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判观点为视角,解读股东债权能否抵销出资义务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2023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债权”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但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应否许可,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2023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债权”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但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应否许可,一直是实务中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新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解析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使用条件。
案件基本情况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
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基材款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在函上签字。
2018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为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北京某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基材款项,北京某建材公司遂将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李某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曾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被告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及相应利息;2.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李某泽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2.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旧《公司法》对比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一直存在争议。关于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主要规定存在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之中,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后,股东可用债权作为出资的规定正式从公司法层面予以落实。旧公司法虽然允许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对于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或抵销出资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表态。对于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债权出资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可能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公司法》进一步放开股东出资的形式,正式将“债权”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这一规定拓宽了股东的出资渠道,提高了资金和资源的利用效率。
《公司法》在认可债权出资的同时,对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持审慎态度。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禁止抵销为原则,在例外情况下也不能采取直接抵销的方式,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进行变更登记。同时应严格区分债权出资与出资债权抵销,二者之间手段不同、目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本案例中,北京某科技公司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马某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将马某出资方式修改为货币、债权,确认实缴全部出资,但该股东会决议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8年5月7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亦未按照前述决议内容进行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并非已实缴全部出资。故综合本案事实,马某经临时股东会决议抵销其出资义务的主张不得对抗债权人北京某建材公司。因此,北京某建材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通过解读入库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新《公司法》在保护公司资本充实性和债权人利益方面的立法意图。在未来的公司治理和法律实践中,股东和公司都应严格遵守新公司法的规定,确保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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