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案件裁判规则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 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

一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
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
1.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一宋晓明:《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案例
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纠正。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
二. 公司长期不分红,小股东可否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红
最高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实务中有些公司的股东之间对公司的盈利继续投资还是分红产生意见分歧,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是否分红实际上是由大股东决定的。有些公司大股东长期占用公司资源获利但拒不分红,使小股东的投资希望落空,当小股东遇到这种问题时往往希望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诉请法院判决公司分红。对于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否可以获得支持,应当首先分析该权利的性质,关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盈余分配请求权为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符合法定分配条件,法院即可以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盈余分配请求权为期待权或者抽象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运营的策略,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的决议,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的职权,但人民法院不能在诉讼程序中召集股东会,对此类案件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开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利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股份公司,由于公司法规定每年召开会议,所以没有会议决议或者决议不合法的,驳回起诉。
一理喻:《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总第328期)。
三. 上诉人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上诉人二审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请求返还其作为原公司股东时所支付的增资款项,属于事实问题;其二,主张返还因目标公司的资产增值(主要是土地价格上涨)而使其原持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资产价值增加的部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虽提出了盈余分配诉讼请求,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实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引起,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目标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该项“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四. 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案例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目标公司股东)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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