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印章是公司最具权威的象征物件,是公司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符号和标记。

印章是公司最具权威的象征物件,是公司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符号和标记。为了保障公司印章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定“公信力”,《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苛以刑事处罚。但由于该条的罪状较为简单,目前又无配套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多问题,如伪造几枚印章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伪造公司部门章是否构罪等,本文就上述问题为论述对象,展开进行分析。
一、“购买”假章属于伪造印章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刑法》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规定很明确,仅处罚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从表面文意上看买卖公司印章行为并未入刑,但其实不然。
根据《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以看出,购买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证明必然需要加盖高等院校印章)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作为选择性罪名,该解释的精神同样适用其他行为,即购买伪造的公司印章同样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被伪造印章的范围
(一)部门章、分支机构印章
常见单位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名字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五种,伪造这些印章当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此外一些公司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也会有自己的印章,像建设工程这样业务繁杂的行业,甚至还会有项目部、施工队等所属主体更为细化的印章。
《刑法》对于本罪印章的具体范围没有作出划分,从立法目的而言,一切能够对外代表法律主体资格的印章均会成为本罪的规范对象,即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包括前述所有印章,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处理。
(二)未经备案的印章
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和实务办理流程,公司印章在刻制前需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开出证明后到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这种备案管理行为体现出的最大法律效果就是民事公示效力,也就是形式上的公信力,但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其使用效力。刑事部门法追求的是实质真实,只要未备案印章能够在现实生活中代表单位进行法律行为,那么就属于单位印章,实践中,出于简便程序、规避风险的考虑,交易过程中使用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公司印章、内部印章、业务专用章的情况十分普遍,对外同样代表公司业务活动真实性,具有使用效力,承载公共信用,任何伪造冒用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所以没有备案、但可以代表某单位的印章亦是本罪犯罪对象。
(三)印影、电子印章也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对象
按照张明楷教授在其主编的《刑法学(第六版)》中的观点,所谓的印章,应当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
传统的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一般都是伪造实体印章,但随着电子印章的法律效力同样得到认可,在文件、文书中加盖印章不再局限于实体印章。由于《刑法》并未对伪造公司印章的形式进行限制,制作公司印章印影、电子印章的行为,与刻制公司实体印章的行为比较,仅是印章制作的方式方法不同,在法律效果上并无本质区别,且印章的核心性质并非实体本身,而是印章的图文信息所显示的内容,因此伪造印影、电子印章也应当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包括没有权限而通过计算机技术等方式制作单独的电子化印章(伪造印形)或制作含有电子化印章的电子文件(伪造印影)
三、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但对于该罪的追诉标准,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实行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等单位印章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还有观点认为,仅伪造一枚印章,不应按伪造公司印章罪定罪处罚。
根据办理伪造公司印章案件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不可机械的进行确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不能无视具体情节一律定罪处罚。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的治安处罚办法,这也说明对于伪造印章的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如果未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治安处罚。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采用数量加情节结合的标准。其中的“数量”为伪造印章数量,其中的“情节”包括直接获利、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多次或者大量实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可参考《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228号)第四条:伪造一枚上述有关印章且直接获利6万元以上或造成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注意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
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由于伪造公司印章的隐蔽性和被发现的滞后性,很多公司是在行为人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结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发现(通常是行为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待合同履行期届满合同相对方向被伪造印章的公司主张权利时才得知印章被伪造),若此时公司拟针对伪造印章行为提起刑事控告,需关注追诉时效问题。
举例说明:
2009年7月,张某因工程建设向王某借钱,提供了担保人为某公司的担保材料。借款期限到期后,张某并未给付王某本金。2015年4月3日,王某以张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张某到案后交代称:某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过担保,担保材料所盖该公司印章图案系用其私刻的该公司的印章加盖。
本案中,张某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而案发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根据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律规定,该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按照法律规定,张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对其追诉。
需要注意到的是,虽然张某使用伪造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使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的公共信用”一直处于持续的被侵害状态,但其只是不法状态的持续,伪造印章的行为早已结束,并没有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同步持续。
五、发现印章被伪造后的维权措施
(一)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司发现印章被伪造的情形后,应尽快搜集、整理证据材料,确定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既能通过公安机关的介入尽快查明事实、控制风险,又能避免因未积极维权后续可能需要向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二)尽快通知合同相对方
为避免合同相对方由于对伪造印章的信赖利益而履行合同约定,当发现印章被伪造后,公司应尽快通知合同相对方,及时终止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要时可请合同相对方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配合公司报案。
(三)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发布声明
若发现行为人具有继续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发布印章被伪造的声明,避免有新的合同相对方被骗,从而增加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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