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须谨慎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
由于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外观上具有相似性,而股权作为一种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综合性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人将其股权形式上转让给让与担保权人必然会给让与担保人实质上行使股东权利带来障碍,甚至有可能像本文以下案例中的情形导致让与担保人丧失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权。
因此,在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法律关系模糊不清产生争议;另一方面让与担保人还应确保己方能够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因此丧失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1、案情概况
二原告(A公司、熊某)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某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某与被告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某以490万元转让价将其持有的B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某,A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10万元转让价将其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某。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同时B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某、余某。
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徐某、余某等向B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前述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B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B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某仍继续负责B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B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
2、双方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原告以双方之间系基于民间借贷而成立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请求确认两原告享有B公司股权并将相应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主张:虽然有借条但并不等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实际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以及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关系成立,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原告熊某享有B公司49%的股权,原告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驳回两原告关于将前述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4、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告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1、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告称,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双方当事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某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2、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B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B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B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告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某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告主张熊某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某签订返聘协议,⼆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某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某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二原告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二原告确认其股权的问题
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二被告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二被告,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二被告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二原告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二原告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B公司开发的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二原告为B公司真实股东。
其次,确认二原告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告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在沟通中也就被告掌握B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告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二原告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
最后,被告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被告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公司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的合意为基础,被告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告并不是B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原告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某享有B公司49%的股权、A公司享有B公司51%的股权。
2、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二被告只是名义股东,但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二被告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原告名下。而原告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则会导致被告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原告办理⼯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