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可以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概要 案情 2016年5月25日,薛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薛某购买甲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甲房地产公司为薛某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案情概要
案情
2016年5月25日,薛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薛某购买甲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甲房地产公司为薛某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薛某支付首付款,贷款发放后,薛某仅还款6个月,由甲房地产公司代薛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费用。甲房地产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薛某支付甲房地产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所有费用;3.薛某按总房款的20%向甲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本案仲裁费由薛某承担。
裁决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薛某支付甲房地产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的所有费用;三、薛某按总房款的10%向甲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本案仲裁费由薛某承担。
分析
在薛某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是否可以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通说观点一般认为,违约金调整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如当事人未到庭提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抗辩,则不能主动调整。
但仲裁庭认为本会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仲裁材料,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仲裁庭应准确把握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同时还要兼顾合同正义,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仲裁庭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案涉房屋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等因素,在甲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将合同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总房款的10%。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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