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之后,注销之前应交未交的税款能否向股东追回?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今日话题 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依法纳税至少有两层含义:一、企业准确、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二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纳税额上缴国库。

今日话题
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依法纳税至少有两层含义:一、企业准确、正确计算应纳税额;二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纳税额上缴国库。现实经济生活丰富多彩,全新的经营形式层出不穷,法律包括税法的滞后性及税法独特的复杂性,使得面对同一经济活动,在是否纳税、如何纳税等方面,税务机关与企业认识不一,即税企争议。
不过由于税收征管是以企业先行自主申报、税务机关事后纳税评估、纳税稽查,即便存在税企争议或者企业少缴税的情形,税务机关也很难在经济活动发生之时便发现,往往会出现,在企业注销之后,税务机关才发现企业在之前的经济活动中少缴税的现象,此时,税务机关认为可以向股东追缴税款、滞纳金,而企业股东往往以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抗辩,税企争议较为突出。
因而有必要,从法律、法理上予以澄清。
一、公法之债、未发现的纳税义务与未申报债权
关键词:税收是什么?
简单言之,就是企业对国家的负债、一种义务,在形式上类似于民法上的债务,具备债务的一般特征,比如债权请求权、债权消灭的法律事实等。与民法上的债务相比,基于国家税收的重要性考量,税收作为公法之债,也有其独特之处,即无偿性替代了民法的等价有偿,民法的时效制度在税收上适用空间有限,对企业偷逃税款、少交税款等逃避履行债务行为,时效制度不适用,可以无期限追缴。
与公法之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事领域的债务,受到时效制度的严格限制,比如一般诉讼事项为两年,《破产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并且有关的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概言之,企业对国家(税务机关是国家的代表)的税收债务,与企业对债权人的民事债务类似,主要是前者基本不受时效制度的约束。形式上,企业注销之时未发现的税收,类似于企业破产程序的未申报债权。
二、税收义务是企业财产的法定负担
纳税义务人是企业,企业以自身财产担保纳税义务的实现,在税收义务未完成之前,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企业处置自身资产是受到限制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此时,企业的财产负有了新负担,即税收上的负担。
既然企业财产中有了税收上的负担,因而当企业注销、企业资产从公司转移到股东,并不改变财产上的税收负担。即税务机关可以对财产进行追回。
三、追回的范围限于税款及滞纳金,以股东分得的财产为限
与一般的债权相同,滞纳金作为税款的法定孳息,理应同税款一样属于追征范围。不过,现代公司法制度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一旦企业的纳税义务即应税金额及滞纳金高于股东分配的资产,则应该以股东分配的资产为限,如果越界,则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就会被突破,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与现代企业制度不符。
四、股东与纳税义务人
虽然,税务机关可以向股东追征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变成了纳税义务人,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原本是企业,只不过企业已经注销,原来的纳税主体不复存在;税务机关,基于公法之债、原企业财产负有的纳税担保义务、原企业财产的税收负担,向注销之后的股东追回原本应该用于缴税的企业资产,请注意是追回资产,而非课税,二者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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