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树一帜的海关行政处罚管辖权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一、真实案例 青岛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一般贸易项下30%苯醚甲环唑乳油5960千克,申报价格FOB4291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210。

一、真实案例
青岛某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上海浦江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一般贸易项下30%苯醚甲环唑乳油5960千克,申报价格FOB4291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210。
经过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成分为29.3%灭幼脲、6.7%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应归入商品编号3808911900。
2018年12月26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认定企业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对企业科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
为什么是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实施处罚?
答: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是违法行为的发现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二、星瀚评述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一般坚持违法行为地原则和违法主体所在地原则。
比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
再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这样的设定主要是从行政效率原则和便利当事人主义考虑,由行为地行政机关处理,更有利于查明相关违法事实,提高行政效率;由违法主体所在地处理,则方便于当事人,免于异地奔波。
海关处罚管辖有所不同,主要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比如上面案例中,企业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地在上海浦江海关,企业的所在地海关是青岛海关,但是实际处罚的主管海关是发现企业申报不实行为的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这样的设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无冲突。《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的大原则,但是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以作特别规定。
为何海关行政处罚管辖权独树一帜?
一种说法,是考虑到违规行为/走私行为大多发生在沿海口岸,如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那么许多内陆海关将无法行使处罚权,对于海关的机构设置可能产生较大的冲击。这样的考虑于法于情都难站住脚,岂能为了解决海关内部处罚资源的平衡而不顾行政效率与当事人便利?随着海关通关一体化全面实施,企业可以任意选择通关地点,内陆海关只要在营商环境上下足功夫,自然可以吸引来大量报关资源。
当然,海关行政处罚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海关管辖,部分案件中存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同,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状态。
比如常见的海关监管货物擅自处置类违规案件中,将海关监管货物擅自从监管场所发运,经多地运输到其他场所,这里的违法行为就涉及到了行为实施的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如果这些地点各自有主管地海关,则这些海关均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再比如追溯以往类申报不实案件,企业多年来在多地海关申报进出口同类货物,构成连续、持续状态的,则多地海关均有权对企业的连续、持续申报不实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管辖。
最后提醒进出口企业,现有规则下可以充分利用发现地海关管辖优先原则,主动向自己“心仪”的海关披露、报明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使该海关取得行政处罚管辖权,有利于化解企业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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