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破产角度看股东出资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企业股东出资构成注册资本并体现企业的资本信用,是企业运营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企业股东出资构成注册资本并体现企业的资本信用,是企业运营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笔者发现相当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资产中的实物资产占比较少,而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是其中重要部分,其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给股东一段期限用于缴足出资,在该法修改之前给于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更长,可达几十年,在此期限内如果债务人企业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股东出资的未缴余额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笔者对该法条的理解是:只要债务人的出资人没有全额出资的,管理人就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其全部的认缴出资。债务人企业股东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丧失认缴期限利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依公司法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之情形。
实务中,因债务人企业已陷入财务困境,股东对该企业的预期投资收益期望值显著降低,从而对补足出资缺乏动力,管理人通过协调抑或诉请股东补足出资,费时费力。有些管理人与股东协商或直接诉请以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额为准来要求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只要求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做法是不宜的也是不合法的,首先,股东足额出资是《公司法》的要求,是落实公司的资本信用,目前没有法规规定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就可以减资。公司减资须经法定程序,特别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人企业本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时股东趁势继续降低债务人企业的资本,笔者认为股东主观上是恶意、客观上是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总额在宣告破产前并未确定,债权人可补充申报债权,破产费用等债务也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持续发生,如果只以申报的债权额为准要求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那么在追收出资后如再发现或发生新的债权,将增加向股东追缴出资的成本,给管理人工作增添许多障碍。再次,《公司法》第四条载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全额出资是履行法定义务,不是增加股东负担,也不会损害股东利益。如在股东缴足出资后就清偿了全部债务并且还有余额,这时全体股东可自行决定公司是继续经营抑或决议清算解散而分配剩余财产,股东权利皆无损。
笔者注意到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在股东甲持股期间没有实缴注册资本金存入公司的账户,而公司在此期间对外已发生大额债务,股东甲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无资产的乙,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判定原股东甲转让股份行为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载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股东甲应承担受让股东(即无资产的乙)无瑕疵出资担保责任。这也是保护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之信赖利益。
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中有基层法院认为如无证据证明原股东为逃避债务而与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就不支持要求原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而且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笔者理解是: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人公司管理人就不能要求股权出让方承担该企业的债务。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挖掘债务人公司资产时对股东责任的判断应考虑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是如何形成(时间和原因)、股权受让人有无出资能力、股东出资实缴等情况后再进行定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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