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J特种锻压厂
再审申请人D与被申请人无锡市J特种锻压厂(以下简称“特种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D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D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改判。一、二审法院仅凭特种锻压厂在庭审提供的工资表认定D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特种锻压厂申报的个税工资作为工资标准,因此应当以5000元/月,补发特种锻压厂拖欠D2015年的工资39600元和2016年拖欠的工资22276元。二、特种锻压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00000元(按照5000元/月*10*2计算)。三、D加班事实存在,应当以支付加班费44137元。(2015年度每周六加班共计48天、2016年48天,共计96天,按照5000元/月计算)。
特种锻压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D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D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以及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是本案争议焦点。第一,D主张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工资数额与名目有争议的,应当各自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特种锻压厂提交的工薪表中显示,2014年工资30282元、2015年工资32208元及2016年29124元(预发的每月1800元9个月+年底发放的12924元),D均已签字确认。特种锻压厂虽以D名义向税务机关进行个税申报,但申报个税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D工资标准的依据,且特种锻压厂对个税申报数额即为个人工资实际亦予以否认,并给出了说明。因此,D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支付金额并无不当。D未能证明其工资为5000元/月且其在2007年即与特种锻压厂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关于特种锻压厂应当向其支付10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D向特种锻压厂主张加班费44137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特种锻压厂提供了D的考勤记录、工薪表显示,D应得的加班工资未超出特种锻压厂每月向其发放的最低标准工资数额以外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D的再审申请。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J特种锻压厂
再审申请人D与被申请人无锡市J特种锻压厂(以下简称“特种锻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D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D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改判。一、二审法院仅凭特种锻压厂在庭审提供的工资表认定D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特种锻压厂申报的个税工资作为工资标准,因此应当以5000元/月,补发特种锻压厂拖欠D2015年的工资39600元和2016年拖欠的工资22276元。二、特种锻压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00000元(按照5000元/月*10*2计算)。三、D加班事实存在,应当以支付加班费44137元。(2015年度每周六加班共计48天、2016年48天,共计96天,按照5000元/月计算)。
特种锻压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D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D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以及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是本案争议焦点。第一,D主张的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工资数额与名目有争议的,应当各自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特种锻压厂提交的工薪表中显示,2014年工资30282元、2015年工资32208元及2016年29124元(预发的每月1800元9个月+年底发放的12924元),D均已签字确认。特种锻压厂虽以D名义向税务机关进行个税申报,但申报个税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认定D工资标准的依据,且特种锻压厂对个税申报数额即为个人工资实际亦予以否认,并给出了说明。因此,D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支付金额并无不当。D未能证明其工资为5000元/月且其在2007年即与特种锻压厂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其关于特种锻压厂应当向其支付10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D向特种锻压厂主张加班费44137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特种锻压厂提供了D的考勤记录、工薪表显示,D应得的加班工资未超出特种锻压厂每月向其发放的最低标准工资数额以外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D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 忠
审 判 员 张文强
法官助理 张华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晶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