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易触犯的高频罪之——集资诈骗罪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回顾 案例一:南京女老板孙海瑜及其同案人一起在南京制造的一个“商业神话”,以种植灵芝为名,在高淳县租赁了 100 余亩的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并谎称投资无风

案例回顾
案例一:南京女老板孙海瑜及其同案人一起在南京制造的一个“商业神话”,以种植灵芝为名,在高淳县租赁了 100 余亩的土地作为灵芝种植基地,以供投资人参观考察,以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并谎称投资无风险,非法集资 40 亿元。该案中,孙海瑜等行为人并未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即便是租赁土地作为种植基地也是为了骗取投资者的信任,而不是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行为人骗取集资款的目的是为了将非法集资款项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孙海瑜、胡臻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故构成集资诈骗罪,两人系共同犯罪。其余连志刚等 11 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孙海瑜死刑、胡臻无期徒刑;对连志刚等 11 名被告人判处以两年六个月到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追缴了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责令全体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退还犯罪所得。
案例二:"本色集团"吴英涉嫌集资诈骗达3.89亿余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吴英辩护律师坚持认为:起诉及一审判决认定吴英欺骗了债权人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吴英在款项用途上没有说真话,没有告诉债权人有些款项是用于偿还前面的债务,也没有把款项完全用于所说的项目上。二是吴英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宣传册。但如果仔细分析,便发现吴英在这两个方面的行为都不构成欺诈。从吴英主观方面来看,吴英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纵观全案,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012 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8年吴英减刑一案再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将罪犯吴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案例三:从诚信企业家到阶下囚 ,对曾成杰来说,转变只在一瞬间。作为湘西民间集资的最后一位埋单者,至死也没有明白,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边界在哪里。
曾经的“中国企业改革十大杰出人物”曾成杰的商业生涯,最终以执行死刑的方式终结。曾成杰也许从没想过,自己会在中国民间金融史上留下这样一笔,在经过将近五年的牢狱生活及抗争之后,终于回到了故乡,以骨灰的形式。
2011年12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并判处死刑。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曾成杰死刑,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曾成杰执行死刑。
案例四:2012 年案发的迈士通集资诈骗案,总裁赵剑青对外宣称的“中国民企自发研制首架无人机”。根据业内人士声称,民用无人机的构建成本比较高,民营企业进入此领域进行大规模生产,除了技术要求上,必须要有强大的资金支持。然而根据目前行情来看,该产业的回报与投入并不成正比,更无须讨论他是否有真实地进行经营活动。
在经历了大起大落之后,狱中的赵剑青对迈士通的猝死,有着怎样的反思?参与这一系列案件案件办理的法官指出,在交流之中,赵剑青认为“权力下放过多、管理不善”是导致集团“猝死”的重要原因。
迈士通集团轰然倒塌,案发后,不少媒体在报道中指出,导致迈士通集团“猝死”的直接原因,是巨额的债务,迈士通集团究竟有多少债务?10亿?6亿?狱中的赵剑青称,集团究竟有多少债务,他也不清楚。
案例五:2011年,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 通过产业公司控制安邦财险、 安邦集团后, 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 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造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销售批复,向社会募集资金。2011 年 7 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 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 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好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其非法募集资金规模也急剧扩大。 截止 2017年 1 月 5日,累计向1056 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 7238.61 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1601 亿)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 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资金652.48亿。
2018 年 3 月 28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5月10 日对被告人吴小晖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吴小晖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十五亿元;同时也对其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定罪处罚。
案例六:近两年,从e租宝,到中晋、泛亚系,再到钱宝网、善林金融、诚诚理财、云联惠,非法集资一个比一个疯狂。e租宝不是最大的,但绝对是成长速度最快,最能玩花样的。
"e租宝案” 涉案金额高达762亿,罚款金额超20亿,未兑付金额高达380亿,e租宝创始人丁宁财产充公,111人入狱。据报道,e租宝的资产只剩下约150亿元,而按照法律清算完毕后,真正能退还给投资者的金额大约只有120亿左右,覆盖率在20%-25%之间。换句话说,如果投资者投入了100元,最多只能拿回25元。
罪名解读
我国刑法典不仅规定了普通的诈骗罪,除此之外,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独立了各种类型的金融诈骗罪,由此形成了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竞合的情形。这种立法例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特色。一般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即两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但是,特别法条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因为特别法条规定的要素不仅完全包含普通法条的要素,而且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或者概念要素的特别化,缩小了犯罪构成要件。”故此,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不应当偏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对于诈骗罪中“诈骗方法”的认定应当与集资诈骗罪中“诈骗方法”做统一性的解读较为合理。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属经济犯罪领域常见的罪名,两罪客观表现上存在交叉关系,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意义上的转化关系,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二者是数罪关系,两罪之间的转化属于多罪意义上的另起犯意,实行数罪并罚。
集资诈骗罪该何如认定,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中的疑难问题之一,尤其是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繁荣发展,我国中小企业为了谋求发展的空间,往往铤而走险,从民间大量的集资,在其经营失败、无法归还财物时,通常被处以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形成了“不出事是民间融资,出事了就是集资诈骗”的现象。
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来看,由于集资诈骗罪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因而合理的界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此外,何为“非法集资”以及“诈骗方法”?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其他财产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致说来具有相同的含义,所以在其把握上应该结合财产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来具体的认定。
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无论是依据口供来判断,或是依据事实来推定,法官都不能凭自身经验主观臆断,而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范为准绳,充分考虑被告人提出的相反事实和证据,以克服口供的反复性以及事实推定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偏差性。办案人员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占有出资人的资金,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将资金投入到可以回报或者打算回报出资人的生产经营过程当中去。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通过客观行为及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在于非法集资的资金流向,笔者认为可以从以几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非法集资款项是否用于经营行为。若行为人谎称其在做大生意,但实际上却是将集资款项主要用于挥霍、侵吞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那么可以推断其不具有回报投资人或是返还款项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如果经营活动本身不具有盈利性,或者成本高于其收益期望值,那么往该项目里投入资金就相当于投入了无底洞,这违背了经济学原理,不具有盈利的可能性,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也就不具有回报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推定行为人骗取投资者对该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经营活动本身具有盈利性,而是由于行为人决策失误或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资金亏损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是考虑非法集资所得到的主要资金流向。若行为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而小部分用于挥霍、侵吞,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反过来,如果行为家人将大部分的集资款用于挥霍、侵吞,而小部分用于回报投资人的经营活动中,则应当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以上分析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将非法集资来的资金用于除了经营以外的其他途径,体现了行为人不愿意回报投资人及归还集资款项的意图,据此我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非法集资, 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份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4.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5. 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6. 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7. 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8. 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9. 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10. 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

  11. 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四、集资诈骗罪立案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第五十一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2.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3. 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集资诈骗罪量刑标准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认定▼
    (一)个人进行集资诈骗。
    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单位进行集资诈骗。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
    姚万勤: “解释学视域下的集资诈骗罪重构——以主观目的、行为对象的实质分析为进路”
    余岚:《集资诈骗罪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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