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发送合同解除函能否起到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和《维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3月,双方又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和《维保合同》各一份。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和《维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3月,双方又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和《维保合同》各一份。两份维保合同均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LED照明灯具维护服务。截至2019年底,两份《能源管理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按约履行两份维保合同。2020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主张解除上述两份维保合同。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回复不同意解除。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再次申明函》,再次要求解除上述两份维保合同。申请人认为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两份《维保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维保费用28218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风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恶意不配合申请人的服务,系履约过错方,其无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合同也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如不继续履行则会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且申请人不存在虚报数量的情况。即使仲裁庭裁决合同解除,被申请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服务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半年,被申请人现存的灯具也没有任何需要维修保养的情况。在合同需交替履行方能完成交易的情况下,强制继续履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且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的员工串通签订两份《维保合同》,合同价格远高于正常价格,极大地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服务合同书的解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发送给申请人的解除两份《维保合同》的通知有效并确认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2.裁决申请人返还虚报灯具而骗取的维修费25500元;3.本案仲裁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权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价格畸高,且双方员工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形,故具有合同解除权,故其两次向申请人发送的合同解除函有效,合同已经解除。仲裁庭认为价格是双方在缔约时磋商形成的,系由市场调节,并且属于合同各方的商业决定,不能以价格因素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同时被申请人所举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员工存在串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违约一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无法定和约定的情形,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无解除权的一方虽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约通知,但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合同客观上能否继续履行,如合同解除,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是以服务为履行内容的合同,申请人为服务提供方,被申请人为服务接受方,申请人要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须得被申请人相应的配合和协助,不然难以实施。考虑到合同的可履行性,仲裁庭认为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促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于双方均为不利,同时鉴于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可以在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接受合同解除,故对于被申请人的解约请求予以确认,但被申请人的此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因该违约行为遭受损失,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仲裁庭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维保合同》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赔偿款,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法规解读
首先,合同解除肯定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些规定旨在限制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守约方的权利,给予守约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促使守约方及时的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其次,《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违约,故其也并不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且即使其向仲裁庭提出合同解除的仲裁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从以上两点看,其向申请人发解约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起到合同解除的效果。但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的障碍,仲裁庭如强硬的裁决合同不予解除,会使合同陷入僵局,给双方都将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下,仲裁庭最终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维保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如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遵循这个基本原则,也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在本案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需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