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生成物是否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比美国塔勒案及北京互联网法院图片著作权纠纷

来源:垦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言 围绕AI生成物作品性的问题,2023年8月,在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及我国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发生一起诉讼。本文仅对两起案件目前的进展进行简要介绍,并尝试对AI生成物作品性认定的思路做出梳理。
导言
围绕AI生成物作品性的问题,2023年8月,在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及我国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发生一起诉讼。本文仅对两起案件目前的进展进行简要介绍,并尝试对AI生成物作品性认定的思路做出梳理。
一、斯蒂芬・塔勒起诉美国版权局
1. 基本情况
原告:自然人塔勒
被告:美国版权局
法院: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
案号:No.22-1564(BAH)
判决日:2023年8月18日
2. 案情简介
原告塔勒创作了一个名为“创意机器”的AI系统,塔勒声称该系统自行生成了一件虚拟艺术作品,标题为“通往天堂的捷径”,因此其试图以该AI系统为作者,向美国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

(涉案作品:“通往天堂的捷径”)
塔勒在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过程中,将系统“创意机器”列为作者,理由是“该作品由机器上运行的算法自主创建的。” 而原告作为该系统的所有者,机器生成的作品应被视作他雇佣机器完成的雇佣作品,故原告塔勒应获得作品的著作权。美国著作权局于2019年8月驳回了该著作权申请,拒绝为其注册,其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仅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
遭遇拒绝后,塔勒于2020年、2022年多次要求重新考虑他的申请,但美国著作权局均以类似理由拒绝。最终,原告希望通过起诉的方式完成著作权的注册,但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动议。
3.判决的核心要点
哥伦比亚地区法院认为,基于诉讼双方都认可的关键事实,即“通往天堂的捷径”这一作品是由AI系统智能生成。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AI系统自主生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并将该案的讨论归纳为以下两个议题:
(1)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能由人工智能作为作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与时俱进,但人类的创造力是可著作权性的核心条件。如在美国最高法院的示范案例中,摄影师通过相机拍摄的相片可以被认定为作品,是因为摄影师对相片的主体、光影、背景、布置均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相机是作为“复制”场景的装置,摄影师对作品存在 “创造性控制”。
而该案中的原告塔勒在申请著作权时,并未提及自己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故其作品难以通过著作权登记审核。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试图改变表述方式,如该作品的产生是“由他提供指令,且AI完全由他本人控制与运作。”但法院认为,这些陈述直接与原告申请著作权时的行政记录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2)美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是否应为人类?
美国著作权法中虽未对作者身份有明确的定义。但法院认为,作者身份的要求应被推定为人类。因为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法律通过承认该财产的专有权将激励个人创造以促进公共利益。因此著作权法的核心,是鼓励个人参与创造。而非人类行为者不需要承诺专有权的激励,因此著作权的作者应限定为人类。
二、李某诉刘某侵犯其以AIGC制作图片著作权纠纷
无独有偶, 2023年8月2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 “AIGC 图片著作权纠纷”一案进行庭审直播。本案原告李某通过安装开源的Stable Diffusion整合包,基于该模型生成了一系列图片,并将该图片上传至其某互联网平台。

经本案原告发现,被告刘某在其创作的百家号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利用AI制作的图片,以作为配图。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AI生成物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第二:如果AI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归属如何;
第三:被诉之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上述问题,原告李某提出,在创作过程中,模型的选择、提示词及生成参数的设置均可以体现出其独创性智力劳动。如李某首先下载了B站博主整合的AI绘画包Stable Diffusion,在此基础上,李某又在开源社区中下载了系统的微调模型Asia Face mix。最后,原告在该模型中,通过输入描述词,设置了迭代步数、图像尺寸等相关参数,最终生成了一张女性特写图片,并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至某互联网平台。原告认为,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应当被认定为作品。
被告刘某则辩称,模型、提示词及 AIGC 的最终作品,都在网络平台上可以轻松获取,因此原告李某的作品不具备价值,且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在原被告就上述争议焦点辩论后,该案并未当场宣判。
三、威理扬评论
1. 满足著作权法作品性的四要素
无论是否有人工智能介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为人类做出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范畴内的独创性表达。即:主体问题、独创性、文化领域、是否为表达,这四点需要依照个案情况分别做出判断。
其中,是否是独创性表达,为大部分侵犯著作权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很多司法判决中,第一步考虑的就是是否满足“独创性“。独创性体现在其中是否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编排。对象物是否“思想表达混合”,即是否是做出该表达的唯一选择。设置这两点的目的,是为了辨别对象物具有与在先作品之“异”,鼓励百花齐放的创作环境,同时又不至于因保护在先作品,形成对后续创作市场的垄断。
2. 满足作品性的要素中,存在两个盲区
在“独创性表达”这两个要素分外显眼的背景下,同时产生了两个盲区:一个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限制,另一个是主体为人类。
作品性需要符合“文化领域“的条件,这一点在对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探讨过程中,才逐渐释明。而在此之前,探讨作品性直奔”独创性“而去的思路,几乎成了业内惯性。原因是实用艺术品融合了功能性和鉴赏性,对它的法律保护总是与外观设计和著作权难分难舍。可是,大多数争议对象仍然是只有鉴赏性的,不具有实用艺术品的混合属性,因此在分析作品性时,不讨论“文化领域限制”,也并无关系。
满足作品性容易被忽略的另一个要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作品,而非机器作品。据此,尽管判断某个对象物是否具有作品性时,主要考察“独创性”,但此处的“独创性”应为人类做出,而非其他主体做出。这一点,如同文化领域的限制盲区一样,一直以来未受关照的主要原因,在于并没有人类之外的主体可以进行“创造”,无人可挑战的领域,法律概念中也就持默认态度,不用非得特意指出。
但是,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得这一隐性要素变成了显性要素,原本的应有之意和理所应当,如今站到了不得不论的地位上。
3. AI生成物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容易让人简单误读为是否人工智能是否能作为著作权的主体。
AI生成物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个问题并不只有一个简单粗暴的答案,并不是一道非黑即白的对错题,而需要区分不同案情场景下,人类及人工智能介入的程度,从而加以区分。需要考虑的仍然是主体、文化领域、独创性、表达,四个角度。
如果在创作过程中,取舍选择是由人类做出,AI仅为如同铅笔、相机一类的工具。这种场景和只给ChatGPT一个题目,其就刷刷得出一篇文章的场景,AI及人类的介入程度截然不同。对于生成物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断当然也是不同的。这也正是北互人工智能一案中原告的主张重点。
又如:美国塔勒案中,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强调的是主体问题,即人类对作品需要 “创造性控制”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诉求,很大一部分理由在于原告在早期就争议对象向版权局提起著作权登记时,强调了该对象为人工智能生成,间接否认了人类在创作中的参与和取舍选择。
因此,对于塔勒案的结论,仅可理解为著作权人只能为人类(或拟制人类:如法人),不可为人工智能。但不能据此就粗暴得出”美国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结论。毕竟是否对象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主体、文化领域、独创性、思想表达二分法,这四个角度分别考虑,缺一不可。
4. 总结:追根溯源的钥匙——探求立法目的
判断某一对象物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是僵死套用公式以求解法,而应理解作品性各要素背后的立法目的。为什么需要具备这些要素对象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例外情形?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人类文化市场的多样性和繁荣,其中借助工具进行创作是应有之义,理所当然,但当创作的主体并非人类时,恐怕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非人类进行创造的场景下,不管作品美不美,有没有艺术感,是否投入大价钱大力气,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之后的独创性、表达、文化领域,都无需再论。这一点正是塔勒案的论述重点。
(实习生林嘉汶对本文案例整理部分亦有贡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