周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辨析。
无论是2000年4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是200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均对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作出了详细、完善的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构成犯罪的也不是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理,而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如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而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非法买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其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销售毒品,对代购者也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再次,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贩卖毒品行为的本质是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的对价交易。而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用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与吸毒者自身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在本质上相似。而贩卖毒品罪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促进了毒品流通和贩卖。代购者只是充当了吸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代理人,吸毒者和代购者的目的均在于吸食和消费毒品,没有危害公众健康或者促进毒品流通和贩卖。因此,张某某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处理,为周某代购仅供吸食的毒品且未牟利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年轻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要提高警惕,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上头电子烟”一旦吸食后,会出现精神恍惚、致幻等反应,过量吸食会出现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2021年7月1日起公安机关开始严厉打击贩卖“上头电子烟”的犯罪行为,我国各地法院已经陆续将销售“上头电子烟”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要 点
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而主观上贩卖毒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贩卖毒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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