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的法理简析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企业形态、拟制法人,公司自身有一个设立产生、存续经营和灭亡退出的生命过程。

众所周知,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企业形态、拟制法人,公司自身有一个设立产生、存续经营和灭亡退出的生命过程。其中的“灭亡退出”这个环节,又有“清算”“注销”两个前后关联却又大相迥异的细分步骤,两者之间有何关联和区别,清算步骤有什么讲究?本文试着简要分析一二。
1 一.“公司注销”才是公司终止的完整句号
对于“公司终止”,我国法学界公司法领域权威学者赵旭东老师倾向的观点是,它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程序与结果。”它既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种最终结果,也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过程。之所以出现公司终止这种现象,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方面,竞争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必须遵从的一条基本原则,优胜劣汰是竞争导致的结果。另一方面,在竞争之外,公司也可能因为投资者的其他想法和安排而归于消灭,这是私权处分、自由原则的体现。进入和退出,“出生”和“死亡”,两端相对完整的机制,是一个充分竞争市场和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制度之一。[1]
转换到自然科学领域的视角,生活经验法则提示,生老病死是人的客观规律。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一,同样应该是有“生”并有“死”,因为市场经济本身最为推崇和讲究的就是丛林竞争法则,上演的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戏码,追求的是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之理想结果。假设市场经济如同人的身体,公司就像是那成千上万个的细胞。细胞每日不断地新陈代谢,有生有灭,确保身体健康有活力。公司有产生阶段的市场进入,就得有消灭阶段的市场退出,只有这样,市场经济才能保持活力,蓬勃发展。而公司的消灭也称为“终止”,是绝对性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其重要标志就是公司完成注销登记,公司正式“死亡”。
综上所述,主体消亡、公司终止,既是符合客观规律,必然会发生的现象,也是经济市场发展的必然规律。尽管公司的消亡再正常不过,但我国市场中却长期存在着大量“僵尸企业”。这些企业面临名存实亡的清退僵局,它们既不正常经营也不启动清算,更不办理注销。亦或是虽启动清算却不能及时完成且旷日持久。各种法律关系没有了断,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综复杂,导致了权力真空、治理缺位,制度虚无、财务混乱、资产流失、企业价值下降等问题,沉默成本及无形损失难以估量。这种情形下,往往是债权人、小股东既不甘心坐以待毙却又无能为力,大股东则是典型的不作为,任由公司的瘫痪状态一直持续。
公司在初始设立时,发起人之间如争议纠纷不止,容易导致出现公司迟迟设立不了的“设立僵局”。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公司也会出现治理机构失能的“经营僵局”,持续二年以上容易造成公司解散。而在退出环节,如果解散、清算工作不能正常启动或启动后进展不能,本人认为这是一种“清退僵局”,本文将对其出现的原因、表现及如何事先预防、避免及破解,进行观察、思考,加以分析、阐述。
囿于篇幅,本文仅将我国《公司法》规定、承认的资合特质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研究对象,暂不研究其他类型的公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设立中的公司、被认定设立无效的公司(公司设立无效,分为登记后“开始营业前”和“开始营业后”两种情形),在所有公司中的占比偏小,也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2 二.“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必需的前置程序
公司,就是一种典型的法人,而且是营利性法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给市场投资者提供市场因素整合、社会资源调度的空间。社会中的任何投资人,只要愿意都可以通过“公司”的形式经商以谋取更多利益。从设立伊始即“出生”之日起,公司就“集万千宠爱于一身”,就是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比如:企业和股东间的投资关系、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与员工间的劳动关系、企业与政府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些关系相伴相生,直至公司终止之时即死亡之刻。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前,必须一次性彻底清算、结清企业的各种关系,以有效避免企业消灭后可能对市场的交易、信用等体系产生的影响,维护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众所周知,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企业投资人一方面享受着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带来的庇护,另一方面还可以上不封顶无限量地做大生意份额,这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公司解散终止时,负有保障公司依法退市的义务,这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庇护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而对股东提出的基本要求。
上世纪初期,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巴特尔(Butler)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有限责任制度,它就像是一层无形的面纱,将“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二者分离开来,使得出资人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而不必去承担企业债务,从而实现对企业投资人的最大化保护。有限责任企业的创立,可以在满足投资者投资需要的同时,帮助投资者最大化实现风险回避,对于鼓励投资人投资,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显著价值。
资合公司系建立在公司股东出资基础上,而非如人合公司那样系建立在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上。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人名下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类型的基础在于法人制度,公司的财产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唯一担保,即系将公司法定资本作为一种保障债权人利益防范机制的安全底线。对于采取有限责任制度的资合公司,其筹措的资本构成了唯一的公司信用的基础。
但是,有限责任并没有化解投资风险,相反地却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应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经典理念形成了挑战,而且还使公司就其投资的失败风险外化,对公司债权人极不公平。有限责任自产生之日,已经将股东利益的保护,建立在牺牲债权人利益基础之上了。正如理查德.波斯所言:“有限责任并不是一种消除公司失败风险的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个人投资者转移到了公司自愿或非自愿债权人身上——是他们承担了公司违约的风险。”
这个,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现代法学理念。为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设计其他的制度来平衡债权人和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既保护股东的投资安全,也要兼顾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公司法领域著名学者刘敏认为:“公司终止前的清算,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公司及其股东信誉的最后交代。”[2]该清算制度,便是弥补措施之一。
3 三.“公司清算”的含义及存在的意义
在汉语中,“清算”一词,有多种解释,根据新华字典当中的解释可分为两种:一是彻底核算。旧时也指商店倒闭,了结账目。二是彻底查究罪恶,并给予相应的处理。例如不法分子的罪行,必须得到清算。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徐彦冰在他的毕业论文当中提出“清算”可以有三种解释:一是由经济活动引发的货币收付关系,例如证券;二是企业经营活动终结,债务回收,财产分配等行为的总和,例如公司行为;三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同业间应收应付、存款划拨,如金融。[3]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孙强在他的毕业论文中提出对法人、企业、公司等清算都是消灭主体,而企业的主体消灭必须要进行财产的清算和债务清偿。[4]如果清算纯粹是以结清债务为目的,则可酌情使用“结算”替代。总的说来,“清算”一词,经常被人们在经济学、法学等多个领域使用。本文主要探讨“清算”在经济学领域中的“公司清算”这一话题。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主动结束所有没有终了的事务,包括对财产的清点、对债权的清理、对债务的清偿、对可分配财产的分配等。既是一种以法律形式做出的强制性的制度、要求、规定,又是注销登记前必经的程序、环节、步骤。具体说来,其最终目的是终结企业法人主体,同时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及企业章程,通过一定步骤结束企业的未终了事务,结束企业的对内、对外所有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二庭的相关解释,企业解散清算(不含破产清算),其首要目的是终止企业法人资格,对除企业破产、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导致企业解散的各种未处理终了事务进行处理,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结束企业对内、对外的所有法律关系。同时,企业的解散清算需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应程序。[5]
从企业清算制度的价值实现来看,其价值实现主要是通过清算程序,在企业主体最终消亡前,主动结束对内、对外的所有法律关系,最大化降低企业退出对经济市场造成的影响,维护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4 四.“公司清算”的类型及原则
清算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
1.普通清算。解散事由发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和启动的清算程序,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进行操作即可实现终止法人的目的。这是对股东私权领域的一种预设、尊重和保护。
2.特别清算。在一般清算过程中,存在严重阻碍、企业资不抵债时,由权利人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进入清算程序,是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特殊安排,是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一种强行干预,但又适当保留了债权人与股东通过和解协定,进而留住公司的可能性、进退空间。因此,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属于解散清算,在我国由公司法进行规范,与破产清算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在差异。
3.破产清算。当公司财产显然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全部利益相关的分配需求无法获得满足,利益冲突和分配博弈难以避免,公权力依据申请强行介入干预并主导全程,直奔注销公司终止人格的目的,在我国由专门的《企业破产法》进行规范,利害关系人在框架内的决策空间最小。
三种清算,呈现出启动的时机先后、程序的严格程度、私权力的行使空间、公权力的介入深度、环节的复杂程度、耗费的时间长短成本高低等方面,明显的层层加码、步步紧逼调子提升的递进特征。
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清算,实施中都必须遵循两大原则:
1.公平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得益平衡,将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和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等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和负担,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重点考虑的是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债权人平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包括股东进出、资产变动、价值调整、战略布局等接近一无所知,即使是公司出现问题要清算了,也对清算的整体工作没有多少的话语权、决策权,不参与具体的清算事务,更多的是仰仗、期待公司通过依法清算来实现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弱势地位相当明显。因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股东的利益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优先于大股东的利益保护。
2.效率原则。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以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2]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 徐彦冰. 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之国际比较[D].华东政法学院.2006:P6-10.
[4] 孙强. 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P29-33.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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