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之司法救济

来源:策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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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运转失灵 损害股东利益 司法解散 清算责任 当公司运转失灵且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时,相关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关键词:公司运转失灵 损害股东利益 司法解散 清算责任
当公司运转失灵且无法解决,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产生严重影响时,相关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对公司经过清算后才能从根本上止损。清算违法将可能面临赔偿。
“公司僵局”是我国公司法学理上的说法,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由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请求。符合该条情形的公司,即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予以司法救济。而公司解散只是公司终止之前的中间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需要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最后才能对公司进行注销。在整个过程中,包括清算义务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即为“公司僵局”时司法救济的《公司法》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此处指的是对内的公司决议机构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公司运转机制完全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
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在对外往来中暂时仍是盈利的,也符合这一条件。
实践中,股权各占50%的公司股东因经营理念、个人恩怨等因素,较容易造成无法形成决议过半数通过的情况,从而造成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事实。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长期来看,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必将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利益,该利益应包括可能获得的利益和机会。股东之所以投资公司,其核心追求在于获得收益,当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已不符合其设立或承接公司的根本目的。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我国公司法充分尊重公司自治权,即使出现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情形时,也优先考虑公司内部通过自我治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谨慎使用司法手段介入。
此处并非指穷尽所有手段,一般在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且股东间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即可认定。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基本统一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于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具体情形予以了规定,笔者概括如下:

原告 必备条件 选择条件
单独或合计表决权占比10%以上股东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开会
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备注—— 1.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受损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等事由不受理

由上表可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行使“公司僵局”之司法救济权的必备条件,而何为经管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第8号(2012年4月14日,法[2012]172号)对此问题作出了认定,该案例在裁判要点中表述:“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认定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人民法院在解散公司之诉中会依法促成调解以尽量保持公司存续,调解不成则会及时判决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解散不仅关乎到公司本身及股东利益,也与外部债权债务人等多方面相关,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念是尽量在保持公司存续的情形下,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所以,解散公司之诉中,人民法院首先是促成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前提下,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当然,调解过程本身也可以让审理法官进一步确认案件是否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此类案件应注重调解,同时也列举了解决途径,即各方可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当然,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三、解散公司申请和清算申请不可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
陷入“公司僵局”时,股东必然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散公司,而选择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又并非最终目的,因此只有再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公司债权债务,最终实现公司剩余财产的取回权后才能最大程度上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能否一并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问题值得关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清算,或另案申请清算。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司解散和清算在法律上属不同性质、不同阶段,且只有确定判决解散后才面临清算程序。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并不必然会判决解散公司。另外,依然是从鼓励公司行使自治权的角度考虑,在判决解散公司后,首先要求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未依法自行清算时才会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强制清算。
四、未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程序为公司解散后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清算义务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有限公司为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则为董事或股东会确认的人员。清算义务人按照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种类将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该不履行行为若是因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具体见下表:
种类 具体情形 责任形式 承担责任 备注
消极不履行义务 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 补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证明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相应责任(详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4、15条)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 连带责任
积极不履行义务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相应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人责任系一种单方承诺,此种情形下并不能免除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债权人拥有选择权
未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未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 清偿责任

“公司僵局”之下,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确属“病入膏肓”时的无奈之举,但也可以起到为股东及时止损的实效。公司解散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需承担清算的法律责任,一旦违反,将有可能面临巨额赔偿。所以,依法解散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应该受到公司股东、董事,包括外部债权人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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