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受理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公司强制清算案中,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债务人公司还本付息的案件为数不少,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迥然不同。2021年间,因出借人不服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附利息的借款自公司强制清算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委托我们提起上诉,代理二审主张借款自公司强制清算受理时起继续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与债务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按约借给了债务人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债务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认为法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债务人公司被强制清算,所以利息应于2021年3月8日停止计息,理由是参照破产法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指导意见。一审法院还认定,2021年3月8日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出借人附利息的借款自公司强制清算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我们作为出借人的二审代理人主张借款自公司强制清算受理时起继续计息至本金清偿之日,主要理由为:一、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仅应当清偿本金,还应当清偿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债务人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就不应当停止计息。强制清算程序中参照《企业破产法》应当区分两者的本质差别。将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停止计算的时点混为一谈,显然违背了此两种制度不同的价值取向。强制清算以债务人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如果附利息的债权在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停止计息,届时分配资产大于负债,那么股东便能够取得额外的分配金额,即原本应当偿还给债权人的利息成为了股东分配款,这显然损害了债权人权益,而属于债务人公司及股东有清偿能力却不全额清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也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二、停止计息违背情、理、法,违背公平正义。从情理上讲,债务人公司为解决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帮助债务人公司度过了财务困难。债务人公司完全知晓融资成本及借款付息天经地义,停止计息对出借人来说是遭受利息损失,对债务人公司来说是违约不义行为。在债务人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其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停止计息,这使得出借人可能因自己友善合法的借款行为因债务人公司的违约而遭受利息损失。三、没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规定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时对附息债权停止计息。在强制清算中,债务人应当对合法有效的附息借款合同按约履行还款和计息的义务。不停止计息,对出借人来讲是依照等价有偿的民事交易原则和合同约定取得自己应该得到的合法利息。不停止计息,对债务人公司来讲只是依法依约支付约定利息,属于自己融资经营的成本支出,并没有额外损失。
近期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而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则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案债务人公司系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理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进行清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强制清算程序中部分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纪要中列举的情形并未涉及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程序存在不同的适用范围与价值取向,故对于该问题不能当然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对于本案出借人主张的债权不应停止计算利息。二审判决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起做担保,为何承担的责任却不一样呢?
作者:周世明律师团队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法院受理债务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公司强制清算案中,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债务人公司还本付息的案件为数不少,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迥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