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较旧法而言实质性修改了112处条文,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如何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运而生,对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进行规定。
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或事实是否适用。若引起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且已经审结完毕,那么当然应当适用旧法。若引起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适用新法乃理所当然。故,此次司法解释出台是为了解决,当引起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后立的案或者案子并未审结,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04条,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是为避免过于僵硬,也做出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但书规定。由此,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以“从旧兼从有利”为基本原则。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伴而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也对这一类溯及力作了基本规定。本部司法解释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作为借鉴对象,但并未完全遵循之,在逐条解读中会有具体体现。
“从旧兼从有利原则”在新旧公司法的衔接中如何体现?“从旧”即当以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后为标准,来决定新旧法的适用。而此次公司法的变动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对漏洞的弥补,回应了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那么如何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适用新公司法,这便是“从有利”原则的发挥空间,同时也是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目的。
俯瞰此次司法解释的八个条文,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四组。第一组为有利溯及的类型,由前三个条文组成。其中第一、二条分别为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与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第三条履行跨越的适用可以看成第二条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的例外。第二组为第四、五条,分别体现了当旧法到新法发生了从无到有、从原则到具体的变化时,在哪些情况下应溯及适用新法。第六条自成一派,为公司清算规则的适用。第七、八条是对于司法解释释法功能存在的时间与情形之说明。
第一条【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

新公司法原则上无溯及力,但是基于“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考量,司法解释共列举了七种有利溯及的情形。刘俊海教授曾经对新公司法有“是中小股东的春天,是债权人的夏天,是董监高的秋天,却是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的冬天”的生动形容。从体会实践中中小股东、债权人、公司的难处、保护弱势的角度去理解新公司法溯及适用的情形,不失为一种连接行为与条文的思考方向。

第一项是对于未被通知参会股东就股东会据以行使撤销权,应当适用新法,即主观60日+客观一年的双重除斥期间。18版公司法对于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规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但是对于未被通知参会且在60日之后才得知已开会的股东来说,则失去了救济的途径。溯及适用新法的双重除斥期间无疑是兼顾了股东权利救济和公司的决议安定性。

第二项是指,在新法施行前作出的决议不成立,因为该决议和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法规定,即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旧法只是对无效、撤销的决议的外部效力作了规定,却忽略了决议的不成立的情形。新法对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三种情形作了统一规定,溯及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体现了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尊重。

第三项实际上是明确了可以以债权出资。旧法以“......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模糊处理,但新法施行前债转股的情形已较为普遍,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提及债权出资形式,故实质上在新法施行前并未对债权出资予以反对。此次溯及适用新法并未破坏市场的合理预期,反而更有利于投资创业,保障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项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溯及适用新法。即在新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不需旧法中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重规制。在法律效果上,旧法中的同意权可以被优先购买权吸收,同意权的空转使交易成本增加。溯及适用新法则将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判断由两步简化为一步,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

在新法施行前,公司有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行为,不仅应当将利润/资金退还,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旧法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忽略了违法分配利润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起协助作用的董监高的责任。溯及适用新法更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利益。

第六项规定了,在新法施行前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法官在裁判时应当适用新法,即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旧法对于利润分配时限依照“有决议依决议、无决议依章程、均未规定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则以一年期为限完成分配”的规定,可能会出现迟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溯及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分红权。

第七项是指新法实施前减资,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新法,原则上等比减资,除非有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才能非等比减资。旧法177条并未区分等比或非等比减资,使得过往司法实践中在“非等比减资”的决议是以资本多数决还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标准上出现分歧。溯及适用新法明确了原则上仅能等比减资,除非以上三种情况才能非等比减资。
第二条【民事法律行为有利溯及】

从第一批《合同法司法解释》到《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都体现了尽量让行为有效而非无效的裁判观点。此次公司法对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一以贯之,在第二条中规定了旧法规定无效而新法规定有效的三种情形,应当溯及适用新法。本条以维护交易为目的,避免法律介入而损害私法自治。

当新法施行前若有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应当溯及适用新法,即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对于转投资的约定,旧法到新法经历了从原则无效到原则有效的转变。在我国,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形式一般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新法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体现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溯及适用新法,有利于顺应市场发展,拓宽市场投资途径、激发投资活力。

新法施行前作出的用资本公积金补亏的决议,在已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情况下,决议原则上有效。从财务会计的层面来说,用资本公积金补亏只是账面上的恢复,即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与呈负数的“未分配利润”相冲抵,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资本流出,也不会危害债权人利益。

新法施行前作出的,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符合《新公司法》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即有效。在此种情况下,被合并的公司即使召开股东会且有少数股东表示反对,也无法阻止合并决议的通过。简易合并是此次新公司法的新增亮点,溯及适用新法有助于提高合并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简化冗余繁杂的程序。
第三条【合同履行法律适用】

履行行为横跨新旧公司法,若引起争议的行为在新法施行后,则适用新法。第二条体现了“尽量让行为有效而非无效、维护交易”的原则,但是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以及股份公司财务资助的交易行为,可能会波及社会公共利益。以7月1日为界,因新法施行前的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旧法的解决方案,因新法施行后的行为发生争议的,合同效力新老划断,则按新法作禁止性规定。
第四条【空白溯及】

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旧法没有规定,但是新法作出规定的,适用新法。对于空白溯及,一是要考量新增规定是否会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二是考量新增规定如何填补旧法的漏洞。

新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若后续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旧法并未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有条文规定,故对于转让股东来说一般无需承担责任。但也由此产生了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交易中,已认缴的资本无法足额缴纳的漏洞。溯及适用新法可以防止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来逃避出资,维持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新法实施前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其他股东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旧法只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况下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但是过于细致的规定在实践中更有可能被变相规避,比如说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低分配方案象征性的分红,则无法适用旧法第一项提出异议股东回购。新法可以弥补旧法漏洞,在保护中小股东层面上溯及适用具有正当性

新法施行前,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旧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权作了规定,溯及适用新法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而言是利好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其在新法前所执行的公司事务,也应当受到公司勤勉、忠实义务的约束。旧法忽略了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责任追究,使实践中事实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阻碍公司发展,却逃避了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新公司法也对忠实、勤勉义务的涵义具体解释,溯及适用新法实际上强化了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法律规制。

紧承第四项,本项仍然是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法律规制。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即使该指示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也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项以“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作为空白溯及下的兜底规定。类似表述可见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三条“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但仅从本条四、五项即可见,新法明显增加了实控人、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故在新公司法时效司法解释中仅保留了“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解释并不完全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同。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不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
第五条【细化规定溯及适用】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若旧法已有原则性规定,而新法就其作了细化规定的情形下,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当溯及适用新法。

新法实施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应以章程为准。

新法实施前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规则与董事、高管相同。由于旧法在前述情形大多都没有规定监事的责任,溯及适用新法将监事纳入责任主体,即相同行为相同规制。
新法实施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溯及适用新法。新法较旧法而言新增了交易时的报告义务和表决回避规则,对于赔偿责任优化了认定步骤。

新法实施前涉及的关联交易的问题,在法律认定上应当适用新法。新法细化了关联交易主体范围的认定,溯及适用新法能够防止关联交易认定上的语焉不详,以新法条文为依托、明确法律依据,打击妨害市场环境的关联交易。
第六条【公司清算法律适用】

第六条是公司清算的法律适用。2018版公司法仅对清算组构成人员作出规定,即“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并未对公司解散后由谁来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而推动清算正常启动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二)探索式地建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在学界和实践中都引起了争议,例如梁上上教授曾载文称:“将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使股东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致使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新公司法立法对于该问题积极回应,由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一律为董事。
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发生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引发清算责任纠纷的,应当适用旧法。因为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其所引起的清算责任已经归位,若贸然适用新法,将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使按照旧法不应承担责任的有限公司董事替代本应承担责任的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这会加重董事的责任。
但是第二款认为,应当清算的事实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但至新法实施未满15日的,一般而言清算组已经了解新法的相关规定,溯及适用新法仍然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若没有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将可能造成15日期限跨越新旧法界限,在一定程度上使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由当事人选择,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故至新法实施未满15日的,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既判力优于溯及力】

第七条体现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一般原则,新法前已经终审的,若再审则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八条【生效时间】

第八条是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司法解释随其解释的对象同步生效施行。
参考文献:
[1]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OL].法律适用,1-32[2024-07-25].
[2]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J].中国法学,2019,(02):260-278.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