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提供账簿资料就不用纳税了吗?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案件详情 泰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系由原告张某案于1999年1月11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5日注册登记。

案件详情
泰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系由原告张某案于1999年1月11日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9月5日注册登记。2012年10月18日,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通知消防事务所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第五税务分局分别对该事务所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2011年及以前年度的账册报表凭证等相关资料都不能提供,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给收废品的。会计朱某某陈述其自2005年受聘为消防事务所会计后,均按要求设立各类会计账簿,并在每年汇算清缴后将当年的会计账册凭证交予原告,并告知其妥善保管,不能遗失。
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及消防事务所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情况进行了检查。
2013年7月4日,被告决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计征消防事务所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具体内容如下:2009年度经营收入为3,386,798.83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
846,699.71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89,594.9元,已缴纳10,466.74元,应补缴279,128.16元;2010年度经营收入为2,895,230.29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723,807.57元,应缴纳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46,582.65元,已缴纳6,600.6元,应补缴239,982.05元;2011年度经营收入为8,156,097.98元,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039,024.50元,2011年1-8月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471,272.38元;2011年9-12月授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32,969.53元,已缴纳12,708.21元,应补缴691,533.70元。
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追缴消防事务所擅自销毁账簿而采取核定方式计征的上述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合计1,210,643.91元,并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除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外,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提供了纳税担保,并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泰行复第9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秦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泰州地税五分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表地税五处(2013)20号税务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原告丢失账簿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擅自销毁账簿资料呢?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核定征收呢?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行为构成擅自销毁账簿。原、被告对涉案会计账簿、凭证灭失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最初在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2012年5月搬迁过程中部分丢失,其他部分卖于收废品的”之陈述,消防事务所的会计资料确实存在出卖的情形,通过对该陈述一般认知程度的意思解释,可以推知原告对出卖之事实亦是知情的,故原告的行为明显构成擅自销毁账簿。
企业会计账簿的妥善保管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告作为消防事务所负责人对该义务理当明知,会计亦就该义务向其作出过告知。原告关于遗失的说明系争议发生后形成,其证明效力当然不及最初的陈述。原告既明知会计资料所在,其在搬迁时任由他人出卖、主观上显然存在一种对账簿予以销毁的放任的故意,由此被告作由的关于原告擅自销毁账簿事实的认定亦无错误。
在此提醒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要求账簿和纳税资料。但是,账簿与纳税资料不能等同。账簿只是纳税资料的组成部分,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簿等,而纳税资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需要纳税人提供的所有资料,范围远远超过账簿本身。
另外,对账簿资料一定要保存好,不能积极主动去销毁,即便是主观上是放任或者疏忽大意,导致账簿资料的损毁,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擅自销毁账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逃税罪等,造成严重的后果。
法律规定
《税收征管法》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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