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是由《民法总则》首次明确提出,《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和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也得到了延续。但是法律并未明确给出清算义务人的定义,王欣新教授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启动清算程序负有义务的,对公司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若由于其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而导致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九民纪要》前的司法实践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规定了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构成,因此赋予了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灭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导致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后被广泛适用于各类公司清算责任案件,甚至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和债权人据此追究债务人股东清算责任时,也时常得到法院支持。如(2018)粤03民终2425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清算是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而免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依法适当突破有限责任限制。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两种不同程序,各自有其适用的法律,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公司资产通常大于负债,而后者通常是公司已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在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即便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而言也不会产生加重的责任;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本身已无法足额清偿,此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这样的结果很可能加重股东责任,造成不公。
三、公司法框架下的清算责任
《公司法》183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当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当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强制清算。这也就是说,只有当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才会成为清算义务人,才可以被追究清算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是连带清算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连带还款责任不同,前者享有类似于“先诉抗辩权”的顺位权利,是在公司无法清算时方可主张,而后者则是与主债务同顺位的权利,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四、破产法框架下的清算责任
在破产案件中,则应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以及如何承担清算责任。从《破产法》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来看,清算义务由管理人承担,《破产法》并未规定股东在破产清算中负有清算义务,当然就不会产生怠于清算的连带责任。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方面,《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此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关于责任承担,《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处罚主体是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依据本条向债务人主张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因此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算责任,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援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也明确了上述要求。
五、九民纪要对清算责任的厘清
《九民纪要》出台后,对股东在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厘清。《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既要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还强调了进行相关解读时的依据。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需要注意先后顺序。另外,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分配,而不能直接清偿个别债权人。
结语
强制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公司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股东,而破产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只有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实践中,清算组或管理人接到法院文书后,在不掌握公司相关人员信息的情况下,通常第一时间会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发送移交接管通知,通知上述全部人员,有利于清算程序的进行,这是因为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多由公司相关人员掌控,但股东并不一定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在破产程序中通知股东实际上使股东承担了在破产法上无依据而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法清算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审理债权人诉股东承担破产程序中导致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回归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将破产管理人通知股东配合清算的行为及目的理解为便于更高效推进清算流程,而非理解为将清算责任强加给股东。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尚未生效)明确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其他人的除外。排除了股东天然的清算义务人身份,也是充分考虑到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这一变化必然会带来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也会体现在将来公司清算责任案件的审判中,需要持续关注。
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作者:唐斌 郭瑛然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一、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是由《民法总则》首次明确提出,《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和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