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增资,不仅侵害了不知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剥夺了不知情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该增资行为应属无效,应当恢复不知情股东的原持股比例。
2.倘若存在虚假增资(含抽逃出资),不知情股东的股权更加不能被摊薄,即使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或者被再转让。
案例名称:黄某某诉陈甲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案情摘要:
200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黄某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原审被告:陈乙。
原审被告:陈甲。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顾某某。
原审被告:王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及对应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登记为:张某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某某、顾某某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甲、陈乙、王乙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宏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无黄某某本人签名。
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了新宝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陈乙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股权转让以后,宏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黄某某、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其持股20%。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才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此前他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在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新宝公司的1100万元投资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亦未考虑增资部分。因此,黄某某认为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且无效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设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新报公司提供的有黄某某签名的2006年9月26日《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公司章程》上“黄某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某所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宏冠公司系黄某某与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某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某某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声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但在黄某某及王乙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某某”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某某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王乙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某某的持股比例,侵犯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此外,黄某某主张权利系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该种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基于以上原因,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确认黄某某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乙、陈甲、张某、顾某某、新宝公司、江苏恩纳斯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新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新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某对新宝公司增资事宜是明知的,增资行为并未使黄某某认缴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有所减少,至本案一审终结前,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未被撤销。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某知道增资的情况。新宝公司上诉认为,宏冠公司必须在增资后才能购买土地,而黄某某称其出资购买了土地,以此证明黄某某对增资是明知的。但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新宝公司的主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某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黄某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三十九】违法增资行为,即使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对小股东的股权稀释也属无效!
作者:公司法则来源: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