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指南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疫情期间,谁可以作出企业复工复产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
疫情期间,谁可以作出企业复工复产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就企业复工复产作出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企业复工复产决定的情况
(一)国务院
2月8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疫情科学防控有序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要求,推动分批有序错峰返程返岗、统筹制定分类分批复工复产方案,要指导企业认真落实各项防疫要求,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认真做好复工复产前以及生产过程中检测筛查、通勤保障、个体防护等疫情防控工作。
(二)青海省人民政府
1.《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7号)》
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7号)》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有序组织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学校开工开业开学,并做好健康防护,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地区防疫实际确定开业条件,所有来青返青人员,要严格落实居家隔离和医学观察等措施,确保开工开业开学有序安全。
2.《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10号)》
2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10号)》要求,坚持和强化有序防控,要认真研判,立足实际,提前谋划,制定预案,细化企业复工复产和学校开学各项防疫措施,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分层分类有序安排组织做好返岗、复(开)工、开学工作。
进一步可参考:青海出台《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和推动重大项目开复工政策措施》
链接地址:
http://www.ctoutiao.com/2598491.html
(三)西宁市人民政府
2月2日,《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5号)》,严格复产企业审批备案,凡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企业近期一律不准复工复产。
目前哪些企业禁止复工复产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7号)》,疫情期间,以下企业禁止复工复产:
1.省内花鸟鱼虫市场、宠物店、大中型餐饮单位、洗浴中心、公众澡堂、游泳馆、封闭式运动场馆,以及茶艺、酒吧、网吧、影剧院、台球厅、棋牌室、电玩室、KTV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
2.疫情防控人员、经费、物资未落实,内部疫情防控制度方案不完善,员工健康防护等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的企业;
3.消防安全、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申请验收程序的企业和未按规定采取消毒等防疫措施,以及不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的地下商场等生产经营场所;
4.员工健康状况、疫情期间行程等基本信息排查登记不全面,未按规定履行人员信息登记报备,以及未开展上岗前疫情防控知识培训的;
5.未按要求对所在企业、单位、经营场所来青返青从业人员落实居家隔离医学观察14天措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单位。
允许复工复产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一)商贸服务企业
根据《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服务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允许复工复产的商贸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疫情防控工作机构,制定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和管理规定,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认真履行来宁返宁人员排查登记报告责任,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2.具备恢复营业条件的市场主体要制定恢复营业方案,报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恢复营业,凡疫情防控没有保障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准恢复营业。
3.做好员工健康实时监测统计,防止由从业人员引起疫情扩散。
4.要在经营场所出入口设置体温监测点,配备消杀用品,张贴警示标志,对从业人员和顾客进行体温测量,落实体温异常随时就诊制度。要在高峰期适当限制顾客流量,尽量减小人员密度。
从业人员和顾客一律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的人员不得进入。对工作场所、生活场所、厨房食堂等区域,电梯间、楼梯扶手、门把手、公共卫生等设施及进出车辆,要做好通风、消毒、清洁卫生等工作。
5.严格来宁返宁从业人员管理。目前仍在湖北的从业人员延长假期,暂不返宁。凡已经从省外地区来宁返宁的从业人员,由企业负责做好来宁返宁人员信息统计和隔离观察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和村(社区)报备。
恢复营业后,从省外其他地区来宁返宁的、近期与湖北人员有密切接触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落实隔离观察措施。隔离时间从来宁返宁次日0时至第15日0时,在隔离期间要做到不出门、不会客、不聚餐,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每日早晚自行测量体温2次,由企业做好登记。
若出现发热、乏力、咳嗽等症状,第一时间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商务部门和村(社区)报告,并立即到就近指定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6.对经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凡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恢复营业。
另外,超市、药店、菜市场、加油站等与应急保供相关度高的行业,正常开门营业,加油站确保24小时营业。营业期间,尽可能避免人员聚集,不得组织大型展览、集市、聚餐、线下促销活动,以及聚集性物资赠送、派发等。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及活禽宰杀。各类市场主体要保障药械、生活必需品等商品质量安全,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餐饮企业
根据《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7号)》,允许复工复产的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严格履行企业疫情防控和保障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疫情防控措施,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各餐饮企业必须认真履行来宁返宁人员排查登记报告责任,不得瞒报、漏报、谎报。
2.具备恢复营业条件的餐饮企业要制定恢复营业方案,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方可恢复营业,凡疫情防控没有保障的餐饮企业一律不准恢复营业。对申报资料与现场核查不相符,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一律不得核准备案。
3.目前仍在湖北的从业人员延长假期,暂不返宁。凡已经从省外地区来宁返宁的从业人员,由企业负责做好信息统计和隔离观察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村(社区)报备。开业复业后,从省外其他地区来宁返宁的、近期与湖北人员有密切接触的从业人员,必须严格落实隔离观察措施。
隔离时间从来宁返宁次日0时至第15日0时,在隔离期间要做到不出门、不会客、不聚餐,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每日早晚自行测量体温2次,由企业做好登记。若出现发热、乏力、咳嗽等症状,第一时间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村(社区)报告,并立即到就近指定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4.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格落实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场所环境卫生控制要求,做好每日晨检并记录建档,凡达不到健康管理要求的人员必须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并及时就医和报告。
要强化从业人员自身防护,所有在岗人员必须佩戴口罩。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要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岗前健康检查,配备相应防护用具,有发热等症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网络送餐服务。
5.落实经营场所清洁消毒。餐饮服务单位要定期对食品加工区、就餐场所和洗手间等进行清洗、消毒、通风,每日清洗消毒不少于2次。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按时清洗消毒餐具等器皿,避免交叉污染。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复工后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采取分时错峰、盒饭、房间送餐等措施,避免人员聚集。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要加强包装环节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严格装车前后车厢内及运输容器的清洗消毒。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要对送餐保温箱、物流车及物流周转用具定时进行清洁消毒。外卖人员在送餐过程中,全程佩戴口罩,尽量采取无接触的取餐送餐方式,最大限度减少直接接触。
6.严格管控人员聚集聚餐。在疫情防控解除前,餐饮企业禁止接待群体性聚餐活动,恢复时间另行通知。要落实就餐人群体温监测、分流疏导等管控措施,如发现消费者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应及时劝离现场并提醒其到就近发热门诊医院就诊。
7.主要以窗口售卖、外卖等形式,尽全力满足市民生活需求。加大员工疫情防护知识培训。鼓励有条件的餐饮企业通过店内电子显示屏、广告牌等播放宣传标语和提示信息,加强对就餐人员宣传和引导,营造疫情防控工作良好氛围。
值得注意的是,《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7号)》禁止大中型餐饮企业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因此,此处所指允许复工复产的餐饮企业应当仅限于小型餐饮企业。
(三)工业生产企业
根据《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节后开复工企业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清单化管理的紧急通知》,所在地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辖四个工业园区(包括: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的允许复工复产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开复工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开复工时间、疫情防控、安全生产条件等。
2.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开复工企业报备核查台账,开复工前24 小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开复工备案申请报告》,说明企业停产(或部分停产)时间、从业人员总数、拟开复工时间、拟开复工的车间(工段或班组)、企业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及相关措施、拟返岗人数及疫情防控审查情况、防疫物资储备情况、开复工安全生产条件确认情况、人员进厂阶段疫情防控措施及应急预案编制情况、开车阶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情况等相关内容。
3.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开复工企业拟返岗人员核查清单,要严格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省、市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有关通告和开发区相关通知要求,加强省外特别是武汉来宁返宁人员的核查工作。
各企业要安排专人(或专门的工作机构),对照企业从业人员花名册(涵盖高管、行政人员、生产人员、食堂、门卫工作人员和拟新进员工),采取电话、电子信箱、微信、企业内部信息平台等方式,逐一核实从业人员外出情况及身体状况。
一是对于未外出、未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人员且身体状况无异常和外出但提前 返宁已满隔离观察期(返宁之日起 14 天)的从业人员,纳入《拟返岗人员核查清单》,作为《开复工备案申请报告》的附件报审;
二是对于外出返宁未满隔离观察期、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人员或省外返宁人员有过密切接触未满隔离观察期的从业人员,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定期电话回访掌握从业人员身体状况,隔离期满无不适症状者,返岗前填报《拟返岗人员核查清单(续报)》,申报园区管委会备案后方可返岗。
三是对于外省籍从业人员拟返岗的,应当按照《西宁市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紧急通告》(第5 号)相关规定:“有症状的在就近发热门诊实施医学隔离,无症状的到指定集中住宿宾馆隔离”执行,企业安排车辆集中接回指定集中住宿宾馆隔离。
有条件的企业,可在厂内或公寓区设置集中隔离观察区,安排专人负责隔离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垃圾清运等事项。隔离期满后填报《拟返岗人员核查清单(续报)》,申报园区管委会备案后方可返岗。
4.建立开复工企业防疫物资储备及发放清单,各企业在开复工前要确保防疫物资储备到位,建立开复工企业防疫物资储备清单和防疫物资发放清单。防疫物资配发标准为:每位员工配备 1 个医用防护口罩(外科口罩或N95、KN95型口罩,不得以工业防尘口罩代替)、体温计要配发到门卫值班室(至少2个)和班组,消毒水、消毒酒精等疫情防控相关医疗物品储备量达到全部返岗人员一个生产周期内的需求量;
手套配发至每位员工(岗位操作有特殊要求的,操作时不得戴手套);特别是后勤保洁人员手套、口罩、消毒水配发 数量要满足需求。
5.各企业在复工开车前要严格执行开复工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认真开展开车前安全教育培训(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充分应运内部网络平台、微信工作群等线上方式开展培训,减少人员聚集;不具备线上教育培训条件的,应当强化班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缩小人员聚集规模)、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设备保养维护等开车前安全条件确认工作,建立开复工安全开车方案、教育培训台账、设备维护保养台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等,汇总整理成册,形成安全条件确认清单,做为《开复工备案申请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园区管委会审查备案。
(四)个体工商户、沿街商铺
根据《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个体工商户、沿街商铺开业的通告(第8号)》,疫情防控期间允许复工复产的个体工商户、沿街商铺开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分类分批有序恢复经营。经营场地宽阔、空气流通、条件好的个体工商户、沿街商铺、便民摊点在严格落实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开工开业。例如便利店、外卖型餐食、点心蛋糕零食、理发店、照相馆、衣物干洗、母婴用品、粮油副食、蔬菜水果、涉农物资、药品药械、五金土产、打字复印、通信服务、文具玩具、汽车销售保养维护、机械维修及零配件销售等经营单位。
从事其他商贸流通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落实佩戴口罩、消杀灭等必要疫情防控措施并控制人员集聚的情况下,陆续开业经营。对省政府第7号通告规定的相关企业暂缓开业。
2.落实主体责任。个体工商户、沿街商铺经营户要严格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期商场和超市卫生防护指南的要求,制定防控措施,落实疫情期间相关要求。经营户须持有效证照,合法经营。
3.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要强化从业人员自身防护,上岗前要监测体温和佩戴口罩,发现有疑似症状的从业人员必须要求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并及时就医和报告。加强从业人员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内张贴疫情防控宣传资料,落实疫情报告制度。
4.加强场所清洗消毒。经营场所要确保空气流通,做好经营场所内部的消毒和卫生清洁,每日开始营业前、营业结束必须对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消毒,落实城市疫情期间的各项要求。
5.强化消费过程各项保护措施。合理安排营业时间、控制进店人数,遇人员较多时及时控制入场入店人数。出入口设置消毒脚垫,张贴醒目标志,提醒消费者做好个人防护,必须戴口罩进入。
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要实施体温检测,体温正常方可进入。倡导采用扫码支付、网上预约、无接触配送、分时分流分散提货等方式,减少人员聚集和接触。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促销和展览展示活动。
计划复工复产如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应当向谁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5号)》要求,涉及疫情防控重点物资、城市运行和群众生活保障物资需要复工复产的企业,要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备案,区外企业报市工信局审批备案,并按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要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报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工信局审批备案后方可复工复产。
《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服务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要求,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商贸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办理复工备案手续。
另外,根据本所律师了解,参照西宁市城西区疫情指挥部的要求,计划复工复产的企业除按照上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商务部门或管委会审批备案外,还应当向所在社区、街道办进行报备。
(二)申请审批备案的期限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节后开复工企业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清单化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于开复工前24小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开复工备案申请报告》。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生物园区分局、生物园管委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园区商贸服务类企业恢复营业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市监生〔2020〕4号)要求,具备恢复营业条件的各商贸服务类企业要制定恢复营业工作方案,提前三天报园区市场监管分局、经济和科技发展局审批备案,经现场核查通过后方可恢复营业。
综上,符合复工复产的企业应当报备的对象、期限如下表:

(三)审批备案的期限
根据现有各级政府出台的通知、通告等文件,均未对行政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复工复产备案文件后具体办理审批备案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复工复产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6号)》及《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服务企业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6号)》,并参照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生物园区分局、生物园管委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园区商贸服务类企业恢复营业有关事宜的通知》(青市监生〔2020〕4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开工、复工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恢复营业备案申请表;
(2)介绍信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恢复营业工作方案;
(5)企业疫情防控责任承诺书;
(6)企业员工信息登记表。
企业申请复工的,除应准备上述资料外,还应按照企业住所地相关审批备案部门的要求准备其他材料。
擅自复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2)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3)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4)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民事责任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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