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跑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文章摘要
本想用私家车挣点外快,补贴家用, 没想到,注册成“网约车”拉客时, 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会赔付吗?

本想用私家车挣点外快,补贴家用,
没想到,注册成“网约车”拉客时,
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会赔付吗?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张先生驾驶一辆新能源汽车,在虹口区广粤路上与吴先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定,张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先生和吴先生都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吴先生在甲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张先生在乙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投保。
事故发生次日,甲保险公司对吴先生的车辆定损31,300元,并向吴先生予以赔付。因吴先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甲保险公司遂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要求赔付车辆损失31,300元。
法庭上,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张先生事发时驾驶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因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事发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乙保险公司,故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法庭调查,2021年6月18日张先生和B车在平台注册为网约车,事发当日,张先生存在4次网约车接单记录。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乙保险公司亦在保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
本案中,张先生车辆投保时载明为家庭自用汽车,而根据网约车平台提供的跑单记录,张先生自2021年6月18日起已实际将车辆从事网约车并盈利,事故发生当日仍有接单记录,而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作网约车是一种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张先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乙保险公司。现未有证据表明张先生已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乙保险公司充分履行通知义务,故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甲保险公司损失31,3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先生承担。
法官说法
一、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依照一般理性人处于同类情况下的主观认识予以考量,且需要衡量该增加的危险是否明显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
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私家车在一定时间内接单频繁、接单数量较大,该用途及性质的改变已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危险明显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过,如被保险人注册网约车之后未实际从事经营行为,或仅仅是偶发行为,其危险程度的增加缺乏显著性,不宜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二、私家车能否用作顺风车?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网约车的目的在于营运,而顺风车也称拼车,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相互选择、分摊出行成本的特殊方式,其目的在于互助,并非营运。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使用顺风车,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和危险程度增加,未实质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对被保险人苛以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无法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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