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鉴定意见”的审查及认定规则——以马某某诉陕西某汽贸公司车辆销售欺诈纠纷案为例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5日,陕西某汽贸公司(甲方)和马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定购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马某某从陕西某汽贸公司处定购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车型20款酷路泽4000,颜色白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5日,陕西某汽贸公司(甲方)和马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定购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马某某从陕西某汽贸公司处定购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车型20款酷路泽4000,颜色白色,数量一辆;购车方式全款,预付定金20000元,单价777000元;交车日期2020年10月10日;本协议所定车型如为非中规车型(美规、中东及其他版本),陕西某汽贸公司不提供免费三包服务,马某某需另行购买;还约定了车辆配置要求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该《车辆定购协议书》中并没有马某某所购车辆是原装进口车辆的相关约定。
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陕西某汽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020年10月9日,陕西某汽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在查验车辆后,在《车辆交付明细清单(进口)》上签名确认。
陕西某汽贸公司交付给马某某的车辆,系2020年8月6日从天津某供应链公司购买的三辆汽车中的一辆,该车辆在陕西某汽贸公司购买时的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即为JTMHUO1J5L□□□□□□□。天津某供应链公司在向陕西某汽贸公司交付车辆的同时,也向陕西某汽贸公司交付了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清单、随车检验单等相关手续,上述书面手续中记载的车架号与车体的车架号相同。
马某某购车之后,便在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延安车管所”)办理了首次登记挂牌手续。陕西某汽贸公司为配合其办理挂牌,将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全部随车资料邮寄至延安车管所。
其中,《货物进口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为:该货物2020年6月23日运抵本口岸,于2020年6月28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商品名称为:赤湾克路泽3956CCC越野车,规格型号为非中规车/中东规,发动机号1GRC□□□□□□,车辆识别代号为JTMHU01J5L□□□□□□□,车身颜色:白,产地:日本,出厂日期20191101。《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有: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均丰有限公司;车辆制造国:阿联酉;车辆中文品牌:赤湾克路泽;车辆识别号JTMHUO1J5L□□□□□□□,发动机编号1GRC□□□□□□)。
2020年11月3日,延安车管所查验车辆手续之后,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盖章确认,查验结论为合格,同时对该车辆出具了《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确认该车辆信息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内容相符。
2020年11月3日,马某某向延安车管所递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对涉案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此申请表上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为JTMHUO1J5L□□□□□□□。同一天,延安车管所为涉案车辆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陕JXXXXX,并向马某某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
2020年11月10日,马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西安车管所”)递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对机动车进行车辆转入登记,此申请表上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为JTMHU01J5L□□□□□□□。西安车管所对车辆手续进行查验之后,向马某某发放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登记为陕UXXXXX。
马某某自称,2024年年初准备将该车辆出售至西藏地区时,被西藏当地的车管所告知该车辆无法在西藏办理挂牌手续,遂对车辆信息产生怀疑。
2024年3月7日,马某某委托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唯一性进行鉴定。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在做鉴定的过程中,依据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代码信息进行了比对及核查。
2024年4月3日,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鉴定车辆标明的车辆识别代号"JTMHU01J5L□□□□□□□"为虚构的车辆识别代号,车体上的"JTMHU01J5□□□□□□□"有打磨痕迹。
2.鉴定车辆标明的发动机号"1GRC□□□□□□"及变速箱号对应的车辆识别代号均为"JTMHU01J00□□□□□□□"。
马某某以此为据,认为陕西某汽贸公司在向马某某销售车辆时存在虚构车辆识别代号的欺诈行为,遂于2024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马某某诉讼请求为:
1.判决解除马某某与陕西某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书》;
2.判决陕西某汽贸公司向马某某退还购车款777000元;
3.判决陕西某汽贸公司向马某某增加赔偿损失2331000元;
4.判决陕西某汽贸公司向马某某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56283.19元,2020年-2021年保险费损失27404.8元,鉴定检验费损失5000元,小计88687.8元;
5.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某汽贸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马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性质是什么?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2.本案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陕西某汽贸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给马某某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存在欺诈行为,损失如何确定?
4.马某某与陕西某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马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性质是什么?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1.“鉴定意见”系马某某诉前单方委托,并非法定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仅为书证,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本案中,马某某在诉前单方委托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启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2.鉴定及出具意见时,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主体不存在。
2023年4月,陕西省司法厅作出陕司许决字〔2023〕X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机构名称变更为陕西某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的业务范围也予以确定。原《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交回作废。
本案中,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受理马某某的委托时间为2024年3月7日,报告日期为2024年4月3日,但“鉴定意见”中的机构名称及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仍使用的是已废止的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名称及资质,鉴定主体明显错误。
3.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没有对车辆唯一性进行鉴定的资质。
“鉴定意见”载明马某某的委托事项为“对赤湾-克路泽3956CC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JTMHU01J5L□□□□□□□)车辆唯一性进行鉴定”。
但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周某某、刘某某执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为:车辆性能、总成及零部件质量,车速、车辆火灾、交通事故成因,交通事故痕迹,道路及交通工程设施司法鉴定,均没有对车辆唯一性进行鉴定的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必然错误。
4.“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依据不足,且明显错误。
“鉴定意见”载明的鉴定依据为:鉴定车辆、车辆相关材料、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协查回函、GB16737-2004《道路车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GB1637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
(1)关于鉴定车辆、车辆相关材料。
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车辆的唯一性,因此需要尽可能地提供资料供鉴定机构参考。马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到公安机关调取车辆挂牌登记中的海关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认证证书等档案资料,并提供给鉴定中心,但其却未调取和提供。鉴定机构也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调取资料或向车辆生产商均丰有限公司发函核查,鉴定结果必然不客观、不真实。
(2)关于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协查回函。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案涉车辆的生产商、制造商、经销商,案涉车辆也并非从该公司购买,鉴定中心向其发函协查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不当。回复中称“根据车架号(JTMHU01J5L□□□□□□□)未查询到任何车辆信息”,其如何查询不从得知,但案涉车辆在挂牌登记时公安部门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进行核查,显示核查无误,车辆的海关进口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也能证明车架号正确无误。
回复内容中称“根据发动机号(1GRC094481)查询到车架号为JTMHU01J00□□□□□□□”。根据GB16735-2019《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第4.4.2条规定,VIS的第一位字码(即VIN的第十位)应代表年份。JTMHU01J00□□□□□□□的第十位是0,但该国家标准中并无0所对应的年份,可见该回复内容明显错误。
(3)关于GB16737-2004《道路车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GB1637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
上述两个国家标准已在2020年1月1日被GB16737-2019、GB16375-2019标准代替,2024年4月3日陕西某机动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使用已被废止的国家标准作为依据,明显错误。
综上,马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仅为一份书证,并非经双方质证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的主体、资质、依据等均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涉车辆交付自2020年10月交付至今早已超过六个月,依法应由马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405页的观点“对基于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反驳证据,比如指出其自行委托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如果反驳证据和理由充分,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存在问题,那么该专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将被削弱,在提出意见的一方为负举证责任之人的情况下,反驳该意见的一方则无需再行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因为此时提出专业意见的一方,尚未尽到其举证之责,或者说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强、靳岩律师作为陕西某汽贸公司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分别前往延安市、西安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车辆的注册、转移登记备案档案,该档案足以证实马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马某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陕西某汽贸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给马某某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存在欺诈行为,损失如何确定?
案涉车辆系陕西某汽贸公司从正规渠道购买的现车,购车时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与销售给马某某时一致,陕西某汽贸公司未对车辆做任何变动。马某某系到陕西某汽贸公司处现场查看车辆配置、车型、铭牌及相关手续无误后支付了定金,并签订了《车辆订购协议书》。2020年10月9日,陕西某汽贸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马某某时,其对车辆及随车手续验收无误后支付了尾款,并在《交付明细清单(进口)》上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0日,陕西某汽贸公司向马某某开具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中列明了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产地等,与车辆铭牌、货物进口证明书等信息一致。
2020年11月3日、11月10日,马某某先后前往延安、西安车管所办理挂牌登记业务。延安、西安车管所分别对案涉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品牌型号等进行查验,延安车管所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对案涉车辆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项目进行核查,结论均为合格,留存的车架号拓印模清晰,没有打磨痕迹。
2024年6月21日,陕西某汽贸公司通过西安车管所查询的案涉车辆信息显示:所有人为马某某,机动车状态为正常,车辆识别代号:JTMHU01J5L□□□□□□□,初次登记日期2020年11月3日。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陕西某汽贸公司在将案涉车辆销售给马某某时,车辆手续齐全,车辆识别代号清晰无误,并经延安、西安两地车管所核查无误,陕西某汽贸公司不存在虚构车辆识别代号的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退一赔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车辆交付后,由马某某长期占有使用,车辆识别代号是否被打磨或存在其他问题,与陕西某汽贸公司无关。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马某某与陕西某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陕西某汽贸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就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马某某使用至今,2024年6月21日,在西安车管所的查询显示该车辆状态为正常,车辆使用情况也正常。
马某某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异议期间,且不存在任何足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其诉请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不应被支持。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马某某主张陕西某汽贸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退一赔三,其诉讼请求应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书》,但马某某在本案的诉请为解除《车辆订购协议书》,明显自相矛盾。
裁判结果
一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后,马某某主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后思考
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的性质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
从马某某诉陕西某汽贸公司车辆销售欺诈纠纷案中能够明显看到,在面对此类诉前“鉴定意见”时,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入手:如自行委托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若如此,该“鉴定意见”将很难被法院采信,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此时因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等;反之,提出反驳意见的一方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也无需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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